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0號
MLDM,100,訴,32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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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伽軒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顏采薇
      羅楹鈞
      王淳慧
      張子瑄
      張雅涵
      詹明珠
      吳文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伽軒顏采薇王淳慧張子瑄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林伽軒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顏采薇王淳慧張子瑄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羅楹鈞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雅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免除其刑。吳文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伽軒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三灣鄉○○街6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限制級)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以「金滿堂電子遊藝場」名義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 。林伽軒竟自是日起陸續擺設如附表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檯 (起訴書誤載為賭博性電玩),並自是日起僱用顏采薇擔任 店長兼現場負責人、同年6 月30日起雇用羅楹鈞王淳慧、 同年7 月2 日起僱用張子瑄擔任開分員,共同基於以上開電 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接續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林伽軒指示顏采薇轉而指示羅楹鈞王淳慧、張 雅涵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 元開10分,並以寄分卡為憑



,與賭客開分、洗分並提供寄分卡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賭博 之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請開分員開分後,由賭客利用如附 表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檯把玩押注,如押中則可獲得所押注倍 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賭 客最後把玩所得之寄分如贏得分數,即可依機檯上累計之積 分,向顏采薇羅楹鈞王淳慧張子瑄等人以寄分卡兌換 所贏得之賭金,再由顏采薇羅楹鈞將現金持至店內廁所洗 手台上方之空香菸盒內放置,再由賭客自行至廁所內洗手台 上方空香菸盒內拿取所贏得之賭金。嗣:㈠黃鈺茹(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某時,接續至上開處 所,分別向顏采薇王淳慧開分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數 次,其中並贏得2 次後,總計向羅楹鈞換得賭金約4-5 千元 。㈡邱順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間某時 ,接續至上開處所,向顏采薇開分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數次,其中並贏得2 次後,每次約向顏采薇換得賭金4-6 仟 元。㈢張雅涵於99年7 月間,接續至上開處所向顏采薇、羅 楹鈞開分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惟均未贏得賭金。㈣詹 明珠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某時,接續至上開處所,分別向顏采 薇、王淳慧開分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數次,其中並贏得 5 次後,總計向顏采薇王淳慧換得賭金若干元。㈤吳文新 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接續至上開處所,分別向顏采薇、羅楹 鈞開分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數次,其中並贏得2 次,總 計向顏采薇羅楹鈞兌換得賭金6 千4 百。嗣經警據報檢舉 後,於99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適張雅涵詹明珠吳文新在場賭博,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賭博之器具、財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詹明珠吳文新均明知「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有從事上開賭 博財物之情事,亦曾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並於99年7 月 30日上午10時29分至11時1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上情。