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495號
MLDV,99,苗簡,495,201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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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鄭瑞蘭
被   告 謝鳳蘭
訴訟代理人 廖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福南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同段六九○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公館鄉○○段566 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 土地同段6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11鄰6 號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即如苗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80年間沈迷賭博遭逼討債務 ,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謝廷勳求援,原告念及被告為配偶謝 廷勳之妹,方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當時約定被告 子女成年或另行購屋時即應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無償借住系 爭建物已達19年之久,期間一再搬弄是非,甚至惡言辱罵年 邁父母,且被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並於95年間另行購屋, 原告乃於9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卻要求原告 支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否則不願搬走。原告出借系 爭建物與被告使用,期限為至被告子女成年或被告另行購屋 為止,該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返還,被告拒不遷出,竟提出偽造之協議書,聲稱原告 之夫謝廷勳同意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收回等語,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另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係由其出資78萬元興建,然以80年間之幣值,若有78萬 元現金已可在公館鄉購得房地,根本無須向原告借用系爭建 物,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被告佔用系爭建物既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並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亦有出錢,被告 於82年自公館郵局提領現金,共拿78萬元交給謝廷勳興建系 爭建物,故原告配偶謝廷勳於90年8 月24日與被告間簽署協 議書,同意被告無條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不得隨意收 回。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圖所示A 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由原告於82年間借予被告,目前為被告佔有使用 中。
⒊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 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有無提出78萬元交與原告配偶 謝廷勳,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⒉原告配偶謝廷勳有無於90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 同意被告無條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不得隨意收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由原告於82年間無償借與被 告居住使用,原告已於9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借貸關係,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佔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8 、9 、16、17頁);又原告借與 被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 範圍之建物,業經本院 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5 日函覆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34 至 140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 82年間出借與被告,約定借用期限至被告子女成年或被告自 行購屋之日止,被告子女即訴外人林振豪、林怡芳及林格楊 等3 人現均已30歲以上,且被告已於95年間購入公館鄉○○ 村○ 鄰○○路○ 段115 號房地,被告已無需再借用系爭建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佐(見卷第169 至172 頁),堪認被告借用系爭建物之期 限確已屆至。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借用系爭建物至被告子女 成年或被告自行購屋之日止,惟若未約定借用期限,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謝廷勳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從公 館郵局領出78萬元,交給謝廷勳興建系爭建物,故謝廷勳與 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收回,且謝廷勳在協議書簽名時證人彭德台也在場,彭 德台有看到謝廷勳簽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卷第83頁),然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 正,而該協議書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 由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關於上開協議書是否 真正部分,證人謝廷勳證稱:我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 上謝廷勳不是我的字,系爭建物不是被告出錢蓋的等語(見 卷第71頁);證人彭德台證稱:協議書是我在90年8 月間寫 的,那時我擔任福興村村幹事,我是據被告、被告父親謝金 生所說寫下一張稿給他們,謝廷勳當時沒有在場,謝廷勳也 沒有跟我說協議要如何寫,謝廷勳也沒有表示同意協議內容 ,我沒有看到謝廷勳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卷第93至94頁 )。又協議書上「謝廷勳」筆跡,經比對謝廷勳證人結文之 簽名,亦明顯不符。據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自難認謝廷勳同意被告永久借用系爭建物。又系爭 建物既為原告所有,縱謝廷勳同意被告永久借用系爭建物, 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協議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以該協議 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合法佔用權源,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建物時,其有出資78萬元,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稱:在82年間蓋房子的時候把78萬元拿給 哥哥及爸爸,錢是我從公館郵局分兩次領現金,不夠的父親 有借我30萬元,後來我也有還父親等語(見卷第51頁)。然 本院向公館郵局函詢被告於82年間在公館郵局有無帳戶,並 請提供82年間交易明細乙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郵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82年間在公館郵局並無申請帳戶 等語(見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82年間未曾自公館郵局提 領現金,被告上開所述已非屬實。經本院提示上開函覆函文 後,被告又稱:我之前就有給錢,我79年就存進去,我還有 另外一本簿子在家裡面等語(見卷第74頁)。本院請被告提 出其放在家中之存簿後,被告又稱:我找到的是84年,當年 是我五哥謝廷錦載我爸爸去領我存摺內的現金50萬元等語( 見卷第150 至151 頁)。被告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實難認被



告有交付78萬元與謝廷勳興建系爭建物。另被告聲請通知證 人謝廷錦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出借系爭建物與被告,借貸期限既已屆至,原告 並已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被告復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何佔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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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