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李泉金
彭政欽
孫嘉瑩
李金益
被 告 劉淑然
鄧文森
高進發
林瑩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邱錦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淑然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八平方公尺、B面積○點一四平方公尺、C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鄧文森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E面積○點○九平方公尺、F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G面積○點九八平方公尺、H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被告高進發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點○七平方公尺、K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L面積○點○三平方公尺、M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N面積○點一六平方公尺、O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被告邱錦祿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點一平方公尺、Q面積○點○七平方公尺、R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S面積○點三五平方公尺、T面積○點○五平方公尺、U面積○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被告林瑩姿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V面積○點○六平方公尺、W面積○點一平方公尺、X面積○點○一平方公尺、Y面積○點七二平方公尺、Z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鄧文森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高進發、邱錦祿、林瑩姿各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 前開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本件原告所 提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位置面積諸多錯誤,且本件爭執所持法 理及依據事實均混淆不清,難以令人信服,遂聲請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然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並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 性質,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61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6,240 元(計算式:苗栗縣 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 ㎡每㎡土 地公告現值16,000元=206,240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又縱使本件確如被告所稱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然本院於原告起訴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 國100 年4 月21日為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被告並未就 此有所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亦 應視為兩造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被告聲請 就本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邱錦祿應給付原告20,41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錦祿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88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86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後於100 年4 月21日及8 月9 日分別以書狀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被告劉淑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65 元,及自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被告 鄧文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G 、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6,715 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被告高進發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L 、M 、N 、O 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4,719 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被告邱錦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P 、Q 、R 、S 、T 、U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1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被告林瑩姿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V 、W 、X 、Y 、Z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24 元,及 自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元。」原告前揭就被告邱錦祿部分所為之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告劉淑然、鄧文 森、高進發、林瑩姿部分,因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土 地遭占用,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邱錦祿於92年10月9 日起至93年5 月16日間, 在毗鄰之同段890 之1 地號土地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苗栗市○ ○路1218巷1 之6 號、1 之7 號、1 之8 號、1 之9 號、1 之10號等5 棟房屋(下稱系爭5 房屋),被告邱錦祿未得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供各該建物使用之柱子、緩坡、遮雨棚等地上物,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13日測籍 字第1000006415號土地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Z 部分,占用面積共12.89 ㎡。原告就被告邱錦祿之竊佔行為 為曾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邱 錦祿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系爭5 房屋目前分別 係由被告占有管領,其中被告劉淑然所有1 之6 號房屋(93 年10月10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被告鄧文森所有1 之7 號房屋(95年7 月14日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被告高進發 所有1 之8 號房屋(93年10月10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J 、K 、L 、M 、N 、O 部分;被告邱錦祿所有1之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 、Q 、R 、S 、T 、U 部 分;被告林瑩姿所有1 之10號房屋(93年10月1 日取得)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V 、W 、X 、Y 、Z 部分。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令原告蒙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被告劉淑然、高進發、林瑩姿3 人均係於93年間即已取得各自房屋之所有權,自95年4 月22 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共5 年期間,其等各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每㎡申報地價3,760 元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分別為3,365 元、4,719 元、4,324 元。被告邱錦 祿則係自94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7日共5 年期間,所得不 當得利利益為4,794 元。另被告鄧文森係於95年7 月14日始 自被告邱錦祿處繼受取得前開1 之7 號房屋所有權,則其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從95年7 月14日至100 年4 月21日 ,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為6,715 元;至於95年4 月22日至95 年7 月13日期間,該房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應為被告邱錦祿