詎吳文新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99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1分許至4 時11分止,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述於99年 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係 不實在,因案發前幾天有一個叫張文團的人拿安非他命誘惑 伊,叫伊配合警察作筆錄,說可以換錢,實際上伊於洗分後 是跟小姐換寄分卡,並未向顏采薇羅楹鈞換過現金;詹明 珠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99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 17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實在,因警察說口供錄一錄就 可以回家了,並不知該遊藝場是在廁所內兌換現金,是因為



檢察官以言語威嚇,始證述有向顏采薇王淳慧換過現金云 云,而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參與賭博之犯罪事實 ,為虛偽之陳述。
三、羅楹鈞明知「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有從事上開賭博財物之情 事,並曾予賭客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4 時26分許,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稱:金滿堂電 子遊藝場內都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張文團唆使伊在 廁所內放錢,林伽軒沒有授意在店內換現金,顏采薇、張子 瑄、王淳慧等員工並未在店內兌換現金云云,而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雅涵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訂於100 年8 月18 日上午9 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並諭知與 傳票有同一效力,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張雅涵親自簽名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反面),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張雅涵 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認對其應科之刑為罰金 刑,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楹鈞、王 淳慧、張子瑄張雅涵詹明珠吳文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舉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 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應認渠等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被告林伽軒、辯護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卷附「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開分員與賭客兌換現金之錄影光碟及衍生證據 即光碟內容翻拍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乙 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違法取證,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 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 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 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 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 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 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 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即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 ,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 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翻 拍照片,係檢舉人私人自行取證後向警察機關檢舉,並非警 察人員違法取證,且該取證之方式,並未對相對人即被告羅 楹鈞施加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再上開 取證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金滿堂電子遊藝場」內, 該處在營業時間內並無侵害私人隱私權保護之違法可言,是 該錄影光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再 