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傅顯榮
訴訟代理人 賴梓光
被 告 徐靜美即徐金梅
被 告 張烜業
訴訟代理人 吳淨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靜美即徐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靜美即徐金梅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邀同被 告張烜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限為95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2500元,利息則以百 分之0.9 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 延期償還時,按月加收百分之10延滯利息,未經核准逾期時 ,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被告雖陸續還款 但仍還款不足,於96年7 月3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 129,9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0. 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然原告於100 年5 月30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後,被告徐靜美即徐金梅才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 及100 年8 月11日償還20,000元及2,000 元。該償還款項經 依借據規定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有如訴 之聲明之欠款未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違約金 均依約有據,而被告張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亦依法 有據,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烜業對於伊為被告徐靜美即徐金梅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徐靜美即徐 金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股金及放 款個人帳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張烜業對原告之主張認諾 ,因此,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9,900 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