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柏
吳佳勳
曾塗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黃文祥
黃明賢
吳芙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楊國義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869、2987、3163、3883、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
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9 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石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佳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塗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明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芙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國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 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 憑證。被告等7 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上開旅行業者 公司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7 人與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7 人所為,均係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 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被告等7 人與水林 鄉代會祕書林平良(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飛馬旅行 社副總經理吳雅靖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內容摘要係「團費」、金額「50000 元」並註 明買受人為被告李石柏等7 人,且行使交付於林平良收執, 作為請款及代表會核銷帳目之用,林平良則持據請款,復由 無犯意聯絡之水林鄉代會組員洪憲惠及主席許山埜等人辦理 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林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 之正確性,該被告等7 人雖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但與有 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林平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又本案被告等7 人共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等所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李石柏、曾塗
明、黃明賢、楊國義個別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時間間隔甚 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末按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 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 比較,茲被告等7 人行為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 0 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折合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一日,自以被告等7 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7 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爰審酌被告等7 人均為鄉民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 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 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等7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7 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等7 人之犯行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 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被告李石柏、曾塗明、黃明賢、楊 國義所犯上開二次犯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有利於被告李石柏、曾塗明、黃明賢、楊國義等4 人,再依 其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查被告等7 人均於偵查時坦承 犯情,顯見被告等7 人確有悔意。且被告李石柏、曾塗明、 黃明賢、楊國義、吳芙蓉等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吳佳勳、黃文祥等2 人雖有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
本院因認被告等7 人均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等7 人所為,亦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之可能,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㈡、訊據被告等7 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均辯稱:渠等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 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鄉民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 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 」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知情等語。經 查: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 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 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 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 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 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 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 、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 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 ,此業經內政部以95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 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 ,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 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 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 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 謂之「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 表出國考察之宗旨。被告等7 人之出國考察行程,均有向雲林 縣水林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同意,則被告等7 人在出 國前,既有依規定向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並經鄉民代表會核 准,自不能僅因被告等7 人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 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 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 的,或逕謂其等該趟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 無關,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再按「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 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 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 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 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旅費 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⑴、交通費: 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⑵、 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零用費。⑶、辦公費: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 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 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 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 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 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 情形,究應依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規定報領(即 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請領全額之生活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9 條規定報領(即因旅 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報支 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即待釐清 。