錄影光碟之衍生證據即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已如上述,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證職務報告1 份、檢舉信1 份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具有文書之例行性與公示性要 件,復經被告林伽軒、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 表示應有證據能力之意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羅楹鈞黃鈺茹邱順祺詹明珠吳文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 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七、被告顏采薇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捨棄作為認定被告顏采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顏 采薇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顏采薇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伽軒顏采薇羅楹鈞王淳慧張子瑄賭博部分: ㈠被告林伽軒顏采薇羅楹鈞王淳慧張子瑄均否認共同 參與賭博之犯行,辯稱:「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並沒有供客 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惟本院經查:
⑴被告林伽軒供承係「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委 由被告顏采薇擔任現場管理人,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問: 你負責什麼工作?答:我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6 號開設金滿堂電子遊戲場,我是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現 場,至於帳款委託顏采薇管理(偵㈡卷第46頁反面)。



⑵被告顏采薇供承係現場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問: 你現在職業如何?答:我在金滿堂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 (店長)及開分小姐(偵㈠卷第18頁反面)。問:你在該 店任職多久?答:今年5 月中任職店長。問:你受僱何人 ?答:受僱於林伽軒。問:該店現場負責人是何人?答: 是我本人,除了休假我均是14-02 時上班時在場(偵㈠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問:警方播放檢舉光碟片供你指 認,所顯示廁所內的畫面(2010/07/1816:47及2010/07/ 1918:27)是否就是該店男經理與客人換錢的畫面?答: 應該是(偵㈠卷第20頁反面)。
⑶被告羅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賭博之犯罪事實,① 警詢中供稱略以,問:警方提供檢舉光碟翻拍相片供你檢 視,該相片編號1-7 中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 該相片1-7 (時間是99年7 月18日16時47分28秒至同日時 48分14秒)所示,當時你在做何事?答:是因為編號8-12 相片中之男子,玩機台贏得分數,跟我洗分換寄分卡,但 我忘記換幾分寄分卡,我才走到廁所裏面將換寄分卡的錢 放在菸盒內就離開,然後該男子就進去廁所拿香煙盒內的 錢(偵卷㈠第32頁)。問:該相片13-15 (時間是99年7 月19日18時27分01秒至同日時分06秒)所示,當時你在做 何事?答:是因為編號16-24 相片中之女子,玩機台贏得 分數,跟我洗分換寄分卡,我才走到廁所裏面將換寄分卡 的錢放在菸盒內就離開,然後該女子就進去廁所拿香菸盒 內的錢。問:前述之5 位客人(即溫宜樺張雅涵、詹明 珠、溫文聰吳文新)是否曾經因賭贏機台而向你洗分換 卡後換錢?答:都有,但我不記得換多少錢多少分了(偵 ㈠卷第33至34頁)。問:該店內之現場負責人及所有開分 員是否都可以幫客人洗分換寄分卡及換錢?答:是。問: 換錢的方法是否都是到廁所內拿你們開分員或現場負責人 放在空香菸盒內的錢?答:是(偵㈠卷第36頁)。②於偵 查中供稱略以,問:提示移送書要旨,有何答辯?答:我 承認有兌換現金給賭客(偵㈡卷第36頁)。問:為何要換 錢給賭客?答:同是開分員的同事交代這樣兌換的。問: 你所拿要交給賭客的錢,來源?答:上一個交接班交接下 來的(偵㈡卷第38頁)。
⑷被告王淳慧於警詢中自白供稱略以,答:寄分卡有分為10 分的、50分、100 分的,是於機檯洗分後依客人所玩的機 檯比數下去換算成分數後再給客人,換成寄分卡後客人要 玩其他機台,我們就會再依客人要玩的機檯比數下換算給 客人開分繼續玩,也可以換錢,我們店內是以寄分卡上的



10分換1 塊錢;…黑色小背包裡面的寄分卡是如果客人要 臨時開分或是洗分的時候用的,裡面錢是要跟客人換錢的 時候用,因為櫃檯裡面的錢一律都不能動;問:你在該店 任職多久?答:我是於99年6 月30日任職,為開分員(偵 ㈠卷第45至46頁)。問:警方播放檢舉光碟片供你指認, 廁所內的景幕?答:(2010/07/18/16/47/00 及2010/07/ 19/18/27/00 )是否就是該店羅楹鈞開分員與客人換錢的 畫面?答:是(偵㈠卷第49頁)。問:該店廁所內洗手台 上方之空香菸盒作何用途?答:裝給客人的錢。問:客人 把玩所得累計分數如何(洗分)換取寄分卡如何換現金? 答:客人玩的累計分數依各機檯比數的下去兌換寄分卡, 寄分卡是以10分換1 塊。問:客人所換取的寄分卡是如何 兌換現金?答:客人說要換錢的時候,寄分卡要先給開分 員,開分員會等到廁所周遭無人的時候,把錢放到廁所裡 的菸盒裡面,客人再去廁所把錢拿出來(偵㈠卷第50至51 頁)。
