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子○○
癸○○
壬○○
卯○○
己○○
甲○○
乙○○
丑○○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癸○○各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卯○○、己○○各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丑○○、戊○○、庚○○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辰○鎮○○段915 、915-3 、915-4 、364-4 、1141-8、1141-45 、1141-46 、1162、1162-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915 、915-3 、915-4 、364-4 、1141-8 、11 41-45、1141-46 、1162、1162-1 地 號土地,嗣因 土地重測,系爭364-4 地號變更為巳○段520 地號;系爭
1141-8地號變更為午○段992 號;系爭1141-45 地號變更 為午○段99 1號;系爭1141-46 地號變更為午○段990 地 號;系爭1162地號變更為午○段983 地號;系爭1162-1地 號變更為午○段989 地號)原均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未○○名下,為兩造之祖產。該祖產為民國50年代 訴外人未○○及原告壬○○、子○○、癸○○之父申○○ 所購置,因當時三子即原告壬○○、四子即原告卯○○、 己○○之被繼承人戌○○、五子即子○○、六子癸○○均 未成年,故將購置之土地分別登記在長子未○○、次子酉 ○○及三子壬○○名下。嗣67年11月9 日,申○○請其配 偶之同胞兄弟亥○○、天○○立會,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分 配家產,由亥○○書立「兄弟分家書」一紙。惟因62 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及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故上開兄弟分家書成立後,系爭土地囿於前述法 令限制,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89年1 月26日法令修正,原告壬○○、子○○、癸○○ 及原告卯○○、己○○之被繼承人戌○○等人多次請未○ ○履行兄弟分家協議,未○○均藉故推託,經多次溝通協 商且原告等人一再讓步後,雙方終於89年2 月26日在辛○ ○代書之事務所達成協議,當時酉○○因中風臥病在床, 由其配偶地○○○代表,連同壬○○、戌○○、子○○、 癸○○與未○○等人,委由辛○○代書書立「切結書」一 紙(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未○○應將系爭915 、 915-3 、9154、364-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戌○○、子○ ○、癸○○,持分各3 分之1 ,將系爭1141-8、1141-45 、1141-46 、1162、1162 -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地○○ ○、壬○○、戌○○、子○○、癸○○五人。另訴外人申 ○○起造擬分配予原告壬○○,當時亦由壬○○居住使用 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祖宅(門牌:宇○路239 巷20號) ,因建物基地部分占用毗鄰之他人土地,原告癸○○業已 買受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申○○死亡後,未 ○○擅自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告丙○○ ,並於訂定上開切結書時堅稱該建物為丙○○所有,原告 癸○○不得已,為免嗣後拆除房屋時丙○○要求補償,遂 於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宇○路239 巷20號,未保存建 物如佔據他人土地部分(指癸○○向他人購買部分),須 無條件拆除」。系爭切結書簽訂當時經全體當事人簽名及
用印或捺手印以為憑證,惟因被告丙○○未在場,乃由訴 外人未○○代為簽名。
(三)惟未○○不幸於同年4 月7 日死亡,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繼續為農業使用 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免徵遺產稅,原告等人基於節稅 起見,同意5 年課徵遺產稅期間屆滿後再辦移轉登記,前 述原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土地遂由被告二人繼承,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詎原告等人於課徵遺產稅期間過後,請求 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竟遭拒絕。此外,訴外人未○○應 移轉於原告之午○段990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6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宙○○,以致給付不能,故請求 被告將賣得價金比例償還原告以為賠償。又系爭切結書之 立切結書人地○○○、戌○○已死亡,爰以地○○○之繼 承人甲○○、乙○○、丑○○、戊○○、庚○○,及戌○ ○之繼承人卯○○、己○○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連帶 給付原告系爭午○段990 地號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登記於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癸○ ○各126,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卯○○、己○○各63,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丑○○、戊○○、庚 ○○各25 ,2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渠等之被繼承人未○○分別向不同之 前手購買,並非兩造之祖產云云。惟未○○為25年出生, 50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才剛退伍不久,尚無購 買系爭土地之能力,且家長添購家產於登記於子名下,其 性質為信託登記,嗣後分析家產時再以贈與、買賣或交換 方式辦理登記,亦符合當時民間習慣,是祖產與何人名義 購買或登記在何人名下無關。此觀系爭「兄弟分家書」所 載田地,無論登記在未○○、酉○○或壬○○名下,均載 明「屬六兄弟共有」即明。果若系爭土地係未○○自己買 受取得,豈可能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原告等人。抑且,原告是以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契約 ,與系爭土地是否家產無直接關聯,至於提出「兄弟分家 書」,僅在闡明未○○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否則 未○○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豈止僅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範圍而已。
