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號
ULDM,100,簡,6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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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矜
      吳秀儀
      張素蘭
      林勝雄
      廖偉博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林再添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蕭慧敏
      張嘉元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謝翠蓮
           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869、2987、3163、3883、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
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9 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秀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素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勝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偉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再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蕭慧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嘉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翠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瑞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但起訴書附表請參照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 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 憑證。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 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瑞雄等10人雖非商業負責 人,惟其等與上開旅行業者公司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10人與公 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故核被 告等10人就起訴書所載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民國95 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 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時雖未 論列被告等10人所犯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所起 訴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且已告知 被告等10人,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10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所 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 等所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張素蘭林勝雄林再添蕭慧敏等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上開2 個犯行間,時間 間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被 告張素蘭張嘉元謝翠蓮等3 人均有前因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於89年9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 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等10 人於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所犯上開之罪,其易科罰 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等10人 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又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 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 修正前,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 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 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林矜吳秀儀等2 人均為鄉民代表、被告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 瑞雄等8 人則均為縣議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 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 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等10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10人行為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 等10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 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對被告等10人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張素蘭林勝雄、林再 添、蕭慧敏等4 人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等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



雄、廖偉博蕭慧敏謝翠蓮陳瑞雄等8 人(被告林再添張嘉元等2 人,均因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 行完畢尚未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附卷可查,而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均於偵查時 坦承犯情,顯見被告等8 人確有悔意。且被告林矜吳秀儀林勝雄廖偉博蕭慧敏陳瑞雄等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 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 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 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 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素蘭謝翠蓮 等2 人雖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就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2 人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憑,被告等8 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等8 人均犯後態 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等10人所為,亦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之可能,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㈡、訊據被告等10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均辯稱:渠等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 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鄉民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 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 」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知情等語。經 查: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 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 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



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 ,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 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縣議員及鄉、鎮民代表出國考察, 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 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 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 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95 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 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 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 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 ,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 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 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之宗旨。被告等10人之出國考察行程,均有向雲林縣 四湖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同意,則被 告等10人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 提出申請,並經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核准,自不能僅因 被告等10人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 、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 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 謂其等該趟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 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再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 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 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 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 下:⑴、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 工具所需費用。⑵、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 零用費。⑶、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 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 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 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 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 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



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上述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 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9 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 包含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 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即待釐清。 ⒊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 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 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 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 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 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 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97年 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 日函影本附卷可參。再依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4283號函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 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 月3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 3 點:「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 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 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 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 銷案。」有案。依上所述,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 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因 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 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用費。但本件 之出國考察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 ,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 動」不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 月3日 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縣市議會 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 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 734283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 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 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等10人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 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



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得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 點第9 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本件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瑞雄等10人依行政院所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 計算,其等可申領之出差旅費金額,分別計算依序詳如 附表4 、6-3-1 、6-3-2 、6-4 、7-7-1 、7-7-2 、7-8-1 、7-8-2 、7-12-1 、7-12-2 、7-12-3 、7-12-4 、7-12-5 、7-12-6、6-6-1 、6-6-2 、6-6-3 、6-7-1 、6-7-2 、6- 7-3 、6-7-4 、6-1-1 、6-1-2 、6-1-3 、6-2 、6-8-1 、 6-8-2 、6-8-3 、7-10-1 、7-10-2 、6-5-1 、6-5-2 (本 件得申報之費用採附表之計算式⑤、⑥),均已逾其實領之 五萬元或十萬元。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 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 相當。被告等10人上述出國考察,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4 條之規定,分別得申領之出差旅費,均已超過可 請領之出國考察補助金額五萬元,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 可言,難認被告等10人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可認被告等10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有 罪部份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 被告等10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 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者),依此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等10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 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 等10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及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之附表詳如起訴書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
96年度偵字第2987號
96年度偵字第3163號
96年度偵字第3883號
96年度偵字第4980號
98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林矜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秀儀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3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蕭慧敏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5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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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素蘭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街8巷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街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93巷1
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翠蓮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32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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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23巷
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偉博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三、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部分:
林矜係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四湖鄉代會)第16、



17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第18屆代表,吳秀儀係該鄉民代表會 第16、17屆鄉民代表,渠等任期分別自87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第16、17屆)或至99年7月31日止(第18屆), 林矜等上開代表,職司四湖鄉公所及四湖鄉代會預算之審查 ,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矜吳秀儀等2人於 93年7月17日至24日赴大陸東北青島、哈爾濱、瀋陽、大連 等地進行8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義美旅行社經理張素女( 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林矜吳秀儀明知 該行程分別與同團友人吳陳愛蘭吳素菁住宿雙人房,且與 張素女議妥每人實際團費(含代辦台胞證)為4萬200元,詎 林矜吳秀儀,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 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張素女 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4萬8,2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張 素女與沈淑琳(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 費均為4萬200元,仍經張素女授意後,由沈淑琳出具基於業 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4 萬8,200元,並交由林矜吳秀儀收受,迨林矜吳秀儀返 國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組員張朝輝、秘書吳仁和辦理核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四湖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 五、雲林縣議會縣議員㈠部分:
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張嘉元等5人係雲林縣 議會第15屆議員,其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9日,職 司雲林縣議會預算之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以上等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編列每年每位縣議員最高 可補助10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銷。 ㈠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張嘉元等5人於93年3月 24日至3月30日赴日本鹿兒島、長崎進行7日出國考察,其行 程由通豪旅行社負責人許可嘉(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 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每人團費分別為4萬9,500元至5萬 8,000元不等(每人團費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詎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張嘉元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 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10 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要求許可嘉開立不實之每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許可嘉亦明知上開議員每人實際團費均不及10 萬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楊素香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議員10萬元,並交由陳瑞 雄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 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 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蕭慧敏於94年1月10日至24日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詎蕭慧敏 明知其僅委託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 共計1萬7,000元之費用,並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 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要求鄭秀枝(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每名 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鄭秀枝亦明知上開議員 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元,並交由蕭慧敏收受後,旋即 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 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 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 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林再添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日至新加坡考察,詎林再 添明知其僅委託宏陽旅行社人員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及住宿 酒店之費用共計3萬5,200元,並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 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蔡宜靜(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 每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蔡宜靜亦明知上開 議員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指示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會 計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 元,並交由林再添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 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 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六、雲林縣議會縣議員㈡部分:
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張素蘭廖朝魁、謝翠 蓮、廖偉博鄭東來等9人係雲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任 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9日,職司雲林縣議會預算之審 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清貴、王聰明及林勝雄等3人於93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 赴中國大陸張家界、長江三峽等地進行8日出國考察,其行 程由柯順寶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每人實際團費



為3萬6,000元,詎王清貴、王聰明及林勝雄均明知該行程每 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 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柯順寶開立不實之每名議員10萬元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柯順寶亦明知上開議員每人實際團費 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議員10萬元,並交由上開議員等收受 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 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 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
廖偉博於94年2月23日至3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詎廖偉 博明知其委託宏陽旅行社負責人蔡宜靜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 及加簽臺胞證費用,僅支付1萬7,854元之費用,並不及縣議 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蔡宜靜開立不實之每 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蔡宜靜亦明知上開議 員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元,並交由廖偉博收受後,廖 偉博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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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