⑸被告張子瑄於警詢中自白供稱略以,問:警方播放檢舉光 碟片供你指認,廁所內的景幕(2010/07/18/16/47/28 至 2010 /07/19/18/27/18) 是否就是該店男經理與客人換錢 的畫面?答:是換錢的畫面(偵㈠卷第59頁)。問:據賭 客張雅涵警訊中稱是你告知他可以換現金及過程?答:是 的。問:你知情有換取現金為何第一次警訊中稱不知道及 同事不願意告訴你?答:因為同事之間都說不能講可以換 現金的事(偵㈠卷第64頁)。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略以,問 :提示移送書要旨,有何答辯?答:我有聽過可以兌換現 金過,但我不曾兌換現金給客人過(偵㈡卷第36頁)。問 :交接班時,有無人教你賭客要兌換錢時,到廁所兌換。 答:交接時有提到(偵㈡卷第38頁)。於審理時回答受命 法官訊問供稱略以,問:妳後來有承認啦?答:對。問: 妳後來來檢察官那邊也有承認?答:對(本院卷第144 頁 反面)。
⑹證人詹明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之前有無兌換過現金 ?答:有,兌換過5 次。問:何時、何地向何人兌換現金 ?答:7 月中旬2 次,7 月27日上午、28日上午、下午均 有兌換過。7 月中旬我向王淳慧兌換,7 月27日向顏采薇 兌換,28日上、下午都是跟王淳慧兌換。問:如何兌換現 金?答:我會先將寄分卡給他們,他們會依照寄分卡的點 數,把錢放在廁所鏡子旁的煙盒內,我再去廁所拿錢(偵 ㈡卷第33頁)。
⑺證人吳文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之前是否曾經到



過該家店兌換過現金?答:我之前兌換過2 次,第1 次在 5 月底、1 次在6 月底。問:之前是跟何人兌換現金?答 :5 月那一次是跟顏采薇兌換現金,6 月那一次是跟羅楹 鈞兌換的(偵㈡卷第30頁)。
⑻證人邱順祺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該遊 藝場可否分數換現金?答:我跟開分的小姐講說我不要玩 ,要將分數洗下來換卡,小姐就會將錢放到廁所,再拿卡 到廁所換現金。問:這是那個時候的事情?答:很多次, 我常常都這樣換。問:你有跟誰換過?答:我有跟顏采薇 換過錢(偵㈡卷第95至9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 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遊藝場內可以用你玩的分數換現 金嗎?答:可以。問:怎麼換?答:跟他們講店員就會把 分數洗掉,洗掉的時候就去跟他講一下,就是去廁所換錢 。問:交給店員之後再到廁所裡面去拿錢?答:對。問: 你還記得你是什麼時候去玩的?答:時間我忘記了,反正 我知道我去玩的時候大概就是4 、5 月。問:你總共去了 多少次?答:差不多5 、6 次有。問:林伽軒說這個店是 她99年6 月1 日才開業的,你怎麼可能會在4 、5 月間就 有去了?答:那邊是什麼時候開業我不知道,我確實是有 去那邊玩。問:你有向誰換過錢?答:後面這個女生(指 顏采薇)(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問: 你有沒有曾經因為這件事被人強押?答:有。問:這裡有 沒有人有在場?答:有,張文團。問:張文團也是被打的 嗎?答:對(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③回答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4127號 卷㈡第95至96頁)100 年3 月21日,你在檢察官面前的陳 述是不是都實在?答:對。問:(提示本院卷被證一機檯 租賃合約書)金滿堂遊藝場他是在99年5 月17日才向別人 承租這些遊戲機台營業,你怎麼可能在3 、4 月份到店內 去玩這些電子遊戲機?答:我是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開,我 去玩的時候確實是在3 、4 、5 月間。問:可是這個資料 跟機台租賃的時間不符,被告是在去年5 月17日才租的, 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為什麼你在5 月17日之前有辦法去 金滿堂遊藝場玩這些電子遊戲機?答:這個我就不知道, 反正我記得是有去那邊玩,什麼時候開的我是聽人家說那 邊才剛開不久(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④回 答受命法官訊問證稱略以,問:你們這一件的證人都有在 檢察官那邊作證完回去都有被押去打?答:對。問:押去 打是因為跟檢察官作證在那邊玩電動玩具?答:對。問: 就是說你們來檢察官這邊作證,去那邊賭電動玩具?答:



對。問:你去玩的時候是他們的店剛開張?答:應該是吧 ,那時候我們三灣村那邊沒有遊樂場,就是偶爾從那邊過 的時候看到才過去那邊玩。問:確實的時間,你應該是不 記得?答:不記得。問:你不可能什麼時候去玩,然後還 記日期?答:對。問:你確實有在那邊開張的時候你有去 玩就對了?答:對。問:但是日期到底是3 月、4 月、5 月哪一天,你應該不記得了?答:對。問:你去那邊玩的 時候大概有換過幾次錢?答:前面去玩的時候是很少換, 是後面去玩的時候都會有換。問:大概至少有換過幾次? 答:至少換過2 次。問:2 次都跟顏采薇換?答:我只跟 她拿過而已。問:拿寄分卡跟她換就對了?答:對。問: 然後去廁所裡面換錢?答:對。問:你就寄分卡拿給顏采 薇,然後再進去廁所裡面拿錢?答:對。問:所以你至少 有換過2 次?答:對。問:你在那邊玩的時候,這些在庭 的被告有人在那邊工作嗎?答:她(指顏采薇)。問:你 講的應該都是實在話?答:實在(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 第113 頁)。⑤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以前 在警局、檢察官偵查時所講的話都實在?答:實在。問: 跟裡面全部被告都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答:都沒 有。問:你說你被人押走、被打,是幾個人打你?答:那 時候我被打的時候2 個。問:叫你以後要怎麼講?