(2)又67年11月9 日所簽立之系爭兄弟分家書,登載於未○○ 名下之田地,玄○段山林約1 甲9 分即系爭915 地號,黃 ○茶田7 分地即系爭364-4 地號,A○茶田約6 分9 即系 爭1162地號、1141- 8 地號土地。67年分家時,按系爭兄 弟分家書約定,除建物部分,即玄○32之3 、31之3 、31 之2 號鋼筋樓房分配給酉○○、未○○、壬○○三人外, 其他登記在未○○名下之B○鄉○○段、辰○玄○段山林 1 甲9 分及A○茶田約6 分9 、黃○茶田約7 分;登記在 酉○○名下A○梨田約6 分4 ;登記在壬○○名下之辰○ 玄○段山林1 甲1 分土地均屬家產,故載明「屬六兄弟共 有」,其中登記在未○○名下之黃○茶田7 分地,處分時 所得之款項,應做為戌○○、子○○、癸○○建屋之用, 如建屋後尚有剩餘由六兄弟平分,如有不足則由六兄弟平 均負擔。嗣後依該分家書內容分悉家產時,將登記在酉○ ○、壬○○名下之土地分給酉○○及壬○○,惟未○○名 下土地較多,且B○段土地價值較高,應如何分配一直未 定案,嗣經多次協商始於89年2 月26日在酉○○家中達成 協議,訂立系爭切結書,未○○願將系爭915 、915-3 、 915-4 、364-4 地號土地移轉予戌○○、子○○、癸○○ 三人;將系爭1141-8、1162、1162-1地號土地移轉予地○ ○○(酉○○)、壬○○、戌○○、子○○、癸○○五人 。
(3)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故切結書為 真正時被告即負有履行之義務。被告所提之印鑑變更登記 資料上之變更後之印鑑章,與切結書上之印章相符,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更遑 論證人辛○○、寅○○○於鈞院具結,指稱系爭切結書為 未○○親字簽名。至於被告請求鑑定字跡所提之文書資料 ,其中66年10月12日辰○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其 上字跡均係承辦人所書寫,另其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上「未○○」字跡與契約上其他字跡相同,自係代書所 繕寫,上開文件既均非未○○筆跡,被告聲請鑑定該字跡 與切結書上未○○簽名是否相同,並無必要。
(4)系爭切結書原本有好幾份,本件所提原本應該是未更正的 原本,原告起訴書書狀所附原證二則為更改後的原本,兩 造於89年2 月26日並未另立分家書;而切結書原本上第二 點中第一行倒數第7 個字「三」改成「五」,係因該土地 為後來分割出來的,才把它加上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 人為未○○之子,雖渠等對父親未○○及長輩之事
不甚知悉,惟被告2 人之母即未○○之妻C○○○就系爭 切結書之事知悉甚明。據其所述,其10餘歲嫁與未○○時 ,未○○即以駕駛拼裝車即俗稱之鐵牛車載運砂石碎塊等 為業,當時未○○之月入常為數萬元,而未○○之父則為 佃農,耕田之收入根本不足溫飽全家,豈有餘力購置田產 。系爭土地實為未○○於5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D○○、E ○○、F○○等人買受取得,並非兩造之祖產,自無所謂 分家產可言,否則以當時未○○之父年紀僅不過50餘歲, 其所購置之田產應登記於自己名下。本件爭執係因未○○ 之母見未○○經營有成,而主張其應將財產分與弟弟所致 ,未○○曾告知其妻C○○○,其弟妹以人多勢眾強逼其 簽下系爭切結書,但為其所拒。
(二)原告所提67年11月9 日之「兄弟分家書」,從頭至尾均係 由同一人筆跡所寫,其上之簽名應非本人所簽,印章亦非 本人所蓋用,系爭兄弟分家書顯係偽造;又原告所提89年 2 月26日之系爭「切結書」,其上「丙○○」之簽名絕非 被告丙○○所為,而「未○○」之簽名,亦與訴外人未○ ○平時之簽名不符,顯然係遭他人偽簽,故否認系爭兄弟 分家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且系爭切結書原本與原告起訴書 所附切結書影本不符,切結書原本上第二點中第一行倒數 第七個字「三」改成「五」,明顯遭竄改;而切結書第三 條刪除部分沒有未○○的用印,可見該部分未經未○○同 意;原告復自認沒有在89年2 月26日另立分家書等情,均 足證系爭切結書不實在。
(三)訴外人未○○生前曾委託代書即證人辛○○將其名下之土 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及丁○○2 人,自 85年起至89年9 月止,代書辛○○共代辦13筆土地移轉登 記,甚至於89年4 月7 日訴外人未○○死亡後,於89 年9 月2 日為已死亡之未○○辦理巳○段510 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足證未○○之印鑑章一直存放於代書 辛○○處,而為辛○○所持有,是被告丙○○經本院提示 該印文時稱未見過該印章,而代書辛○○卻能指證該印章 為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惟未○○生前既告知其妻C○○ ○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則其印鑑章即有可能為人所 盜蓋,簽名亦為他人所偽造,就此而言,代書辛○○難脫 嫌疑,則其所為證言即難採信。另證人寅○○○為未○○ 之妹,為原告壬○○、子○○、癸○○等人之大姊,其在 家族內向來均站在支持其弟之立場,主張大哥未○○應將 所賺得之財產分給弟弟,以照顧弟弟們的生活,可見寅○ ○○之立場偏頗;況寅○○○作證時雖聲稱未○○買土地
的錢是父親賺的云云,惟對其父究竟作何生意、如何賺錢 等語焉不詳,其證言亦不足採。
