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5號
MLDV,98,訴,245,2011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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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鳳蘭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龔麗卿
被   告 陳貴仕
      陳貴凌
      陳慶旺
      陳貴海
      何思錡
      陳徐火亮
      陳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五一地號、面積一三五二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思錡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貴仕陳貴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X部分、面積六七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貴仕陳貴凌陳徐火亮陳性光何思錡,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Y部分、面積三三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貴海陳慶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Z部分、面積三八七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徐火亮陳性光,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四三○二、三○○○○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旺陳貴海何思錡陳徐火亮陳性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1 地號田面積1352 4.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貴仕陳貴凌陳慶旺陳貴海何思錡陳徐火亮陳性光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貴仕陳貴凌則以: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被告陳慶旺陳貴海陳徐火亮陳性光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採用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何思錡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土地共 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 耕地。又被告何思錡陳徐火亮雖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各因買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且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亦均未達0.25公頃,然依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只要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共有四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德春、陳富 全、陳富滿,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4日大 地一字第10000008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頁),依上 開規定,系爭土地至少能分割成四筆土地,而不受到每筆土 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又依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函所示,可知訴外人陳德春陳富全陳富滿均係於89年



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過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外人陳德春之繼承人陳貴仕、陳 貴凌;陳富全之繼承人陳貴明(陳貴明繼承取得之持份,嗣 出賣予被告何思錡)、陳性光陳富滿之繼承人陳慶旺、陳 貴海即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 25公頃之限制。因此,系爭土地於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 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之情況下,所能分割之最大宗數應為 七筆土地。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 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陳貴仕陳貴凌陳慶旺陳貴海陳徐火亮陳性光在耕作使用,其上鋪設有一條私設之水 泥道路供耕作使用,並坐落有私設之土地公廟,上開被告之 耕作使用範圍以及地上物之坐落位置範圍詳如大湖地政事務 所99年10月25日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㈠284 頁),業經本 院於99年10月25日會同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8 頁 至第285 頁) 及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現況鑑定圖(見 本院卷第284 頁)附卷可憑。
㈡茲據上開所述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乃係以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基礎所做成 之分割方案,因此,該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差距 不大,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而且復經所有到庭 之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方案最能符合兩造使 用系爭土地現狀,同時也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上 開方案,應屬最為可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秋 毓、尤漢章涂錦蓮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何思錡之前手陳貴 明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 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茲因原告請求本 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然其於受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據前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上開訴外人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 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移存於被告何思錡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彭鳳蘭 │ 1066/10000 │1066/10000 │
├───────┼─────────┼────────┤
陳貴仕 │ 1/12 │ 1/12 │
├───────┼─────────┼────────┤
陳貴凌 │ 1/12 │ 1/12 │
├───────┼─────────┼────────┤
陳慶旺 │ 1/8 │ 1/8 │
├───────┼─────────┼────────┤
陳貴海 │ 1/8 │ 1/8 │




├───────┼─────────┼────────┤
何思錡 │ 1/6 │ 1/6 │
├───────┼─────────┼────────┤
陳徐火亮 │ 1434/10000 │ 1434/10000 │
├───────┼─────────┼────────┤
陳性光 │ 1/6 │ 1/6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彭鳳蘭 │ 3198/22500 │
├───────┼─────────┤
陳貴仕 │ 2500/22500 │
├───────┼─────────┤
陳貴凌 │ 2500/22500 │
├───────┼─────────┤
何思錡 │ 5000/22500 │
├───────┼─────────┤
陳徐火亮 │ 4302/22500 │
├───────┼─────────┤
陳性光 │ 5000/2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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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