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24號
MLDM,100,訴,42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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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秀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605 號、同年度撤緩偵字第10、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絲秀容
㈠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㈢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3 支均沒收。
㈣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1 組沒收 。
㈤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㈥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予執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絲秀容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 年3 月間至92年4 月17日止,復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絲秀容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3月25日18時至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1 號之東方大旅社第21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同上時地稍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9年4 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13 巷18 、20號2 樓2C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另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前 開居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用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3 支等物。
㈤於100 年1 月5 日0 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同地同日,約1 分鐘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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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