(四)另系爭990 地號土地被告係以每坪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宙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990 地號土地售價為63萬元一節 ,迄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915 、915-3 、915-4 、364-4 、1141-8、1141-45 、1141-46 、1162、1162-1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未○○名下,其中系爭915 地號土地為未 ○○於57年1 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1141-8、1162 地號土地為未○○於54年5 月2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364-4 地號土地為未○○於59年4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系爭915-3 、915-4 地號土地則係於70年9 月1 日自系 爭915 地號土地逕為分筆登記,系爭1141-45 、1141-46 地號土地則係於68年12月4 日自系爭1141-8地號土地逕為 分筆登記,系爭1162-1地號土地則係於68年12月4 日自系 爭11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登記。嗣因土地重測,系爭364- 4 地號變更為巳○段520 地號,系爭1141-8地號變更為午 ○段992 地號,系爭1141-45 地號變更為午○段991 地號 ,系爭1141-46 地號變更為午○段990 地號,系爭1162地 號變更為午○段983 地號,系爭1162-1地號變更為午○段 989 地號。另午○段99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41-46 地號 土地業經被告以每坪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宙○○。 (2)系爭915 、915-3 、915-4 地號土地及巳○段520 地號、 午○段983 、989 、991 、992 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2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3)原告卯○○、己○○為訴外人戌○○之繼承人,原告甲○ ○、乙○○、丑○○、戊○○、庚○○為訴外人地○○○ 之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89年2 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經未 ○○親自簽立?是否有效?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 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本 件原告主張89年2 月26日之系爭切結書係經未○○親自簽立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切結書為未○○親自簽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詳 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製作系爭切結書之代書辛○ ○到庭證稱「(切結書製作的過程?)他們兄弟分家產爭 議已經很久,當時陸陸續續他們兄弟都有來找我談,然後 談好,就簽立這份切結書。未○○過世十幾年之後都沒有 推動這份切結書。」、「(未○○是否親自簽名?)是。 他有按手印,印章也是印鑑證明書的印鑑章。」、「(當 時丙○○有無到場?)這部分我已經沒什麼印象,因為時 間太久了。」、「(當時簽切結書時,未○○是否親自在 場簽名?)沒錯。」、「(剛看到寅○○○在簽切結書時 ,有無到場?)寅○○○有到場,上面的手印也是他的。 之前在協議的時候,經常在甲○○家裡討論,寅○○○也 有到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立切結書人寅○○○到 庭證稱「(提示卷第14、15頁的切結書,上面的寅○○○ 及手印是否你的簽的及蓋的?)是,我有在場。」、「( 當時立切結書的未○○等人是否均在場?)是。」、「( 丙○○有無到場?)丙○○不在場,未○○在場。」、「 (丙○○的名字是否未○○代簽的?)是我哥哥未○○本 人簽的。」、「(你是否知道你們弟弟之前有無寫一個分 家書?)是,以前爸爸在時,就叫舅舅來寫。一個叫G○ ○、一個叫天○○。」、「(是否有原本?)這是我媽媽 給我的影本。」、「(你媽媽為何給你?)我爸媽的事情 都是我在打理,怕以後有糾紛,所以把這個交給我。」、 「(提示卷9 至13頁的兄弟分家書及14、15頁的切結書, 是否當時兄弟姊妹簽立的?)兄弟分家書字是我舅舅寫的 ,簽名可能是大舅舅簽的,因為當時弟弟有的當兵不在家 ,但印章都是他們拿出來蓋的。切結書是辛○○寫的,簽 名都是每個人個人簽的。」等語相符(詳卷第53至57頁, 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切結書上所蓋 未○○之印文,經本院檢視其字體筆順及粗細,核與苗栗 縣辰○鎮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0日函覆本院之85年4 月2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未○○變更登記之新印鑑印文亦 屬相符。參以證人寅○○○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未○○、 壬○○、戌○○、子○○、癸○○等人之大姊,與兩造又 無特殊利害關係及恩怨,應無偏坦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另證人辛○○僅係代為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與兩造 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言均經具結而為陳述,當無甘 冒受偽證刑罰之風險擅為虛偽陳述之理,足徵系爭切結書 於簽訂當時,確經未○○親自於其上簽名、按手印,並於 系爭切結書上以印鑑章蓋章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真正,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人「未○○ 」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系爭切結書上未○○之印鑑章 可能遭人盜蓋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人簽名「未 ○○」部分與印鑑證明印鑑卡上簽名「未○○」部分,與 記事本上書寫是否同一人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4 月20日函覆本院稱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0154630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嗣經本院檢具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辰○分行所提印鑑卡、辰○戶政事務所所提印鑑 卡、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原本,及被告所提筆記本原本再 