⒊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 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 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 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 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表雖然參加 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 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97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 日函影本附卷可參。 再依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稱:有 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 月3 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3 點:「地方民意代表出國 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 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 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案。」有案。依上所述,有關民意 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
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 及簽證辦理等,因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 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 用費。但本件之出國考察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 國考察行程,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 關考察活動」不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 月3 日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縣市議 會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 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 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 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與本 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洽談隨團 出國,則被告等7 人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 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 之生活費,本即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9 點僅能報支生活 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本件被告李石柏、曾塗明、黃明賢、楊國義、吳芙蓉、吳佳勳 、黃文祥等7 人依行政院所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其等可申領之出差旅費 金額,分別計算依序為李石柏、曾塗明、黃明賢、楊國義得申 報之費用均為92年度出國52258 元、94年度出國52282 元、吳 佳勳、黃文祥得申報之費用均為92年度出國52258 元、吳芙蓉 得申報之費用為94年度出國52282 元,詳如附表1-1 、1-2( 本件得申報之費用採附表之計算式⑤),均已逾其實領之五萬 元。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 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 相當。被告等7 人上述出國考察,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4 條之規定,分別得申領之出差旅費,均已超過可 請領之出國考察補助金額五萬元,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 可言,難認被告等7 人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可認被告等7 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部份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等7 人此部分被訴 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 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者),依此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等7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 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 等7 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
96年度偵字第2987號
96年度偵字第3163號
96年度偵字第3883號
96年度偵字第4980號
98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李石柏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4號-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芙蓉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塗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腳4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文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明賢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國義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部分:
李石柏係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水林鄉代會)第17 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吳芙蓉、吳佳勳、曾塗明、黃文祥、
黃明賢、楊國義等6人則係該水林鄉代會第17屆鄉民代表, 渠等任期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李石柏等 上開代表,職司水林鄉公所及水林鄉代會預算之審查,並監 督預算之執行,以上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依據「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編列每年每位鄉民代表最高可補助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銷。
㈠李石柏、吳佳勳、曾塗明、黃文祥、黃明賢、楊國義等6人 於92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赴大陸廣州、張家界等地進行7 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黃文祥與飛馬旅行社負責人吳瑞同議 妥每人實際團費為2萬6,500元及簽證費600元,共計2萬7,10 0元,並以每位代表可攜眷一人共5萬元之優惠價成行,是除 前開代表外,隨團人員另有李陳秋霞(李石柏之妻)、吳連發 (吳佳勳叔叔)、程榮貴(黃文祥友人)、黃美英(黃明賢友人) 、李雀(楊國義之妻)及蔡濱海等人。詎李石柏、吳佳勳、曾 塗明、黃文祥、黃明賢、楊國義等6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 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 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與水林鄉代會祕書林平良(已死亡,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要求飛馬旅行社副總經理吳雅靖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 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摘要係「團費」、金 額「50000」並註明買受人為李石柏等6人,並行使交付於林 平良收執,作為請款及代表會核銷帳目之用,林平良則持據 請款,復由無犯意聯絡之水林鄉代會組員洪憲惠及主席許山 埜等人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林鄉代會經費執行 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 號1所載)。
