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號
ULDM,100,簡,6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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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誌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69、2987、3163、3883、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
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但起訴書附表請參照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 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 憑證。被告王江誌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上開旅行業者公 司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王江誌與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95年5 月24日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7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列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且已告知被告,而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共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 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於為本件



犯罪行為時,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折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又依95年7 月1 日廢 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現 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 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有 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 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為鎮民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 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 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可 能,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渠 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已超 過實際向鎮民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 據不易,故依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 請領,乃因渠對於請領程序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 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 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 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 ,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 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 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 ,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 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 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95年10月31日內 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 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 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 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 ,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 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否則 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 。被告之出國考察行程,有向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提出申 請,經該會同意,則被告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鎮民代表 會提出申請,並經鎮民代表會核准,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出國 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 「考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 能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其等該趟出國行 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再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 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 意旨,本件鎮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 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 下:⑴、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 工具所需費用。⑵、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 零用費。⑶、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 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 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 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 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



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 出國考察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上述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 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費) 或僅能依同要點第9 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包含 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 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即待釐清。 ⒊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 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 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 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 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 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 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97年 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 日函影本附卷可參。再依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4283號函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 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月3 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 3 點:「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 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 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 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 銷案。」有案。依上所述,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 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因 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 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用費。但本件 之出國考察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 ,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 動」不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月3 日 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縣市議會 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 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 734283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 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 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



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 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得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9 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本件被告依行政院所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其可申領之出差旅費金額 ,計算為94年間至中國大陸北京、承德、天津考察,得申報 之94年度出國考察費用為63622 元,詳如附表(本件得申報 之費用採附表之計算式⑤),已逾其實領之五萬元。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 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 相當。被告上述出國考察,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4 條之規定,得申領之出差旅費,已超過可請領之出國考 察補助金額五萬元,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可言,難認被 告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 意旨,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有罪部份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附件之附表詳如起訴書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
96年度偵字第2987號
96年度偵字第3163號
96年度偵字第3883號
96年度偵字第4980號
98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江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溝心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部分:
吳茂崧劉守禮黃江河陳源紀、陳上詩、林碧珍、陳秋 慶、徐水騰(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係雲林縣大埤 鄉鄉民代表(下稱大埤鄉代會)會第17、18屆鄉民代表,張 清源、張石車等2人係該大埤鄉代會第17屆鄉民代表,王江 誌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渠等任期分 別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止(第17屆)或至99年7 月31日止(第18屆),徐水騰等上開代表,職司大埤鄉或斗 南鎮公所及大埤鄉或斗南鎮代會預算之審查,並監督預算之



執行,劉東進係92年至95年間大埤鄉代表會組員與代理秘書 ,負責代表會之出納與主計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吳茂崧、陳上詩、黃江河陳源紀張石車王江誌等6人, 於94年4月24日至30日赴大陸北京、承德、天津等地進行7日 出國考察,該行程相關事宜係透過黃江河與斗南鎮上興旅行 社周家盛(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渠等明知該行程已與周 家盛議妥每人團費為3萬1,100元,詎吳茂崧、陳上詩、黃江 河、陳源紀張石車王江誌等6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 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 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要求周家盛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周家盛與其旅行社會計方敏慧(另為緩起訴處分)明 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費均為3萬1,100元,仍由方敏慧出具 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 代表5萬元,並交由黃江河王江誌收受後,旋即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分別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 聯絡之大埤鄉代會約僱人員沈嘉富、代理秘書劉東進、主席 徐水騰等人與斗南鎮代表會組員沈武重、秘書楊樹郎、主席 陳青龍辦理核銷,再由各代表分別向代表會領取面額5萬元之 公庫支票,足生損害於大埤鄉代會及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經費 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 表編號2所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㈡雲林縣大埤鄉代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源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旅遊每人的實際團費為│
│ │ │ 2萬餘元,旅遊回國後劉東 │
│ │ │ 進通知伊到代表會,退回出│
│ │ │ 國考察費用剩下的2萬餘元 │
│ │ │ 現金給伊,當時劉東進告訴│
│ │ │ 伊這是出國考察花費剩下的│
│ │ │ 錢。 │
│ │ │2.孔淑芳確實於行前說明會有│
│ │ │ 告知伊每人團費為2萬餘元 │




