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國正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0 年度訴字634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八九八─AN號營業用曳引車壹部,暫行發還范國正,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國正所有車牌號碼898-AN號營業用 曳引車1 部,係靠行於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偵辦范國 正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在案,本案對該扣押車 輛之採證應已完成,爰聲請將上開扣押之898-AN號營業用曳 引車,交還聲請人暫行保管,避免造成該機具閒置荒廢,失 於保養,將銹蝕、折舊與無益之稅捐支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
三、查前因檢警偵辦聲請人范國正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 ,將聲請人所有、靠行於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98-AN號營 業用曳引車1 部,經雲林縣環境局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拖吊場保管中,此有雲林縣環境局100 年8 月26日雲環廢 字第100000624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范國正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並未否認使 用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多次載運廢土南下傾倒之行為,又該案 業經檢察官起訴,對於扣案上開車輛之相關採證亦應臻於完 備,應認暫無扣押之必要,故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並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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