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買賣契約書中 切結書上「未○○」之簽名是否為未○○所親簽,及切結 書上所蓋未○○印文與未○○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其 鑑定結果亦認甲類印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切結書上 立切結書人「未○○」印文)與丁類印文(即85年4 月24 日苗栗縣辰○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未○○變更 登記之新印鑑印文)之異同,請補送蓋出丁類印文之未○ ○印鑑章實物,以憑採樣鑑析;而有關切結書上「未○○ 」簽名筆跡之鑑定,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18日調 科貳字第1000045031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卷第301 至 304 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上未○○之簽名非未 ○○所為,及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非未○○之印鑑章所蓋 ,而被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其所辯 未○○之印鑑章可能係遭人盜蓋等情,又迄未能舉證證明 ,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以系爭切結書原本與原告起訴書所附切結書影 本不符,系爭切結書明顯遭竄改,且切結書第三條刪除部 分沒有未○○的用印,可見該部分未經未○○同意,原告 復自認沒有在89年2 月26日另立分家書等情,均足證系爭 切結書不實在云云。惟據證人即製作系爭切結書之代書辛 ○○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的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為 何後來刪除掉?刪除後有無經過所有簽立切結書人的同意
?)切結書前後簽立好幾次,最後修改成原證二的切結書 ,刪除之後有經過所有人蓋章及蓋手印,並加註刪除多少 字。」、「(這份切結書是否所有簽立人都有拿到一份? )是,所有人都有拿到。」、「(為何有人拿到切結書原 本沒有經過未○○的蓋章?)切結書前後寫了好幾次,隔 了幾天之後可能變卦,又重新擬過,所以才會出現好幾個 版本,舊的版本他們有的沒有銷毀。」、「(最新的版本 是否每個人都有一份?)不管舊的、新的每個人都有一份 。」、「(原證二到底是舊的還是新的?)應該是新的, 我印象中寫了好幾次。」、「(為何認為是新的?)之前 寫的是用十行紙寫的,但依照最後年月日為準。」、「( 這份是否是最後寫的?)依照最後的年月日,但沒有簽名 、蓋章、談好就是沒有認同。」、「(提示原證二第5 條 的約定,為何是撤銷89年2 月26日分家書?)67年他們有 寫分家書,他們當時協議不要照67年的分家書來分,所以 我在89年2 月26日幫他們寫這份切結書之前,所有幫他們 擬的幾份切結書在89年2 月26日簽立這份切結書時,均作 廢,以這份最新的切結書為準。」、「(他們當時在討論 這切結書分家產的時候,是不是都把切結書上提到的土地 當成兩造祖先所遺的財產來分配?)當時的情況,他們的 意見有紛紜,他們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分辨。」、「(這 份切結書載明先前的67年分家書作廢,是否以這份切結書 代替67年的分家書?)當然。」等語綦詳(詳卷第267 至 269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確係經 未○○於89年2 月26日所簽立,應屬真正無訛。而被告就 其前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四)綜上,原告主張89年2 月26日之系爭切結書係經未○○親 自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 辯,為無可採。又系爭切結書既為未○○與壬○○、戌○ ○、子○○、癸○○、地○○○等人所簽立,而系爭切結 書又無何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
五、本件原告卯○○、己○○為訴外人戌○○之繼承人,原告甲 ○○、乙○○、丑○○、戊○○、庚○○為訴外人地○○○ 之繼承人,系爭915 、915-3 、915-4 地號土地及巳○段52 0 地號、午○段983 、989 、991 、992 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5 、6 、7 、8 、9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既經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依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 原告,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 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負有將系爭午○段99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41-46 地號 土地所有權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 義務。而午○段99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41-4 6地號土地, 業經被告以每坪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宙○○,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無法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 午○段99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該給付不能之事 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予認定。則依上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午○段990 地號土地 賣得價金294,454 元(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午○段990 地 號土地面積為97.34 平方公尺0. 