㈡李石柏、吳芙蓉、曾塗明、黃明賢、楊國義等人於94年12月 12日至12月16日赴韓國首爾進行5日出國考察,並由林平良 、水林鄉代會組員吳政昆隨團服務,其行程由上開代表及林 平良等人與吳雅靖議妥依循前例於李石柏等7人可報支之35 萬元額度內支應李石柏等16人之團費,是每人實際團費為2 萬500元,因尚有9人之額度,故李石柏等5位代表另分別招 待李陳秋霞(李石柏之妻)、楊金凱(吳芙蓉丈夫)、陳盈旋( 曾塗明之妻)、蔡春緣(黃明賢之妻)、李雀(楊國義之妻) 等 9人同行。詎李石柏、吳芙蓉、曾塗明、黃明賢、楊國義等 人,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 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與林平良共 同基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吳雅靖出
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摘 要係「團費」、金額「50000」並註明買受人為李石柏等7人 ,並行使交付於林平良收執,作為請款及代表會核銷帳目之 用,林平良則持據向水林鄉代會請款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水林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 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雲林縣水林鄉代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石柏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94年12│
│ │ │ 月分別至大陸廣州、韓國首│
│ │ │ 爾考察,該2團並有水林鄉 │
│ │ │ 民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
│ │ │ 行之事實。 │
│ │ │2.坦承其妻李陳秋霞亦有參加│
│ │ │ 上開2次出國考察團並由水 │
│ │ │ 林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項│
│ │ │ 下支應之事實。 │
├──┼─────────┼─────────────┤
│2 │被告吳佳勳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至大陸廣│
│ │ │ 州考察,該團並有水林鄉民│
│ │ │ 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行│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其叔吳連發亦有參加上│
│ │ │ 開出國考察團並由水林鄉鄉│
│ │ │ 民代表出國考察費項下支應│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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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曾塗明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94年12│
│ │ │ 月分別至大陸廣州、韓國首│
│ │ │ 爾考察,該2團並有水林鄉 │
│ │ │ 民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
│ │ │ 行之事實。 │
│ │ │2.坦承其妻陳盈璇亦有參加上│
│ │ │ 開韓國首爾出國考察團並由│
│ │ │ 水林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
│ │ │ 下支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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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黃文祥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至大陸廣│
│ │ │ 州考察,該團並有水林鄉民│
│ │ │ 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行│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其朋友程榮貴亦有參加│
│ │ │ 上開出國考察團並由水林鄉│
│ │ │ 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項下支│
│ │ │ 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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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黃明賢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94年12│
│ │ │ 月分別至大陸廣州、韓國首│
│ │ │ 爾考察之事實。 │
│ │ │2.坦承於92年該團其友人黃美│
│ │ │ 英,於94年該團其妻蔡春緣│
│ │ │ 亦有參加各該上開2次出國 │
│ │ │ 考察團,而黃美英、蔡春緣│
│ │ │ 於各該2次出國均未繳交團 │
│ │ │ 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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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楊國義之供述 │1.坦承有於92年10月、94年12│
│ │ │ 月分別至大陸廣州、韓國首│
│ │ │ 爾考察,該2團並有水林鄉 │
│ │ │ 民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
│ │ │ 行之事實。 │
│ │ │2.坦承其妻李雀亦有參加上開│
│ │ │ 2次出國考察團,而李雀於 │
│ │ │ 該2次出國均未繳交團費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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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吳芙蓉之供述 │1.坦承有於94年12月至韓國首│
│ │ │ 爾考察,該團並有水林鄉民│
│ │ │ 代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行│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其夫楊金凱亦有參加上│
│ │ │ 開韓國首爾出國考察團並由│
│ │ │ 水林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
│ │ │ 下支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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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案被告林平良之供│1.依鄉民代表出國考察的慣例│
│ │述 │ ,代表都會請旅行社直接開│
│ │ │ 立名目為團費,金額5萬元 │
│ │ │ 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直│
│ │ │ 接向伊辦理請款核銷手續。│
│ │ │2.於92年10月,該團水林鄉鄉│
│ │ │ 民代表出國均是攜眷參加,│
│ │ │ 差額應該是補貼眷屬的團費│
│ │ │ ,伊是按收據核銷後開立30│
│ │ │ 萬公庫支票。 │
│ │ │3.伊有於94年12月至韓國首爾│
│ │ │ 考察,該團並有水林鄉民代│
│ │ │ 表之親屬或朋友共同隨行之│
│ │ │ 事實。 │
│ │ │4.前揭共同隨行之水林鄉民代│
│ │ │ 表親屬或朋友出團費用亦由│
│ │ │ 水林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
│ │ │ 項下支應,上開鄉民代表之│
│ │ │ 親友均無庸再繳錢,渠等相│
│ │ │ 關團費均係由伊等7人請領 │
│ │ │ 的35萬出國考察費支應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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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許山埜之證述 │水林鄉代表會出國考察的工作│
│ │ │係由係書林平良負責,其由祕│
│ │ │書室審核之後,附行程表及收│
│ │ │據給伊,預支的簽呈由祕書或│
│ │ │組員打,伊便相信單據為真,│
│ │ │伊只是依書面審核該等人員,│
│ │ │出國考察費用之申請而已,至│
│ │ │於詳情如何,伊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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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洪憲惠之證述 │1.伊於84年左右請調至水林鄉│
│ │ │ 代表會擔任組員至93年2月 │
│ │ │ 退休。 │
│ │ │2.出國考察的工作由林平良負│
│ │ │ 責,伊僅負責製作相關簽呈│
│ │ │ 、開立公庫支票及將祕書林│
│ │ │ 平良交給伊的旅行社收據黏│
│ │ │ 貼於「黏貼憑證用紙」辦理│
│ │ │ 核銷。 │
│ │ │3.關於92年10月間之出國考察│
│ │ │ ,李石柏、曾塗明、黃明賢│
│ │ │ 、楊國義、吳佳勳、黃文祥│
│ │ │ 等6人都知道他們每人領了5│
│ │ │ 萬元的出國考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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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吳政昆之證述 │1.伊於94年8月中旬轉任水林 │
│ │ │ 鄉代表會擔任組員兼辦人事│
│ │ │ 及出納業務。 │
│ │ │2.關於94年12月間之出國考察│
│ │ │ ,林平良告知伊辦理出國考│
│ │ │ 察可先借支,所以伊便上簽│
│ │ │ 借支本次出國考察費7人共 │
│ │ │ 35 萬元,經祕書、主席核 │
│ │ │ 可後開立受款人為林平良之│
│ │ │ 公庫支票交由祕書及旅行社│
│ │ │ 辦理出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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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吳雅靖之證述 │伊係飛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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