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8號
MLDV,100,簡上,8,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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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高幸子即吳振傳.
      吳添發即吳振傳之.
      吳育賢即吳振傳之.
      吳明達即吳振傳之.
      吳佳蓉即吳振傳之.
      吳威翰即吳振傳之.
      吳彥輝即吳振傳之.
      吳佳蓁即吳振傳之.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晨倛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苗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振傳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為吳高幸子吳添發吳育賢、吳 明達、吳佳蓉、吳威翰吳彥輝吳佳蓁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經渠等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狀、吳傳振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吳得 貴與被上訴人之間,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即二審)審理時所 變更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無論從契約之主體及其基礎原因事實來比較,上開 兩者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況且被上訴人在本院 亦已陳明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件訴之變更既有礙本案 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自難謂為合法,其訴 之變更不應准許。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訴之 變更合法,然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夠 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因此,在實體上,亦難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 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政雄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吳得貴原在坐落 苗栗縣頭份鎮○○段665 地號土地(原為頭份鎮○○段27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分割及變更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有三合院房屋與子女同住,系爭土地本係他人所有,吳 得貴於民國56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1200分之24,即163 平 方公尺,又於69 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60000 分之918 ,即 124.73平方公尺,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嗣吳得貴因感年事已高,於71年1 月1 日委請訴外人王燊琳 書立析產持分書,載明「一、余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 鎮○○里○段,地號貳柒柒,地目溜,八等則,八一五二公 畝,竹南地所字第5812號權狀,及南地所字第15329 號,坐 落頭份鎮○○段貳柒柒地號,捌等則,地積捌壹伍貳,第參 地類,留池地目,南地所字第5648號土地各一筆,合計84. 60坪,由吳政雄吳振傳吳振權三人分割,每人應得貳拾 捌坪貳,照余所繪之圖持分……。」、「二、以上兩筆土地 所有權狀權利人姓名,均由共有人四男吳振權代表登記,以 後持分若需要吳振權印鑑時,吳振權須無條件提供,不得藉 故刁難。」。嗣被上訴人已於78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名義, 將訴外人吳政雄應分得之上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政雄, 其後因吳政雄去世,而由訴外人吳添慶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於66、67年間,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 ,由被上訴人雇工於吳得貴所繪應由兩造分得之土地上,建 造兩棟3 層樓房屋,其中1 棟由被告居住,另1 棟由吳得貴 居住,迄99年4 月間,由上訴人接吳得貴至台北居住,3 樓 則作為安放祖先牌位之用。系爭土地為吳得貴早年要求上訴 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得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曾以律師 函要求吳得貴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其 中面積28 .2 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惟吳得貴及被上訴人



均未辦理,上訴人再以律師函代位吳得貴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且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吳得貴將原住三合院房屋及基地分予兩造及吳政雄三兄弟後 ,經過拆除改建,三人分得之房屋基地即係按照前開析產持 分書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分得中間房屋改建,被上訴人與吳 政雄分得兩旁房屋改建,足證吳得貴確有將原有三合院房屋 基地分給兩造及吳政雄等三兄弟,且各人分得位置與前開析 產持分書附圖吻合。故上訴人自得依該析產持分書之記載, 代位吳得貴行使權利,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28.2坪(即93.22 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析產持分書上所蓋用之吳得貴印章乃兩造之父吳得貴同 意蓋用,業據吳得貴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系爭析產持分書既 已經得吳得貴同意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22 條 第3 項,應推定為真正。惟原審判決卻認吳得貴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陳述,既不能辨認該份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亦對文 書記載之情由不復記憶,故無法證明該析產持分書確為其本 人委請訴外人所書立,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兩造之父 親吳得貴於原審審理中已屆97歲高齡,依一般經驗判斷,其 如因年代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為不清楚、不記得之陳述,亦屬 常情,殊不應以此為由即全盤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故原審就 真實真偽之判斷,自與經驗法則有違。
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23.39平方 公尺),其中面積93.2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52年9 月15日前後即開始工作養家,自有能力出 資購買土地,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被 上訴人69年間及76年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6,660 元及8,400 元,自有資力購買總價997 元及總價30,634元之系爭土地部 分持分。本件系爭土地事實上或法律上並無不可登記予吳得 貴、吳振傳之情事,何以吳得貴吳振傳不用自己之名義辦 理登記而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抑或不去借用吳政雄之名 義,上訴人應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另主張其有匯款95萬元出資購買土地,然吳振傳所匯款 之95萬餘元,實則當初係被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吳振傳要 求被上訴人另外興建一樓供父親吳得貴居住,三樓則供為安 放祖先牌位之用,費用全由吳振傳支付,並陳稱建屋後所剩 餘費用則當做其嗣後支付予吳得貴之生活費,惟吳振傳自該