答:就 是講叫我說只是去那邊玩,沒有賭博什麼。問:叫你要翻 供就是了?問:對。問:你說你在那邊有換過錢,你大概 都贏多少?答:幾仟塊吧。問:所謂幾仟塊,能不能具體 一點?答:有時候好運的話贏了5 、6 仟塊,有時候壞的 話就4 、5 、6 仟。問:4 仟到6 仟之間?答:對。(本 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⑼證人張文團之證述:①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 稱略以,問:你認識被告吳文新嗎?答:認識。問:他是 你在哪裡認識的?答:電動遊樂場。問:哪一家電動遊樂 場?答:金滿堂。問:你有去金滿堂玩過嗎?答:有。問 :金滿堂可不可以換現金?答:可以。問:吳文新他有來 應訊過說你在被檢舉前幾天,曾經有拿安非他命誘惑他, 叫他要配合警察說這個遊藝場有賭博換錢,就是要陷害這 個遊藝場,有這回事嗎?答:子虛烏有,胡說八道。問: 你有因為他們這個遊藝場被檢舉賭博的事情,被人家押去 打?答:有。問:是什麼時候的事?答:就是電動玩具場 被抄後,當天晚上11、12點吧。問:你被抓去以後有沒有 人打你?答:有。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打?答:11、12點 抓去之後打到天亮6 點多放我走。問:是什麼事?答:他



說我一個店花了好幾佰萬,你在裡面扮演什麼角色,拿了 多少好處,我莫名其妙,說不知道又要打,可是我真的是 不知道,所以他從頭到尾打到天亮,我還是不知道,就這 樣。問:到後來他們放你走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再帶人過 來?答:叫我第二天,因為他換錢的時候有照到我女朋友 。問:你女朋友是誰?答:黃鈺茹,叫我把黃鈺茹跟邱順 祺第二天一定要帶過去,不帶過去的話要打斷我的腳。問 :你知不知道吳文新他有沒有被抓去?答:有。問:他有 沒有被打?答:他打得全身是傷,比我還慘(本院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反面)。②回答受命法官訊問證稱略以, 問:金滿堂被查獲的時候,你被押去打,吳文新也有被押 去打?答:我被押到的時候,他已經被打完了。問:他已 經被打完了?答:打得全身是黑青,頭腫臉腫站在我旁邊 ,他們押著我的時候,他說我不老實講就跟他一樣。問: 他就先被打在那邊了?答:已經打好了。問:你說你有在 金滿堂那邊玩過電動玩具?答:有。問:大概是什麼時候 ?答:就是5 月的時候。問:被抄之前就對了?答:對。 問:所以他們其實在被抄之前,就已經開張很久?答:對 。問:你被押那一天之前,他們就已經營業多久了?答: 營業2 、3 個月有吧。問:金滿堂在被抄那一天,你是被 抄那一天晚上被押走?答:對。問:之前就已經營業2 、 3 個月了?答:對。問:你那邊換過幾次錢?答:至少換 過十幾次吧。問:十幾次有?答:對。問:差不多都換多 少錢?答:5 、6 千到1 萬多不等。問:在哪裡換?答: 廁所。問:是用寄分卡?答:拿給什麼薇。問:你也是跟 顏采薇換?答:還有他旁邊那個男孩子(羅楹鈞)。問: 羅楹鈞?答:對。問:你都跟他們二個換?答:對。問: 寄分卡拿給他們?答:對。問:然後再去廁所拿錢?答: 對。問:誰拿錢進去的,你知道嗎?答:就是後面這二位 (指顏采薇羅楹鈞)。問:都是他們二個進去?答:對 。問:所以你有跟他們二個換過好幾次就對了?答:對。 問:事實上就這樣沒錯?答:是。問:你不會誣賴他們? 答:不會。問:你跟他們都沒有過節?答:沒有。問:講 的都實在?答:實在(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⑽證人黃鈺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提示光碟翻拍相片, 哪幾張是你?答:第170 、171 頁的女生是我。問:相片 上的男生是誰?答:是店裡的開分員,名字我不知?問: 時間是99年7 月19日下午6 時27分?答:是。問:這些相 片代表何意?答:我去玩野蠻遊戲,有洗分,洗多少分我 忘了,2 萬分1 千元,1 比20,當天換多少錢我忘了。問



:除了這次外,還有無玩過並換現金?答:還有1 次,是 被照到這次之前,時間忘了。問:之前那次跟誰換錢?答 :沒被照到那次,好像是2 萬分左右,先在機檯旁換寄分 卡,2 萬分的寄分卡是100 分,就是1 千元,後來我要離 開時就拿寄分卡給顏采薇,她就把寄分卡交給羅楹鈞,我 就進去廁所拿錢,至於是誰拿錢放我不知。問:寄分卡是 怎麼兌換金錢?答:寄分卡有100 分的、50分的、10分的 ,100 分可換1 千元,50分換500 百元,10分換100 百元 。問:被照到的這次也是在機檯旁洗分,拿寄分卡再去櫃 檯說要換現金?答:是。問:被照到這次跟誰換錢(提示 照片)?答:拿寄分卡給顏采薇,她就把寄分卡交給羅楹 鈞,我就進去廁所拿錢。問:之前及剛才所言實在?答: 實在。問:有情資顯示,有業者挾持、毆打你們?答:我 在警局作完筆錄後,我男友張文團有被打(偵㈡卷第60至 61頁)。
㈡本件證人詹明珠明確證稱,曾在「金滿堂電子遊藝場」向被 告顏采薇王淳慧,以寄分卡兌換過賭金總計5 次;證人吳 文新亦證稱,曾向被告顏采薇羅楹鈞總計兌換過賭金2 次 ;證人邱順祺亦證稱,曾向被告顏采薇兌換過2 次賭金;證 人張文團亦證稱,曾向被告顏采薇羅楹鈞兌換過賭金10餘 次;證人黃鈺茹亦證稱,曾向被告顏采薇羅楹鈞兌換過賭 金2 次,均已如渠等上述所證。此核與被告羅楹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供述;被告王淳慧張子瑄明知「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係以將寄分卡交予開分員後,至廁所內兌換現 金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自白供述相符。足證被 告顏采薇羅楹鈞王淳慧張子瑄確有參與賭博之犯行無 訛。
