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劉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佑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陳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㈡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在本院少年及家 事法庭所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99年 度婚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7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隨於100 年6 月9 日 以發文字號苗院源100 司執溫字第7813號核發執行命令。惟 查,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所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前,業已於100 年3 月29日在本院簡易 庭就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核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8萬 元,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23萬元, 依法被告本應盡速清償其所負欠原告之金額,且因其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亦不得主張與原 告抵銷。詎被告不思依法清償債務,竟仗勢其無財產可供原 告查封、執行,反對原告扶養與被告所生三名子女所賴以生 存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殊屬不該。 ㈢爰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從而,被告本 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於原告主張抵銷後,即歸於消 滅。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經原告抵銷後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 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未給付, 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8萬元 予原告,惟一條帳歸一條帳,被告不同意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固對被告負有債務 23萬元,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亦對原告負有38萬元債務 。兩造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其 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所有債權中之23萬元,與依系爭和解 筆錄對被告所負23萬元債務抵銷,自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亦為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明定。而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如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 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 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和解筆 錄中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於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之100 年7 月20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23萬元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被告 )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之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所辯不同意原 告抵銷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所有之23萬元債權,既經原 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被告所有債權中之23萬元債權主張 抵銷,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23萬元已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消滅,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 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