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幗珍
訴訟代理人 甘烽鶯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110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竹南鎮○市路○段138 巷6 號國正大地公 寓大廈地下層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屬私人業管 產權,為原告向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澤普世一公司)買受取得。惟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未 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占用原告所有地下室一樓樓板,擅 自劃設編號1 至3 、5 至13、15、18及編號71至73、75至76 等,計19個停車格,向住戶每兩個月收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供住戶停車使用,自94年5 月起至98年4 月底止, 共計得利1,311,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共計1,311,000 元。㈡又被告所管理大 廈之瓦斯管、自來水管及雨污水排水管,均變更原建築設計 施工路線,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架設於上揭原告所有地 下層之樓頂板上,其中,原大廈地下一樓之管線設計圖並無 規劃瓦斯管線之設置,被告卻將瓦斯管線直接設置於原作為 底下賣場之空調預留孔道內,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地下一樓 樓板,依全部占用面積每月需給付15,000元租金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金額合計900,000 元,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0 元。㈢又上揭管線滲水不 斷,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導致原告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 賣場之用,損失共計1,536,000 元之租金利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 元。又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線的利用是管理委員會代表住戶承受利 益,大樓的管理及維修是管委會的責任。原告所受的上開損 害,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47,000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 7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時,被告已 將編號1 、2 、3 、5 、6 、7 、8 、9 、10、11、12、13 、15、18等14個車位之收費權利,移轉由原告收取,另編號 71、72、73、75、76之車位,則並不在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 範圍內。又原告係被告管委會96年之主任委員,對於訴外人 澤普世一公司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之內容知之 甚捻,訴外人澤普世一公司從未依規定向被告繳納管理費用 ,經被告召開例行委員會議中決議由被告代為管理,並由車 位費用抵扣每月訴外人澤普世一應繳納之管理費,上情均係 原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時所發生,原告均知上情,且原告既 係於97 年11 月1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 ,則其對於97年11月13日前所發生之停車費用部分,應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停車費用。㈡原告主張 因上揭管線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致原告無法經營或出租 作為賣場,有租金損失等情,然縱使共用部分存在漏水瑕疵 ,亦僅係原告向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此與 被告全然無涉。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地下一樓空間 設置瓦斯管、自來水及雨污水排水管。然上開管線並非被告 所設置,且被告亦非使用人。況且原告買地下室即繼承前手 的狀況,沒有變更過,從來沒有當作商場使用,自無損害可 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乃規定,共用部 分的修繕、管理、維護是管委會為之,並就因此所支出之費 用如何負擔有規定,如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 之職責時,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科處罰緩 ,並令限期改善。然上開規定尚難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被告 未盡修繕、管理、維護時,即得訴請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之職責,或訴請被告支付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 由其代為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故共有部分的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是公共基金或是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即使有漏水與被告也沒有存在不當得利及租金賠 償的問題。㈣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 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 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 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 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 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 告未盡其義務致其受有上述之損害,則依據上開說明,其自 得以國正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停車費部份:
㈠查國正大地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之編號71至73、75至76等5 個停車位,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範圍內,
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 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為證,且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無誤,且被告於勘驗現場亦自承上開5 個停車位, 並非在其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範圍內,此有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 即曾擔任被告93、97、98年之主任委員吳俊華亦到庭證稱: 上開5 個停車位是公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故足見上開5 個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地下一樓建物範圍內。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5 個停車 位之停車費,即屬無據。
㈡另編號1 至3 、5 至13、15、18號等14個停車位雖係位於系 爭地下一樓建物範圍內,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惟依證 人吳俊華所證述:「(澤普世一的管理費後來是否有繳?) 我們那時希望澤普世一把商場和卸貨區拿回去自己管理使用 收益,但是澤普世一在台北,所以他表示沒有辦法管理這個 地方,希望把卸貨區繼續作為原來停車用途,卸貨區原來就 有14個停車位,14個停車位的租金可以抵作管理費,抵繳每 坪38元的管理費,有多的部分就當作代管的管理費用,我們 不退還給他,但如有不足我們就要他補繳。」、「(上面的 約定是否你在當主委的時候,和你達成協議的嗎?)是親口 用口頭用電話和對方講的。」(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 原告之前手澤普世一公司於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之 後,即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以上開14個停車位的停車費用 以抵繳管理費用,既然被告所代收之上開14個停車位之停車 費於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前, 已全數作為澤普世一公司抵繳管理費用之用,則被告自無積 欠澤普世一公司其所代收之上開14個停車位之停車費。又倘 如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澤普世一公司代收之上開14個停車 位之停車費,則基於常人追求利益之常理,澤普世一公司理 應會親自向被告追償其所積欠之代收停車費用,然澤普世一 公司迄今卻未曾向被告作出任何求償之舉,況且證人吳俊華 亦證稱:「(93年以後到97、98年間澤普世一是否有向管委 會要求退還多少的管理費?)我沒有接受到此訊息。也沒有 聽到其他主委有說過。」(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此 更益徵被告並無積欠澤普世一公司任何其所代收之停車費用 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於97年11 月13日前所代收之停車費用,即屬無據。
㈢又上開編號1 至3 、5 至13、15、18號等14個停車位,於原 告於97年11月13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起,被告 即將上開14個停車位之收費權利以及已收取之停車費費用全
數移交由原告收取,業據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 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見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起,被告亦無積欠原告 任何停車位之代收停車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 向被告請求其於97年11月13日後至98年4 月底止所代收之停 車費用,即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占用部份: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 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訂有明文規定。
㈡查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樓頂天花板雖然設置有許多管線,然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指派之建築師鍾 年誼鑑定結果,該等管線用途分別為污水管、排水管、自來 水管及瓦斯管線,該等管線均屬公眾使用,提供大樓住戶使 用,且上開管線之設置均符合一般建築設計上之常規,此有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100 年6 月23日台建師苗鑑字 第24號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可稽,並據鑑定人鍾 年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 頁)。既然系爭地下一 樓建物天花板所設置之管線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且在設 置上亦符合一般建築設計常規,則揆諸前開法條規範意旨, 原告主張上開管線占用天花板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將會妨礙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亦會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再者,參諸現今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 亦常見公寓大廈所需之管線設置於地下樓層之天花板之建築 設計。因此,自難認該等管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 物之樓頂天花板即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之漏水部份:
㈠查系爭地下一樓部份天花板有漏水痕跡,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至110 頁), 且經建築師鍾年誼鑑定結果,地下一樓漏水位置,在地上一 樓分別位於戶外中庭及騎樓地以及室內大廳上,研判為雨水 滲漏,漏水處之一樓樓板及地下室外牆屬管委會維護範圍, 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故足見系爭地下一層樓建物之 部份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況之存在。
㈡雖然系爭地下一樓之部份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況存在,然原告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 開漏水會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導致原告無法經營或出租 作為賣場之用,而且經本院先後兩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地下一樓建物均無出現地面或天花板潮濕之狀況,此有現場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0 頁、28 0 頁至300 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地下 一樓建物天花板會出現漏水之情況,係因下雨天雨水滲透所 導致,因此,上開天花板漏水情形,至多僅會在雨天發生, 並非每天均會發生,而且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 指漏水部份,乃屬局部性,因此,上開漏水是否必然會導致 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嚴重潮濕,進而導致原告無法經營或出租 作為賣場之用,即不無可議。況且,原告本人亦自承其買受 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後,均未曾試著作為商場使用過(見本院 卷第326 頁),既然原告於買受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後,均未 曾將之作為商場使用,則其主張漏水會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 濕,導致原告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賣場之用,即與事實不符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4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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