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明知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對面 機車專用道上,其路旁已停放有車牌號碼第HZ-四三三九號藍色小貨車,本已 不得在該車輛之旁供機車通行之機車專用道上停車,以免妨礙該機車專用道上機 車之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欲至位於基隆市○○街一 00號國軍基隆醫院(原名海軍醫院)門診,且適有小貨車上址中正路五二六號 對面卸貨,竟為一時之方便,而任意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GQA─三六0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中正路五二六號對面機車專用道上,而佔用供機車通行之機車專 用道,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而李劍屏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PLL- 三四七號重型機車沿著機車專用道由正濱路往安瀾橋方向行駛,因其行進方向之 機車專用道上停有丁○○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適同向由己○○(另案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於上開時間,所駕駛車牌號碼HB-0五一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著快車道,亦 途經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對面,駛過李劍屏機車左側,致李劍屏本擬閃煞機車 ,惟在無法變換車道情形下,因操作失當而自行滑倒人車分離,李劍屏滑倒至快 車道上,旋遭己○○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右後車輪輾過,因而顱骨開放性 骨折(腦質外溢)、胸、腹腔內出血、左側全部肋骨、骨盆骨折當場死亡,該P LL-三四七號機車滑行五點四公尺橫倒於機車專用道上。二、案經被害人李劍屏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於上揭靠近快車 道之機車專用道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被 他人移至機車專用道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尚未至伊停放機車處,且距離甚遠 ,被害人死亡應與伊違規停放機車無關云云。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 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路段基隆市○○路往安瀾橋分向為市區道路,中間劃有雙黃線,每側各設有三 個車道,分別為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路旁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 該路旁固可停放車輛,惟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供人車通行之機車專用道 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因為我到
海軍醫院,而且有小貨車在卸貨,所以我即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上」、「..., 當天是停在機車道上沒有錯,...」、「(機車不可以停在機車道上是否知道 ?)知道」、「...,我當時是把車停在那裡,然後坐車去海軍醫院看病」、 「我有違規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現場的機車專用道,除了被告停放機車以外,我印象中沒 有其他東西擋住機車專用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第四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機車係遭他人移至機車專用道上,顯與 事實不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顯示,被告機車旁 停有HZ-四三三九號小貨車,茲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路旁既已停放HZ-四三 三九號車,則該貨車左側之機車專用道自係供機車通行之用,自不得再行停車, 以免妨害機車通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 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為看病之方便擅自將其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內,佔據供機車通行之機車專用道,是被告所為 ,自已妨害其他機車之通行,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顯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是被告上述任意將機車停放於供機車通行之機車專用道上致妨害機車通 行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 人之機車橫倒於整個機車專用道上,機車車頭左側留有明顯刮地痕,且刮痕走向 係與道路平行,機車其餘部位並無撞擊之痕跡,機車車頭朝向外側,倒地前於機 車專用道上留有機車刮地痕五點四公尺及煞車痕約五點四公尺,另己○○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停於距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三十八點五公尺遠之快車道上,右後外 側車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右後車輪並於快車道上留下血跡輪痕,被害人則頭 部朝外橫躺於快車道上,其倒地遭車輪輾及頭部左側所流之血跡、腦質亦位在快 車道右側靠近機車專用道處並往路面邊線延伸,依此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是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而己○○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其所行駛之 快車道上輾壓被害人頭部,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及同日下午五 時二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對面車禍地點及基隆市東九停車場當場 勘驗結果:㈠經勘驗機車刮地痕分佈於機車道上,業經基隆市交通隊拍照存證, 經測量機車刮地痕約五點四公尺,據交通隊員警陳述,機車係橫倒在機車專用道 上,機車頭部向外側,被害人是頭部朝外側橫躺在快車道上。㈡機車車頭左側有 明顯的刮地痕跡,業經交通隊員警拍照存證,其餘並無撞擊痕跡。㈢經查貨車右 後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查無明顯的刮痕,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 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所述,己○○大貨車除右後車輪有明顯之血跡及腦質外, 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並無何與機車擦撞之刮痕,而於被害人機車上亦未發現有與 己○○駕駛之大貨車相擦撞後所遺留之烤漆等物。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肇事現場處 理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貨車右側面沒有刮痕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在被害人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亦 未發現有己○○所駕駛大貨車駛過之任何痕跡,且查若己○○所駕駛之大貨車有
