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蔣瑞強
相 對 人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 年8 月11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為詐騙集團所為,該集團於10 0 年8 月3 日遭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破獲,異議人已製作筆 錄,現該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異議人實為受害人 。又異議人並未居住戶籍地,收受法院公文時雖已逾期,仍 迅速至法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0 年6 月 8 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6 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兄蔣瑞勝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
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算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0 年7 月4 日前 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遲至100 年8 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 ,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所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