日起即不再負擔吳得貴生活費,而係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負 擔,故該95萬餘元之款項,並非其購買土地之對價。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固然提出析產持分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業已 否認該析產持分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就該析產持分書是否為 真正之待證事實,曾請求傳訊證人吳玉英,然於99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詢問吳得貴時,吳玉英即不斷提示吳 得貴應如何偏向有利上訴人之回答,並經原審制止。顯見證 人吳玉英之態度明顯偏頗上訴人,且證人吳玉英亦明確證述 其於系爭析產持分書書立時並不在場,並就系爭土地為何人 出資購買之陳述,前後所言均有矛盾,對被上訴人於78年是 否將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吳正雄等情,亦為與土地登記 簿所示不相符之陳述,故證人吳玉英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證述除不實在外,亦無從證明析產持分書之真 正。又吳得貴於原審審理中曾到庭陳稱,雖有同意在析產持 分書上蓋章,但他對於析產持分書之內容為何,為何蓋章, 為何要請別人寫析分書,及該析產持分書之附圖為何均不記 得,甚至其根本不認識代筆之人,是無從依吳得貴之說詞, 遽認上訴人確曾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與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前開析產持分書之真正, 則其依該份析產持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析產持分書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屬借 名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看過該析產持分書,故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縱認該文書係屬真正,該土地之取得既 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吳得貴自不得將非屬其名下所有 之土地贈與他人。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析產持分書,無法證 明確為真正,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且該析產持分 書所產生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又該析產持分書,雖於 第二點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均由被告代表登記,然該份文書 係由吳得貴一人所單獨書立,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無從拘 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與吳得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吳得貴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縱使該份析產持 分書確屬真正,吳得貴亦不得以該份文書表示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贈與他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受贈與人,而代位吳得 貴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部 分所有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實無依析產持分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政雄為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吳 得貴之子,系爭土地原為頭份鎮○○段277 地號所分割及變 更地號而來,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代 位吳得貴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依析產持分書所記載之面積移轉系爭土地其中93.22 平方 公尺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吳得貴與被上訴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吳得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之析產持分書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得貴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然觀諸該析產持分書之記載,雖於第二點中載明土地所有權 人均由被上訴人代表登記,然該份文書僅係由吳得貴一人所 單獨書立,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故上開析產持份書並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自難認為該析產持份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吳得貴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傳 訊之證人吳玉英、吳洪玉雪吳添慶、游義妹等人,則主要 係在證明系爭析產持分書之真正,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 詞,經本院審閱結果,均未就被上訴人與吳得貴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節有所證述,故上開證 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得貴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吳得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依據上開析產持分書主張其為 受贈與人,而代位吳得貴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洵屬無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析產持分書乃係於71年1 月1 日由吳得 貴所書立,故上訴人及吳得貴自書立之日起,即可依據該析 產持分書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二人卻怠於此項權利之 行使,直至99年6 月1 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始由 上訴人以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上開析產持分書之內 容,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上訴人雖另主張: 吳得貴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自上訴人代位吳 得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出分割土地之請求以後,始行起 算時效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與吳得貴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如前述, 尚難信為真實,則其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其代位吳得貴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始行起算云 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明吳得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該析產持分書之記載,代位吳得貴行使權利,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93. 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關於系爭析產持分書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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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