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291號
MLDV,100,苗簡,291,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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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劉洪沂
被   告 林道星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剪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0 司執字第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無以私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 可能,又被告利用原告常年經商在外,自民國60餘年時起已 居住臺北木柵地區,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由原告母親代收 送達情形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3885號強制執行,原告母親為民國12年出生,現已年邁且 為不識字人士,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知 曉,原告既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根本不知道其存在,系爭 支付命送達即不合法,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民事訴訟法 第518 條所訂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該支付命令應屬不能確 定,且因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 所載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45號支付命令,業於99年12月2 日送 達至原告戶籍所在之苗栗縣頭份鎮下東興89號地址,並由原 告之母劉黃玉美收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核 明無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瞭解送達文書之內容,將轉 告應受送達人有關送達文書之事實,故使之發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係由原告之母劉黃玉美收受支付命 令,則其送達是否有效,應視訴外人劉黃玉美是否有辨別事 理能力及原告戶所在是否為其住居所而定。經查:1、訴外人劉黃玉美係民國12年10月29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訴外人劉黃玉美於99年12月2 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時,已達87歲,其年事固屬甚高,惟由其親自在 送達證書內書立姓名且字跡工整一節觀之,訴外人劉黃玉美 之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良好,又原告之母劉黃玉美係日 據國民學校畢業,以其所處年代而言,係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知此係法院相關之文書,得依其 自身之中文能力或詢問他人,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是 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言,訴外人劉黃玉美應屬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人。
2、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 6-8 頁。) 本件原告雖稱:其自民國60餘年時起已居住臺北 木柵地區,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載,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尚以上址戶籍辦理另立新戶之行 為,如系爭戶籍地址與原告之關聯不高,原告應不致維持此 一戶籍地多年,且系爭戶籍地址為原告之母及其子所居住所 在,為原告所自陳,而以父母及子女實際居住地點作為法律 生活中心之住所地,未以自身實際居住地為住所者,亦屬常 見,基於以上原告於97年9 月8 日上開另立新戶及原告方母 親、兒子在上開戶籍地居住之事實,綜合以觀,原告應係以 此一戶籍地作為住所。
3、基於以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原告住所地向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送達,應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445號支付命令事件對原告主 張者,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應係消費借貸債權,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 下同)45 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有既判力。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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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