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誣告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即使確有受傷之事實,惟如係被告自己搬輪圈不慎砸傷 所致,卻誣指係由告訴人甲○○故意砸傷,則被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店 內之鋼圈甚重,並無可能如被告所指告訴人以大輪胎去撞擊鋼圈而造成碰撞滾動 之情事,且若被告指控告訴人傷害之事為真,被告之傷勢必定嚴重,應非僅腳部 受有輕傷而已,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遵期前往 測謊,適足證明被告有意隱瞞事實真相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從店外推輪胎入內碰到大鋼 圈而砸傷其腳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不睦,迭有爭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輪 胎店內,因故右腳受挫傷,而當時告訴人確於汽車輪胎店外,現場有鋼圈掉落 地面,輪胎及鋼圈散落一地等情,業據原審傳喚證人李清輝、王中宏、蔡麗敏 、吳健華、林旺作等人證述明確。雖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認被告腳部受 傷,究係被告自已搬運鋼圈不慎砸傷或係告訴人自外推輪胎碰撞鋼圈而砸傷, 然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有所爭執,且發生被告受傷之結果,則被告對 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無論係誤認告訴人有傷害之事實或以為告訴人有傷害之 嫌疑,均尚不得推認被告係明知無該事實,故意捏造,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輪胎及鋼圈確如被告所辯散落一地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 ,被告雖僅受腳部挫傷,或係閃避得宜或係現場其他狀況所造成,自難以 被告僅受輕傷,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 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 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非可僅以被告未接受測謊 之鑑定,即遽論被告故意逃避測謊隱瞞事實真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據。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右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