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7號
MLDV,100,司聲,11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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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瓊煥
相 對 人 林水河
      吳慈忠
      李易達即李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吳慈忠之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李易達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永樹、邱茂隆(聲請人之被繼 承人)、邱瓊鑑、羅時添、邱懋英、羅時宏於民國69年4 月 6 日與相對人林水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 宅)住宅契約書」,提供名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相對人興 建房屋,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興建完成,亦未給付上開地主 依約應得之利益;相對人復未歸還上開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致聲請人所有土地遭苗栗縣政府限制使用而無法 收益處分。嗣苗栗縣總工會於79年5 月20日由總幹事林明仁 代表,及頭份鎮興隆社區土地提供者李永樹、邱茂隆、邱瓊 鑑、劉永基、邱懋英,與相對人李易達即李天(相對人林水 河、吳慈忠之合約繼受人)召開頭份鎮興隆社區會議,三方 決議興隆社區未興建之土地,陳請苗栗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 解除國宅用地的限制,交還地主自由使用。聲請人爰以如附 件所示10 0年4 月27日台北螢橋(6 支)106-8 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相對人 間供地合作興建勞工住宅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相對人返 還如聲證2 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該函遭郵務機關以「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 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吳慈忠李易達為公示送達,其欲送達予相對人吳慈忠 李易達之函文分別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招領逾期。惟 查,聲請人提供地址查無相對人吳慈忠資料,此有台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其最後 住所地係基隆市,又相對人李易達最後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關 於相對人吳慈忠之部分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相對人李易達之部分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 部分之聲請移送各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 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林水河已於90年12月 4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林水河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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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