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0號
MLDV,98,訴,36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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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TITIN
      MARTINI
      NURYATI蘇.
      IRA SANTI.
      SITI MASI.
      SUWARNI
      PONCO RAH.
      DWI WAHYU.
      AEDAH
      SRI MURWE.
      SUHARTI
      SUNARMI
      TURINI
      IKA FATMA.
      RIRIN KOT.
      SRI ARYAT.
      WULAN DAR.
      MINTARSIH.
      DARWATI
      ENET
上列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原   告 IDA ANISA 住高雄市○○區○○路135 巷40號
      NUR ELISA 住高雄市○○路479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樓
原   告 SUSANTI MELISA(珊蒂)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230巷23號
      SOBANIYAH(索尼)
           住花蓮市○○里○○路49巷17號
      ANI CAHYANI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61號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原   告 KESIH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鄰296號
      ADMINI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9之
            1號
      MIRA TRIANI
           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1號
      ENTI SUNENTI
           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青埔子16號
      FITRIA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538號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毓茂  住桃園市縣○路332號12樓
被   告 林福來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10巷
            3號
      曾佳松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05
            巷39弄7號
      林福順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132
            巷4弄19號
      陳調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5
            41號12樓
      陳秀鳳  住台南市北門區錦湖村13鄰渡子頭137
            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3段541號12樓
      高旭合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91
            號12樓
      孫志忠  住高雄市○○區○○里○ 鄰○○○路
            188巷56號
      田玉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94
            巷46之4號
      MUSRINGAH(茵佳)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8號3樓
           居台中市○○區○○路3段99號
      SUPRIHATIN(哈婷)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8號3樓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603號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10巷
            3號
      李維龍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
            號
      呂仁貴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鄰○里○街10
            8號
      郭月珍  住同上
           居花蓮市○○里○○鄰○○街1巷7號
      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5樓
      鍾嫚玲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巷58弄9 號
      黃惠珍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43 巷2 號1 樓
上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 高雄市○○區○○里○○○路178號
      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3巷
            6號
      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
            3巷3號4樓
           住基隆市○○路8號4樓
      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78巷
            12號6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09
            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81
            號13樓之25
      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130巷
            3號5樓之13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號3樓
      饒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214號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號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同上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住高雄市三民區○○○路9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住同上
被   告 王阿松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530巷
            17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4、65、
83 、91 、92、93、101 、106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曾佳松、陳勁堯、饒元耀、張惠鳳、青華國際 有限公司、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持志公 司)、王阿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乃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11 時44分辯論終結,而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 TI SUNENTI 、FITRIA 等5 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98年度附民字第83號)上之收文戳日期則為「民國98年8 月 25 日 下午」(見98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第1 頁),惟查本 院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原告KESIH 等5 人於98年 8 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合議庭所提出?抑 或係於該次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單一窗口收 狀人員所提出?等事項,函詢本院刑事庭;刑事庭回覆意旨 則略以:戴美雯律師受原告KESIH 等5 人之委任,於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未同時依 據被告人數檢附繕本,無法當庭送請在庭之被告收受繕本, 是經承審法官批示送分案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交本 院收發室掛收文號等語,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 份(見本院98 訴360 卷㈡第183 頁)在卷可稽憑,足見原告KESIH 等5 人 確係委任戴美雯律師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KESIH 等5 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三、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KESIHADMINI、MIRA TRIANI 、ENTI SUNENTI、FITR I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 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H (茵佳)、SUPR IHATIN (哈婷)、陳勁堯、 饒元耀等人,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㉖至㉚「聲明欄」 所示之金額。嗣後,原告KESIH 等5 人乃具狀追加被告持志 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後於100 年6 月28日因該分公 司已撤銷,故當庭變更為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 惠珍等5 人為被告(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25 號卷第108 頁),並以其等與前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KESIH 等5 人權利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此部分追加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TITIN 、MA RTINI 、NURYATI (蘇雅蒂)、IRA SANTIA(愛蕊)、SITI MASITO、SUWARNI 、PONCO RAHAYUNINGSIH 、DWIWAHYUTI、 AEDAH 等9 人及原告SUSANTIMELISA (珊蒂)、SOBANIYAH (索尼)、ANIC AHYANI 等3 人於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98年度附民字第106 、92、93、94號)中,就法定利息 部分原均係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8日分別 減縮為自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 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前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分別由經濟部以 98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330204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以 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 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98訴360 卷㈡第187 至189 、 21 8至223 頁)附卷足稽;惟持志公司、青華公司均尚未向 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5 月31日 雄院高民愛字第22137 號及100 年6 月1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 24070 號函(見本院98訴360 卷㈡第198 、199 頁)可考; 則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 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娟為被告青華 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 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五、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 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 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 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 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 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 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 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 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 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係規 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 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 進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 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 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 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 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 分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 國際有限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 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



