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陳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慈 聖宮係一寺廟,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原管理人 為訴外人張炳源,現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德貴。被告慈聖宮 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 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1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陳徐乙妹2 人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向訴外人吳金妹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段198 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98 之9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 土地內約10坪土地,合計共約33坪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原 告嗣因配合地方信仰,先後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 與被告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將前開購買之私設道路土地贈 與被告,供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廟執照作指示建築線及 通行之用。詎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廢 除上開土地捐獻承諾書,又拒不將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返 還被告,致被告長期享有利用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33萬元,附加利 息36萬3 千元(33萬元×5%×22年=36.3萬元),合計共69 萬3 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 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所提如卷第8 頁所示大坪、錦水、濫坑合莊慈聖宮建 廟委員會公告,為被告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給付 墊款事件中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本件中否認該公告之真 正,並無理由;且該公告記載由主任委員張炳源代表受贈
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受贈要件。 ⑵贈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原告既分別 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捐獻承諾 書,將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建廟主 委張炳源於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內,親自簽 名蓋章證實上開承諾書之真正,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法 律行為已生效力。
⑶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需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16 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個人利益,依據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價值, 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⑷訴外人呂坤玉於80年11月10日代表地主與被告簽訂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將坐落同段454 、192 之32地號土地售予 被告開闢道路,是被告西側之道路並不符合77年11月4日 縣府核定建築線之要件。且依苗栗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府 商建字第0980100124號函所示,被告建築基地198 之7 地 號土地,係以198 之9 地號其中102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 路連接,該私設道路係供被告慈聖宮申請建築通行之用, 可證原告起訴主張並非無理由。而訴外人邱松盛所有建物 於慈聖宮新建前雖已存在,並經由原告所指系爭道路出入 ,惟該道路當時僅為田埂,嗣於77年11月4 日後才開闢為 道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11月4 日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8年11月27日 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復於82年5 月19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發寺廟登記證為慈聖宮法人團體,自此被告對外所為、所受 權利、義務法律行為,均以「慈聖宮」公益法人團體名義行 之。本件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捐獻承諾書指定之受捐贈者 為被告,惟被告簽約之代表人未經被告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 ,是渠等未經被告依法委任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又原告雖聲請引用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給付墊 款事件之證據,惟查該事件之被告為「造橋鄉慈聖宮」,與 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人,則上開事件之證據對本件被告當無任 何拘束力。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足見土地之 贈與,以登記為給付要件。又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主張由其捐獻之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
在捐獻當時為訴外人吳金妹所有,惟吳金妹始終無捐贈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土地捐獻承諾書內記載捐贈之同段 201 地號土地,亦屬訴外人陳鳳英所有,而陳鳳英於98年9 月12日慈聖宮會議,曾駁斥原告無權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並 否認有捐贈之意思。是原告無權處分他人土地,為給付不能 ,應不生贈與之法律效果。況且,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迄今仍非原告,原告亦無交付贈與物即辦理過戶登 記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主張返還贈與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
㈢本件原告無償捐獻系爭土地並未約定附條件或對價,一旦兩 造合意完成贈與之法律行為,受贈人即被告即可享受完全無 償之利益。惟因原告係無權處分捐贈他人之土地,故被告不 願接受原告之捐贈,並否認受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㈣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縱認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惟查,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徐乙妹, 自始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原告 僅單獨為自己利益,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返還 贈與物,洵屬無據。
㈤另被告在申請寺廟建築執照時,周邊尚有訴外人呂坤玉舊有 建物,自44年9 月14日起使用之同段198 之16、454 、192 之3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邱松盛舊有建物,自69年12月17日 起使用之同段198 之22、201 、455 之36、197 之19、455 之2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瑞森、陳文森、陳徐乙妹及原告 四人於71年6 月30日以同意書提供之同段455 之1 、455 、 202 之3 、201 、198 之9 、198 之2 地號等6 筆土地供開 闢道路可供通行,是被告僅須於上開土地中任選一筆土地作 為建築線即足以通過寺廟建照申請,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 並非當時符合建築線要件之唯一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71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陳徐乙妹2 人共同出資66 萬元,向吳金妹購買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9 8 之9 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內約10坪土地, 合計共約33坪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原告嗣因配合地方信仰 ,先後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 ,承諾將前開購買之私設道路土地捐獻予與被告,供被告作 為道路用地。嗣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決議將上 開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予以作廢,該部分土地不再移轉予被
