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4號
ULDM,100,易,13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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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8號
),及移請併案審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晉榮預見出租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 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行為,竟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2 段及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甲男」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夥同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假藉購物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劉翰祁佯稱其購物扣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致劉翰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85號郵局自動 櫃員機,匯款29,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假藉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中傑佯稱其上網扣款項目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終止云云,致李中傑陷於錯誤,誤認 為操作提款機可取消分期付款契約,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9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522 號二林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 ,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9 月11日下午6 時45分許,假藉德蔻天然有機產品有 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鈺樺佯稱因送貨人員作業疏失, 故其購買之商品將分12期扣款云云,後由自稱中國信託公司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鄭鈺樺訛稱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以解除12期扣款情形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誤認為 操作提款機可取消分期付款,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72號7-11超商 內之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99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㈣於99年9 月10日晚上8 時34分許,假藉PCHOME網站賣家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簡雅凰佯稱因其之前網購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 付款,但須先與銀行人員確認身分後,方能傳真終止扣款的 申請書給銀行處理,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向簡雅凰確認身分,並訛稱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餘額查詢云云,致簡雅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99年9 月11日晚上6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53巷2 號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7,0 49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嗣因劉翰祁、李中傑鄭鈺樺及簡 雅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晉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祁、李中傑鄭鈺樺、簡雅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晉榮所開 立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 12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0990015925號函附劉翰祁0000000000 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99年9 月11日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苑分駐所刑 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中傑所開立 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開戶資料及99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3 日交易明細表、鄭鈺樺開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8 984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9 月11日交易明細表、簡雅凰所 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200號之帳戶開 戶資料及99年9 月1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甲男」,各該 帳戶進而為「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所用,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不必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述犯行,無庸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僅有1 次幫助行為 ,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觸犯數罪 名,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被 害人簡雅凰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案發 當時年僅20歲,且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兼職保險之工作狀況,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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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