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 務,被告林福順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 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 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 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 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 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 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 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司、瑞華公司、青 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維龍係志華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惠鳳係蕙華公司課長,被告王阿松 則經林福來指派擔任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陳 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呂仁貴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 副理,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被告陳勁 堯、饒元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 理及課長一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之負 責人,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 法務及課長。是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 人。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 司、青華公司、蕙華公司、志華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外 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 55A號函 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 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 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 ,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 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 ,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 「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 、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 收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 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每月工資僅 得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 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 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946 號之持志總公司 ,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 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 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



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 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 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 ,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三)查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 娥、田玉璽陳調能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 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 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 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 金額達3,79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 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 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 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 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多位被告 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係共 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月詐取3,797 元,連續詐得18個月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自屬有據。(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 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如被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被告大可主張無罪答辯,藉以獲得無罪判決,是基於 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案更易其詞。且被告坦承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若被告欲撤銷其自認者,自應 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 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 ,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 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被告超收金額應屬師出 無名。實則,原告並無向被告等或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 PT.HIJRAH 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 KARAY及PT. JAYA 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或SALI借款,觀諸被告 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有原告的指印,但並 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 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 ERM IYATI (睿妮)及KATI JEMIATI(凱蒂)之證述,亦可知 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 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 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原告等 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TISUNENTI 、FI TRIA等5 人及原告IDA ANISA 、NURELISA等2 人則否認被 告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文書之真正,倘認該 文書均為真正,原告亦認為該文書有下列瑕疵存在,不足 作為被告剋扣、侵占原告款項之憑據:
⑴被告所提證物一「授權書」僅原告ADMINIFITRIA等2 人 簽立,且被告表示每月向原告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原 告「來華工資切結書」上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台 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 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書」卻 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兩者顯有 不同,原告ADMINIFITRIA是否確有授權書所載向印尼仲 介公司之借款,誠屬有疑。又授權書上載原告ADMINI及FI TRIA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300元,亦已超出原告2 人「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來華工資切結書」及 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 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該超出部分之授權違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公告函而 屬無效。且原告FITRIA之印尼仲介公司PT.JAYA FRANS AB ADI 亦表示原告等印尼勞工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被告至 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ADMINIFITRIA償還「來華工資 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外 欠款之證明,原告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代償)委託, 是被告自無權再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被告所提證物二「委託書」則難以辨識為何人之簽名, 原告代理人僅得比對原告於其他真正文書上簽名後,勉強 得出應為原告KESIH 等5 人之委託書。又「委託書」上載 原告5 人同意每月將NT2205或NT3739委託台灣仲介匯(付 )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來 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 內,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 收(償)違反上開勞委員公告而屬無效。另委託書上載原 告KESIHMIRATRIANI、ENTI SUNENTI等3 人同意每月10