3025 10,000元=294, 4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比例償還原 告以為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9 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壬○○、子○○、癸○○各58,891元,連帶給 付原告卯○○、己○○各29,44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乙○○、丑○○、戊○○、庚○○各11,7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 述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系爭 土地究竟是否為兩造之祖產、訴外人申○○是否另有繼承人 ,及67年11月9 日之兄弟分家書是否真正、有效,核與本件 之判斷不生影響,亦均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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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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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辰○鎮 ○○○段│ │ 520 │旱│ 6,768.41 │被告H○│重測前玄○段364-4 地號 │
├─┼───┼────┼───┼──┼────┼─┼──────┤成、I○├────────────┤
│2 │苗栗縣│辰○鎮 ○○○段│ │ 983 │旱│ 676.77 │成之應有│重測前玄○段1162地號 │
├─┼───┼────┼───┼──┼────┼─┼──────┤部分各2 ├────────────┤
│3 │苗栗縣│辰○鎮 ○○○段│ │ 989 │道│ 186.97 │分之1 │重測前玄○段1162-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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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辰○鎮 ○○○段│ │ 990 │旱│ 97.34 │ │重測前玄○段1141-46 地號│
├─┼───┼────┼───┼──┼────┼─┼──────┤ ├────────────┤
│5 │苗栗縣│辰○鎮 ○○○段│ │ 991 │道│ 715.39 │ │重測前玄○段1141-45 地號│
├─┼───┼────┼───┼──┼────┼─┼──────┤ ├────────────┤
│6 │苗栗縣│辰○鎮 ○○○段│ │ 992 │旱│ 4,670.5 │ │重測前玄○段114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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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辰○鎮 ○○○段│ │ 915 │旱│ 15,6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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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辰○鎮 ○○○段│ │ 915-3 │旱│ 2,604 │ │ │
├─┼───┼────┼───┼──┼────┼─┼──────┤ ├────────────┤
│9 │苗栗縣│辰○鎮 ○○○段│ │ 915-4 │道│ 3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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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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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坐落苗栗縣頭│ 原 告 │被告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
│號│份鎮,以下略)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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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段520 地號 │ 卯○○ │被告丙○○、丁○○各移轉1/12 │
│ │玄○段915 地號 ├────┼───────────────┤
│ │玄○段915-3地號 │ 己○○ │被告丙○○、丁○○各移轉1/12 │
│ │玄○段915-4地號 ├────┼───────────────┤
│ │ │ 子○○ │被告丙○○、丁○○各移轉1/6 │
│ │ ├────┼───────────────┤
│ │ │ 癸○○ │被告丙○○、丁○○各移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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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午○段983地號 │ 卯○○ │被告丙○○、丁○○各移轉1/20 │
│ │午○段989地號 ├────┼───────────────┤
│ │午○段990地號 │ 己○○ │被告丙○○、丁○○各移轉1/20 │
│ │午○段991地號 ├────┼───────────────┤
│ │午○段992地號 │ 子○○ │被告丙○○、丁○○各移轉1/10 │
│ │ ├────┼───────────────┤
│ │ │ 癸○○ │被告丙○○、丁○○各移轉1/10 │
│ │ ├────┼───────────────┤
│ │ │ 甲○○ │被告丙○○、丁○○各移轉1/50 │
│ │ ├────┼───────────────┤
│ │ │ 乙○○ │被告丙○○、丁○○各移轉1/50 │
│ │ ├────┼───────────────┤
│ │ │ 丑○○ │被告丙○○、丁○○各移轉1/50 │
│ │ ├────┼───────────────┤
│ │ │ 戊○○ │被告丙○○、丁○○各移轉1/50 │
│ │ ├────┼───────────────┤
│ │ │ 庚○○ │被告丙○○、丁○○各移轉1/50 │
│ │ ├────┼───────────────┤
│ │ │ 壬○○ │被告丙○○、丁○○各移轉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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