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2號
MLDV,100,消債更,22,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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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喻庭
即債務人        號13.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澳商澳盛銀
      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友邦信用
      卡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銀債權)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銀債
      權)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喻庭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514,730 元,惟每月平均收入僅22,537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 擔其所定每月還款11,026元之還款方案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 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153 條、第4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其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目前已將其債權讓與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協商之意思,惟聲請人無法 接受澳盛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末能成立乙情, 有澳盛銀行100 年9 月6 日(100 )澳盛法字第026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 為要件。況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係聲請人之自由,且 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為立法意旨 所保障。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大千綜合醫院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屬實。再 依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為22,357元(見本院卷第41、52至56頁),而其每月 除本身必要支出共計9,119 元外【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 + 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801 元+ 交通費500 元+ 勞健 保費732 元+ 福利金100 元=9,119 元】,尚須負擔其1 名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9 、26、 46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4,119元(即個 人生活費用9,119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 元)後,



所得運用之餘額僅有78 6元(22,357元-14,119元=8,238 元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1,026元」之協商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力 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㈢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 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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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公司債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