,500元或10,600元暫由台灣仲介公司保管,將來代為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或中國信託銀行未完成手續即代為匯 付印尼仲介公司。惟查,原告KESIHMIRATRIANI、ENTI SUNENTI 等3 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上載貸款銀行分別為 陽信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與委託書所載中國信託 銀行不同,且經查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該等銀行貸款,被 告至今亦無提出其有代原告3 人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明,原 告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償)委託,則被告自應將所代 收銀行貸款款項即「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 表」上所載「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等款 項返還原告3 人。
⑷至被告所提證物三「授權書」部分,僅原告ADMINI、MIRA TRIANI、ENTI SUNENTI、FITRIA等4 人簽立,其中原告MI RATRIANI、ENTI SUNENTI、FITRIA等3 人之授權書根本未 填入每月授權自薪資提撥之金額。至原告ADMINI之授權書 雖有授權每月自薪資提撥12,300元,惟已超出我國規定可 以代收(扣)之金額,超出部分應屬無效。再者,被告至 今仍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ADMINI償還「來華工資切結書」 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扣)款項以外欠款之 證明,原告ADMINI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扣)委託,被 告等自無再侵占超收款項之理等語。
(五)從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呂仁 貴、郭月珍林麗娟李維龍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等 人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其等主張受被告侵權行為及損 害之金額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並無負舉證責任,僅依循未經 調查且與事實不符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並不能證明被 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就其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原告未就上開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原告之舉證有疵累 ,依法自應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查原告等人入境我國工作前 ,於其等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 之授權書,內容為:「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 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 借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 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 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



,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 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等所屬或原告等有契 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扣月提領12,300元,以履行 上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計18期之債務,係作為清償「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此均經印尼政府認證)之貸款 、支付台灣仲介公司合計2 年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 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仲介 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對原告每月收取12,300元既係經原 告委託、授權,亦有其正當用途,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屬依法 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佳松、宋味娥、陳富順、郭時靈、王阿松、張惠鳳、 陳勁堯等人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擔任職稱之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惟被告雖擔任上開職務,然公司如何與國外仲介 公司聯繫處理業務,均係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負責,被告 乃無從知悉,被告曾佳松擔任經理乙職,僅是在督導各個分 公司業務之正常進行,而被告宋味娥、陳富順僅係處理一般 行政業務,並非都熟悉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 203855A 號函規定,持志公司是否會對外勞「代扣」或「代 收」款項,其內容如何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之外,無人知悉 ,且事實上公司負責人林福來也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低階員工 ,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 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部練費為由,違反超收原告 之薪資,乃屬不實。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被告林 福來已多次向檢察官、法官說明並無違法對外勞「代扣」或 「代收」款項,事實上乃是外勞於國外即有積欠他人金錢, 為順利來台工作,其等於國外即與仲介公司簽立承諾書或同 意書,允許從其應得之薪資償還,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 林福來已蒐集齊全陳報法院,是原告等既然已經同意,被告 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公司依據外勞之意願,代為收取償還, 當然沒有所謂侵害外勞權利之行為或者任何不當利得,原告 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並無依據。又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作 為起訴請求金額之依據,惟檢察官如何計算出此項金額,其 依據如何,起訴書並未載明,起訴書或許是以原告入台至離 台之期間,總計其「可能」遭代收或代扣之金額,惟原告何 時入台何時離台,起訴書亦未明載,所謂遭代收或代扣之金 額,實際上究竟有無扣進被告林福來或其餘被告所設之帳戶



,原告有無於離境前逃離其工作之雇主處,實際上並沒有被 代扣或代收款項,自應舉出確實之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如附表二「 入境日」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 介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並獲准陸 續來台工作。其中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 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 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迄今, 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公司等14 家公司,並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由被告林 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又被告曾佳 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 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 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 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林福來之姨子,並擔 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 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 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 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 )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司、瑞華公司、 被告青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維龍係志華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惠鳳係蕙華公司課長,被告王阿 松則擔任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 司副理,被告呂仁貴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被告郭月 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青 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被告曾澤民、鍾嫚玲、 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等事實,有卷附原告 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 ,亦核與被告林福來於99年2 月1 日陳報狀所附附表資料相 符,被告並就渠等係任職於「持志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名 稱,以及原告等人係經「持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等 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 計算表上之款項,卻趁原告入境臺灣,不熟悉仲介業務時, 將原告接往持志總公司,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



大家都有簽。」,及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 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 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 意書、授權書等文件,並將原告每月工資代扣12,300元,其 中每月有3,797 元係屬超收,總計經被告超收金額乃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載。被告前開詐欺、脅迫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 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 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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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