於上揭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擦撞,衡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必因而向右 側滑倒或搖晃而行,當非如上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及刮地痕跡均遺留於機車專用道上並與車道平行呈直線 型,足證己○○所駕駛之大貨車並無駛入被害人行駛之機車專用道而擦撞被害人 機車之情事,復參諸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之車輪輾過導致左側全部肋骨、骨盆骨折、胸腹腔內出血及顱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鄧偉光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過失致死案審理時證稱:本 件車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全部肋骨、骨盆骨折,上述傷勢 係遭輪胎從左側骨盆、肋骨到左側顱骨輾過,非撞擊,被害人衣服上有條狀痕跡 ,左手未受傷等語在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七張在 卷可憑,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證被害人身體及 頭部左側所受之傷勢為己○○車輪輾壓所造成,並非遭己○○車輛撞擊所致,而 依前所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機車專用道上遺留與車道平行且呈直線型之煞車 痕及刮地痕,該刮地痕並係在煞車痕之後偏右,其起點距離快車道邊線零點五公 尺,依此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走向及位置,足認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先煞車後始向左 傾倒,且依現場刮地痕及煞車痕均呈直線型,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後倒地之行為 應非受外力擦撞所致,況依告訴人指稱被害人頭部遭己○○車輪輾壓位置距離快 車道邊緣線二十五公分,則依煞車痕、刮地痕分別距快車道上五十公分以上,合 計己○○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至少七十五公分以上,二車已保持有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益證兩車應無擦撞之空間存在。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被害人機車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於肇事時、地停有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GQA─三六0之機車,影響該機車專用道之正常通行,因此研判本件應係 被害人於機車專用道上見前方有被告停放之機車佔用車道,左側快車道上又有被 告之大貨車行駛,在無法變換車道下緊急煞車,煞車失控而自行倒地,人車分離 ,被害人倒向快車道而遭被告之車輪輾壓撞擊所致。四、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均因證據資料不全以致無 法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是否與己○○所駕駛之車輛有關,但上開台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機車停置中,唯其停置位置已影 響機車道行駛空間,與全案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0一號函亦稱:「.. .,HZ-四三三九號車左車(即被告機車)有佔用機車道妨礙機車通行,被害 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機車專用道上,且刮痕走向是與道路平行,顯示該機車是 於機車專用道上倒地」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 頁至第八頁),又己○○當時駕駛車輛應係行駛快車道,被害人已有先行滑倒人 車分離情形,其先行滑倒之因素可能為被害人行經車禍地點時因前方機車專用道 上有被告之機車擋道,左側復有被告之車輛駛來,煞閃不慎而滑倒人車分離,適 其人為黃車右後輪輾及,而案外人己○○之車輛正行經該處,因無避免空間,自 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基宜鑑 字第八九00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參酌)其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相
符,況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車禍復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 之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遇被告之機車佔用機車專用道,左後有己○○之 車輛行駛快車道,在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下,煞車失控自行倒地,機車左倒,被 害人倒向快車道,遭己○○車輛之右輪輾壓致死,己○○駕車超速行駛僅為違規 行為,其無法預見,亦無反應時間,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技術 研究學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車鑑字第二一號鑑定報告可按,有本院九十年 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參以證人即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秘書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機車是停放 在機車專用道上,確定是妨害機車通行的行為。死者機車倒地的位置後方五點四 公尺的刮痕非常平直,它的起始點跟終點距離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的分道線距離 為一點零跟零點九公尺,檢視出機車倒地距離違規停車的地點距離在十公尺以內 ,我們以市區道路四十公里的速限,它的煞車距離九公尺,煞車前的反應距離八 點三二公尺,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最理想可以安全煞車停住的距離為十七點三 二公尺,所以,我們研判機車倒地距離違規停車不到十公尺,所以我們研判被告 的違規停車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這件也有可能是死者操作不當而造 成的,死者如果車速在四十公里的速限行駛的話,是沒有有一個安全的煞車距離 ,因為機車在現場並沒有留下煞車痕,所以我們單純以刮地痕五點四公尺來研判 死者機車的時速不會超過四十公里。」、「...。因為被害人機車是左倒,所 以他倒地之前,他的機車距離應該距離快車道與機車道(邊線)超過一公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是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停車時不當佔用機車專用道而引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不明,而未予覆議 ,然本件事證已明,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之認定。五、查被害人李劍屏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丁○○擅自將其機車停於其行 向之機車專用道上,左後又有案外人己○○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快車道,在無法 變換車道之情形下,煞車失控自行倒地,被告於供機車通行之機車專用道上任意 停車,妨害其他機車之通行,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肇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閃煞失控倒地而遭己○○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當場死亡,茍被告當 時未在上揭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機車道上任意停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即毋庸閃煞,或可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上揭所為,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李劍屏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趁早煞停機車及操作機車失當以致滑倒肇事, 致其本人因而滑至快車道遭己○○前揭車輛輾斃,亦屬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於被 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劍屏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時,突見前方有被告機車擋道,而左側快車道上復有己○○車輛行駛,在無法變 換車道下,緊急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等情,然查肇事路段為一直線道路,被害人
若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能發現被告機車違規停放,理應即早減速煞停,被害人 不為此以致臨時緊急閃煞失控滑倒,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認定,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僅因一時至醫 院看診方便而佔用機車專用道停車,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