│ │ │ 。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當時每位代表的實際團費大│
│ │ │ 概是3萬餘元。 │
│ │ │2.該次出國行前說明的單子上│
│ │ │ 也會記載團費。 │
├──┼─────────┼─────────────┤
│2 │被告吳茂崧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孔淑芳有於92年8月間替大 │
│ │ │ 埤鄉鄉民代表會辦理張清源
│ │ │ 等共7人,至泰國5日出國考│
│ │ │ 察旅遊行程,該行程實際團│
│ │ │ 費2萬元,均於出國前,由 │
│ │ │ 孔淑芳劉東進先行請領每│
│ │ │ 個代表5萬元之款項,再於 │
│ │ │ 出國當日該等代表上車後,│
│ │ │ 再由孔淑芳將上述5萬元扣 │
│ │ │ 除團費後,以現金3萬元交 │
│ │ │ 付給上開出國考察之代表收│
│ │ │ 執。 │
│ │ │2.上開出國考察5萬元的收據 │
│ │ │ ,應該是孔淑芳交給劉東進
│ │ │ 辦理核銷的。 │
│ │ │3.伊及張清源等代表出國前就│
│ │ │ 知道每人實際團費均為2萬 │
│ │ │ 元。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93年的考察行程團費為2萬 │
│ │ │ 8000元,孔淑芳劉東進也│
│ │ │ 依上述慣例辦理核銷,於出│
│ │ │ 國當天將請領的5萬元扣除 │
│ │ │ 團費後之2萬餘元再當面交 │
│ │ │ 給代表收執。 │
│ │ │2.上開出國考察5萬元的收據 │
│ │ │ ,應該是孔淑芳交給劉東進
│ │ │ 辦理核銷的。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周家盛有於94年4月間替大 │
│ │ │ 埤鄉鄉民代表會辦理陳上詩│
│ │ │ 等共6人,至大陸7日出國考│
│ │ │ 察旅遊行程,該行程實際團│
│ │ │ 費2萬7000元,也依慣例由 │
│ │ │ 旅行社承辦人劉東進辦理核│
│ │ │ 銷作業,剩餘的團費旅行社│
│ │ │ 人員也均退還給代表們。 │
├──┼─────────┼─────────────┤
│3 │被告陳上詩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是孔淑芳來代表會│
│ │ │ 找莊籐接洽,團費是由莊籐│
│ │ │ 直接支付予孔淑芳。 │
│ │ │2.孔淑芳於行前說明會時即已│
│ │ │ 告知該次每人實際團費為2 │
│ │ │ 萬元。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是孔淑芳來代表會│
│ │ │ 找莊籐接洽,團費是由莊籐│
│ │ │ 直接支付予孔淑芳。 │
│ │ │2.孔淑芳於出國前於遊覽車上│
│ │ │ 再將剩餘款項每人2萬餘元 │
│ │ │ 退還給伊作為開銷。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是上興旅行社人員│
│ │ │ 與劉東進黃江河接洽,詳│
│ │ │ 細情形要問他們。 │
│ │ │2.這次出國溢領的金額為何,│
│ │ │ 伊不清楚,應該是5萬元扣 │
│ │ │ 除實際團費餘額,伊記得上│
│ │ │ 興旅行社人員是於該行程出│
│ │ │ 發前將溢領費用退還給伊。│
├──┼─────────┼─────────────┤
│4 │被告劉守禮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考察是伊和妻楊秀│
│ │ │ 英同行。當時代表會及旅行│
│ │ │ 社都有告訴伊實際團費為每│
│ │ │ 人2萬元,所以除團費2人共│




│ │ │ 4萬元外,伊另外花了5、6 │
│ │ │ 萬元。 │
│ │ │2.伊出國考察費用報銷作業都│
│ │ │ 是由代表會行政人員與旅行│
│ │ │ 社人員洽辦處理的。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次行程伊也是帶伊妻楊秀英│
│ │ │同行,伊記得代表會及旅行社│
│ │ │告訴伊每人團費3萬多元。 │
│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次行程伊也是帶伊妻楊秀英│
│ │ │同行,伊記得該次出國1人費 │
│ │ │用要3萬5000多元。 │
│ │ ├─────────────┤
│ │ │伊妻的團費有使用到伊的出國│
│ │ │考察費。 │
├──┼─────────┼─────────────┤
│5 │被告張石車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次實際團費約2萬多元,伊 │
│ │ │當時以現金交給旅行社,而伊│
│ │ │確實也拿到5萬元的出國考察 │
│ │ │費,溢領之3萬元由伊個人使 │
│ │ │用。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實際團費每人約3萬多 │
│ │ │ 元,伊同樣以現金交給旅行│
│ │ │ 社,伊太太許鈴鈴也隨同伊│
│ │ │ 出國。 │
│ │ │2.伊知道該次實際團費只有3 │
│ │ │ 萬多元,而伊也確實拿到5 │
│ │ │ 萬元的出國考察費。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每次出國都有收到旅行社就│
│ │ │出國考察費與團費加稅金的差│
│ │ │額,祕書也沒提到差額要繳回│
│ │ │,所以出國之後還有剩多少錢│