㈢被告林伽軒係「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僱請被告 顏采薇擔任現場負責人,業據渠2 人供承在卷。而「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兌換財物之模式,除據證人 詹明珠吳文新邱順祺張文團黃鈺茹證述明確如上述 外,被告羅楹鈞亦曾明確供稱:店內之現場負責人及所有開 分員是否都可以幫客人洗分換寄分卡及換錢,換錢的方法都 是到廁所內拿開分員或現場負責人放在空香菸盒內的錢;被 告王淳慧亦供稱:店內是以寄分卡上的10分換1 塊錢;…黑 色小背包裡面的寄分卡是如果客人要臨時開分或是洗分的時 候用的,裡面錢是要跟客人換錢的時候所用;被告張子瑄亦 曾供認,曾向賭客張雅涵告知可以換現金及過程。由是可知 ,「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方式,係將寄 分卡交給開分員或被告顏采薇,然後再至廁所洗手台上方空



香菸盒內取款,且裝兌換寄分卡之現金,一律裝在黑色小背 包內。足證「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模式係 固定,且有一定之規定,並非任何開分員均可基於自己之意 思與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再被告羅楹鈞亦曾於偵查中供稱 ,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方式,是開分員的同事上一個交接班交 接下來要這樣兌換的等語(偵㈡卷第38頁);被告張子瑄亦 曾供稱兌換現金之方式,交接班時有講(偵㈡卷第38頁)。 由是可徵,「金滿堂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顏采薇及開分 員與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並非被告顏采薇羅楹鈞、王淳 慧、張子瑄個人之所為,而係經由負責人即被告林伽軒以規 定之方式辦理,否則不可能有相同之兌換現金模式,並統一 以黑色小背包內之現金與賭客兌換賭金。是本件依上所述, 已足堪認定「金滿堂電子遊藝場」內開分員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之行為,確係經由被告林伽軒指示被告顏采薇後,再 由被告顏采薇交待其餘開分員即被告羅楹鈞王淳慧、張子 瑄依規定辦理,應堪認定。
㈣至於⑴被告林伽軒及辯護人主張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無 證據能力乙節,已如上壹、三程序部分所述,自無足採。⑵ 又被告林伽軒及辯護人主張,「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係於99 年5 月間某日營業,證人邱順祺證述在99年3 、4 月間至「 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係屬不實部分。查證人邱順祺 證稱,伊確實有在「金滿堂電子遊藝場」開張時前往賭博, 至於確切之日期已經不記得,可能係3-5 月間。而「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係於5 月間開始營業,且證人邱順祺至上址賭 博之時間,距今已逾1 年有餘,是依經驗法則,其自不可能 明確記得確切之賭博時間。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 係在5 月間等情,自係合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並非 不可採信。⑶被告林伽軒顏采薇羅楹鈞王淳慧、張子 瑄均僅空言辯稱並無賭博行為,然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方法俾供調查,亦無其他佐憑,復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
二、被告羅楹鈞偽證部分:
㈠被告羅楹鈞矢口否認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4 時 26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證述之內容:金滿堂電子遊藝場內都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 行為,是張文團唆使伊在廁所內放錢,林伽軒沒有授意在店 內換現金,顏采薇張子瑄王淳慧等員工並未在店內兌換 現金乙節,係屬虛偽之證言,辯稱:是受張文團唆使在廁所 內放錢等語。本院經查:
⑴被告羅楹鈞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參與賭博之犯行,業已如



上述貳、一、㈠、⑶部分詳載甚明。被告並未爭執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在偵查中之自白亦據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 下午2 時30分許勘驗偵訊錄音,內容如下:法官諭知勘驗 詹明珠部分(播放99年7 月30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請剩下3 個進來(畫面顯示時間11:55:56)問: 羅先生,你沒有選任律師嗎,你到底睡醒了沒有?答:睡 醒了。問:醒了是不是,要不要沖水?答:不用。問:3 位,警察移送你們分別在這邊擔任業務人員,然後分別開 分,然後跟賭客有兌換現金的行為,所以認為你們跟老闆 林伽軒共犯賭博犯行,有沒有什麼答辯,承不承認?羅楹 鈞答:承認。問:承認是不是,重點是有換錢喔?羅楹鈞 答:承認。問:3 位,你們在店裡分別擔任什麼工作?羅 楹鈞答:開分員。問:你說開分員兼兌換現金的,是不是 ?羅楹鈞答:對啊,是。問:你們剛來接班是嗎?羅楹鈞 答:對啊。張子瑄答:是剛來作。問:所以你要在現場觀 模是不是?你們不是有輪班嗎?張子瑄答:就是因為到時 候要輪班啊,因為我們2 個是新來的,都不會沒有辦法輪 班。問:所以你們來等於是跟著學習就對了?羅楹鈞、張 子瑄均答:對啊。問:張子瑄妳說你跟羅楹鈞是剛來,所 以等於是跟比較資深的同仁在旁邊見習的是不是?羅、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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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