,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為320 元。此外,被告劉淑然、鄧 文森、高進發、林瑩姿均應再自100 年4 月22日起;被告邱 錦祿則係自99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6元、117 元、79元、72元、80元。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據周邊出租房屋之行情,及原告與 建設公司所進行之房屋合建案,足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場行 情極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無過高 之情。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屢經原告 請求排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 得為私有。據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系爭 土地屬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且其位置係公共排水溝 ,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公設用地,屬民法第773 條所稱受法 令限制之土地。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範 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道 路、溝渠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所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應歸屬於政府,非原告得為私 有。況且被告於購地鑑界時,原告亦未派員到場,更未主張 民法第796 條土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時,得請求鄰地所有人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權利。另依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 意旨,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雖然不得私有,但已經私有者, 並非因此即充公而登記為公有,仍應經徵收程序,始能將私 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移轉為公有。苗栗縣政府於99年共徵 收4 條馬路之土地,一般10公尺以下之道路不辦理徵收作業 ,而已否徵收完成轉成公有土地,亦無標示公告說明,僅能 就柏油路是否鋪設完成以斷。系爭土地僅為6 公尺巷道,故 苗栗縣政府並未予補償,若原告依「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許可審查標準」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轉為公有,增加其 使用收益,創造更大價值,不僅可保障財產權,也不會延伸 其他爭議。故本件應僅係原告與政府間的問題,本應依法辦 理保障權益,惟原告不諳法令規章,不知如何保障自身財產 權利,即使公共設施用地或保留地,仍有轉換權利價值,則 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㈡被告認為原告以刑事案件尚未釐清或尚有爭議之文詞指控, 似嫌草率,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直接關連,亦與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不符,蓋原告既不出租、也不賣,何來租金之有 。又若認為原告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不敢將該土地 上實施工程之單位一併提告。另本件兩造協商多次,惟意見 相左,引起原告霸權心態,竟再追加起訴被告4 人,實為浪 費司法資源。再者,被告因苗栗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不一致 ,而對法院改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一事表示沒有意見,然 被告自己用尺測量後,再乘以比例尺,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 量的結果誤差甚大,被告確信該中心鑑定結果錯誤,此可能 因影印後比例誤差所致,況且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與之 前二次苗栗地政事務測量結果均不同,不知以何者為準,此 應由法院裁示應以何者為準,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絕對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 房屋分別為被告所有, 其上並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柱子、緩坡、遮雨棚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劉淑然所有1 之6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 面 積0.08㎡、B 面積0.14㎡、C 面積1.57㎡,被告鄧文森所有 1 之7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 面積0.12㎡、E 面積0.09㎡ 、F 面積2.34㎡、G 面積0.98㎡、H 面積0.21㎡,被告高進 發所有1 之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J 面積0.07㎡、K 面積 0.12㎡、L 面積0.03㎡、M 面積1.01㎡、N 面積0.16㎡、O 面積1.12㎡,被告邱錦祿所有1 之9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P 面積0.1 ㎡、Q 面積0.07㎡、R 面積1.01㎡、S 面積0.35 ㎡、T 面積0.05㎡、U 面積0.97㎡,被告林瑩姿所有1 之10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V 面積0.06㎡、W 面積0.1 ㎡、X 面 積0.01㎡、Y 面積0.72㎡、Z 面積1.41㎡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照 片2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1至65頁),並經本院會 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00 年 4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 第87、93至94頁),及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13日測籍字 第100000 6415 號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6至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柱子、緩坡、遮 雨棚等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Z部分,已 如前述。雖被告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44條規定,辯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應 歸屬於政府所有,不得為原告私有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 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 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 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 者,則依本條第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 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 第8 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 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 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 為私有(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然於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有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 告,非因充作公共交通道路原告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另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道路 、溝渠等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該條文既已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而系爭 土地既未經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土地如未經徵收移轉 為公有之前,仍應屬私人所有,不因為公共交通道路而應登 記為公有。