│ │ │,就給伊。 │
├──┼─────────┼─────────────┤
│6 │被告劉東進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係吳茂崧孔淑芳聯繫│
│ │ │ 好行程後,孔淑芳在持行程│
│ │ │ 表及已開立伊等7人為受款 │
│ │ │ 人之5萬元團費7張代收轉付│
│ │ │ 收據給伊,伊依據核銷程序│
│ │ │ 完成後,開立35萬元公庫支│
│ │ │ 票給孔淑芳,伊知道該團實│
│ │ │ 際團費每人為2萬元。 │
│ │ │2.是吳茂崧孔淑芳談好旅行│
│ │ │ 業代收轉付收據怎麼開,在│
│ │ │ 由孔淑芳將開好的收據拿給│
│ │ │ 伊。 │
├──┼─────────┼─────────────┤
│7 │被告黃江河之供述 │92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考察是孔淑芳與劉│
│ │ │ 東進接洽的,該次實際團費│
│ │ │ 約2萬餘元,出國考察前孔 │
│ │ │ 淑芳有拿約3萬元泰銖給伊 │
│ │ │ ,其中1萬元,是伊拿新臺 │
│ │ │ 幣請孔淑芳換的,其餘的應│
│ │ │ 該是出國考察的補助款。 │
│ │ │2.我的出國考察旅費都是劉東│
│ │ │ 進報銷的。 │
│ │ ├─────────────┤
│ │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行程團費係2萬8000元,伊 │
│ │ │透過劉東進要求孔淑芳開立每│
│ │ │人團費5萬元之收據。是劉東 │
│ │ │進告訴伊可以申請補助5萬元 │
│ │ │。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行程團費係3萬1100元,除 │
│ │ │了陳源紀外,其餘同團10 人 │
│ │ │(含友人)係由伊刷卡16 萬 │
│ │ │及以現金代為支付的,該次也│
│ │ │是劉東進先行向代表會借支5 │




│ │ │萬元給出國的代表的。 │
├──┼─────────┼─────────────┤
│8 │被告林碧珍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餘 │
│ │ │元,在出國前,代表會先預支│
│ │ │每人5萬元,差額的1萬多元,│
│ │ │即在出國前1日給各位代表。 │
│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500│
│ │ │0元,在出國前代表會先預支 │
│ │ │每人5萬元,差額的1萬5000元│
│ │ │,在出國前1日給各位代表。 │
├──┼─────────┼─────────────┤
│9 │被告陳秋慶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出國的團費約3萬餘元 │
│ │ │ ,但伊配偶陳許淑芬有同行│
│ │ │ ,代表會於出國前2、3天給│
│ │ │ 伊現金5萬元,伊則以信用 │
│ │ │ 卡支付伊與伊太太的團費7 │
│ │ │ 萬餘元。 │
│ │ │2.坦承知悉該次團費不到5萬 │
│ │ │ 元,惟仍領5萬元之公庫支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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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陳源紀之供述 │93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記得當時每人團費約3萬 │
│ │ │ 餘元,出國之前,旅行社也│
│ │ │ 有告知實際團費圍上述金額│
│ │ │ ,經伊核章並領取公庫支票│
│ │ │ 後,由伊直接以現金或刷卡│
│ │ │ 方式繳納上述實際團費給圓│
│ │ │ 鼎旅行社。差額約1萬多元 │
│ │ │ ,由伊自行留存支用。 │
│ │ │2.上述行程是由祕書或行政人│
│ │ │ 員與圓鼎旅行社接洽的,所│
│ │ │ 以應該是祕書或行政人員要│
│ │ │ 求旅行設開立5萬元之收據 │
│ │ │ ,伊也知道上述收據是拿來│
│ │ │ 報銷上述行程的。 │




│ │ ├─────────────┤
│ │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該行程實際團費為3萬餘元, │
│ │ │旅行社開立團費金額5萬元之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為方便│
│ │ │大埤鄉代表會報銷,前揭差額│
│ │ │溢領的部份由伊自行留存支用│
│ │ │。 │
│ │ ├─────────────┤
│ │ │95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本次行程團費約3萬餘元,旅 │
│ │ │行社都知道代表的身分,都會│
│ │ │開立5萬元的收據給伊報銷, │
│ │ │溢領的錢亦由伊個人留存支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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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王江誌之供述 │94年度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在出國前,就透過黃江河向│
│ │ │上興旅行社索取5萬元之旅行 │
│ │ │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持向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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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