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羅德富
被 告 羅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後於 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向原告無息借款400,000 元 ,並簽立借據1 紙為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10月20日清 償。詎料被告僅於100 年3 月17日、4 月23及25日分別給付 原告5,000 元、3,000 元、2,000 元,共計10,000元後即未 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仍積欠 39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 、6 頁),且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之正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20頁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