此外,系爭土地雖經供道路使用,但非謂原土地 所有人即完全喪失其使用、收益之權,僅其使用、收益受到 法令限制而已。故被告僅據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 定抗辯,然卻無視於其他條文規定,亦與上述徵收法制不符 ,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則被告此一抗辯殊難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錯誤,且與地政機關2 次 測量結果不一致,無從採信等語。然查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 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 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 較高,又國土測繪中心已將本次鑑定方法及結果詳載於鑑定 書,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 錯誤,自不得僅因該中心之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且 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又原告所稱自行以尺測量後,再 換算比例尺,惟原告既無儀器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如何 確認越界位置,是原告所述自行以尺測量之方法,顯無法作 為推翻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359號竊佔案件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函 覆苗栗地檢署之99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見99年度偵字第 1359號偵查卷第54頁),僅以建物測繪,並未區分柱子、緩 坡、遮雨棚,故無從作為本件占用範圍之認定。又本院99年 度易字第469 號竊佔案件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函 覆之99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9 號 刑事卷第79頁),僅測繪門柱、斜坡,未測繪門柱、斜坡上 方之遮雨棚,故亦無從作為本件占用範圍認定之依據。被告 除上述抗辯外,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部分占用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使用收益之情形,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Z部分而受利益,自渠等於登記為房屋所 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依上所述,已可認定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前臨苗 栗縣苗栗市○○路1218巷,地處市區○○○○○道路使用, 附近均為住宅,住家密集,人車往來頻繁,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94頁),且系爭土地靠近 國立聯合大學,附近學生眾多,使用效益甚高,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以系爭土地每㎡申報地價3,7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可採。被告所得不當得利之利 益分別為:
⒈被告劉淑然部分,自95年4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65 元【計算式:3,760 元(申報地 價)1.79㎡(占用面積)年息10%5 年=3,3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 年4 月22日至被告劉淑 然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元【計算式:3,760 元1.79㎡年息10%÷12月=5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被告鄧文森部分,自95年7 月14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6,715 元【計算式:3,760 元3.74㎡ 年息10%÷365 日1,743 日=6,715.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自100 年4 月22日至被告鄧文森騰空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D、E、F、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 元【計算式:3,760 元3. 74㎡年息10%÷12月=11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高進發部分,自95年4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4,719 元【計算式:3,760 元2.51㎡ 年息10%5 年=4,7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00 年4 月22日至被告高進發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J 、K、L、M、N、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3,760 元2.51㎡年息 10%÷12月=7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邱錦祿應給付自94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7日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4,794 元【計算式:3,760 元2.55㎡年 息10%5 年=4,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另應負 擔出售與被告鄧文森所有1 之7 號房屋,即自95年4 月22 日至95年7 月1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0 元【計算式: 3,760 元3.74㎡年息10%÷365 日83日=31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114 元【計算式:4,794 元+ 320 元=5,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9年6 月18 日至被告邱錦祿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P、Q、R、S 、T、U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80元【計算式:3,760 元2.55㎡年息10%÷12月 =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林瑩姿應給付自95年4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4,324 元【計算式:3,760 元2.3 ㎡ 年息10%5 年=4,324 元】。另自100 年4 月22日至被 告林瑩姿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V、W、X、Y、Z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 元 【 計算式:3,760 元2.3 ㎡年息10%÷12月=72.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被告劉淑然占用,面積共
1.79㎡);D 、E 、F 、G 、H 部分(被告鄧文森占用,面 積共3.74㎡);J 、K 、L 、M 、N 、O 部分(被告高進發 占用,面積共2.51㎡);P 、Q 、R 、S 、T 、U 部分(被 告邱錦祿占用,面積共2.55㎡);V 、W 、X 、Y 、Z 部分 (被告林瑩姿占用,面積共2.3 ㎡)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劉淑然為3,365 元、被告鄧文森為6,715 元、 被告高進發為4,719 元、被告林瑩姿為4,324 元,及均自10 0 年8 月10日起(即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12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劉淑然按月 給付56元、被告鄧文森按月給付117 元、被告高進發按月給 付79元、被告林瑩姿按月給付72元;另被告邱錦祿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14 元,及自99年7 月28日 起(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99附民字第40號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 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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