告所有。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邱瑞英及陳徐乙妹名下,邱瑞英應有部分2275分之1137,陳 徐乙妹應有部分2275分之1138。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訴外人呂坤玉、呂坤森、呂坤財等3 人共有。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均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右側對 外連接苗14線路口之道路部分,依現場觀之系爭198 之22地 號土地全供道路使用,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現場亦為道路 ,亦係被告右側聯外道路之一部分。另於被告左側另有一對 外連接苗14線寬約6 米多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連通,該道路 係位於同段198 之16、454 、192 之32、192 之51、198 之 1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捐獻承諾書、慈聖宮信士 捐獻土地建廟承諾明細表、被告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2日第 4 屆第1 次臨時委員會紀錄(詳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7頁 、第21至25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詳卷第105 至112 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 月20日公布刪除前民法第407 條 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 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 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 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 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 就民法第406 條,與第407 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 法第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 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 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 ,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 自有此項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 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 法債編修正第408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1 年1 月28日與陳徐乙妹2 人共同出資66萬元,向吳金妹購買 系爭19 8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98 之9 地號土地)及 同段19 7之19地號土地內約10坪土地,合計共約33坪土地供 私設道路使用,嗣原告因配合地方信仰,先後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承諾將前開購買之
私設道路土地捐獻予與被告,供被告作為道路用地,系爭19 8 之2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邱瑞英及陳徐乙 妹名下,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呂坤玉、呂 坤森、呂坤財等3 人共有,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 7 之19地號土地,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土地捐獻承諾書,縱認該贈 與契約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惟原告既迄未依約將贈與 之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前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 既許為無償贈與之原告於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有任意撤銷贈 與之權,自無不許為受贈人之被告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之理。是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 22日決議將上開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予以作廢,該部分土地 不再移轉予被告所有,並將該決議通知原告,則兩造間前開 贈與契約自應認已經被告有權撤銷而失其存在。五、次按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蓋贈與人行使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其撤銷之標的為贈與人所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此一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使原本於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贈與債 權契約亦歸於無效。至於贈與人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 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屬於物權法律行為 ,不因贈與人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一併撤銷,但因受贈人受領 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該當 民法第179 條後段要件,贈與人自得依此一規定,請求受贈 人返還贈與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於76年9 月5 日及82年1 月16日簽訂土 地捐獻承諾書,惟原告既迄未依約將贈與之系爭198 之22地 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邱瑞 英及陳徐乙妹名下,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 呂坤玉、呂坤森、呂坤財等3 人共有,而系爭贈與契約又經 被告於贈與物即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19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撤銷而失其存在,有如前 述。是原告既迄未本於贈與契約將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33萬
元,附加利息36萬3 千元(33萬元×5%×22年=36.3萬元) ,合計共69萬3 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經被告撤銷後,被告 拒不將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返還被告,致被告長期享有利 用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利用系爭198 之 22地號土地而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以其與被告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 將購買之私設道路土地贈與被告,供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建廟執照作指示建築線及通行之用,被告自係受有利用系爭 198 之22地號土地之利益云云。惟被告縱以系爭198 之22地 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廟執照作指示建築線及通行之用 ,亦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尚難以兩造間就系爭198 之22地號 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撤銷,即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可言。況系爭198 之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現仍登記於原告之妻邱瑞英名下,原告亦未受有買賣價款33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何損害, 又迄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款33萬元,附加利息36萬3 千元(33萬元×5%×22年= 36.3萬元),合計共69萬3 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萬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