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920號
MLDM,100,苗簡,92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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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之工程款,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 之多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林玉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宏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月起,受僱於江煥成所經營之錦 興土木包工業(下稱錦興包工業),擔任粗工一職,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100年3月間,由錦興土木包工業派至苗栗縣公 館鄉廣明宮施做植栽、廣場鋪設等工程。詎林玉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3月底、同年4月4日中午 ,在苗栗縣公館鄉廣明宮施工時,代錦興包工業向廣明宮服 務人員徐美玲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2萬元後,隨 即侵占入己。嗣江煥成施工完成後,與廣明宮徐美玲對帳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煥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玉宏警詢時之供 │1、承認有向廣明宮收取共3│
│ │述 │ 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 │
│ │ │2、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 │
│ │ │ :之與會計陳小姐達成 │
│ │ │ 協議說廣明宮之工程款 │
│ │ │ 由伊收取,伊向廣明宮
│ │ │ 拿3萬元是公司答應給的│
│ │ │ 一成佣金等語。 │
├──┼───────────┼────────────┤
│(二)│告訴人江煥成於警詢及本│證明錦興包工業並未委託員│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工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均由│
│ │ │會計催收,並未答應被告抽│
│ │ │取佣金這件事,公司發給員│
│ │ │工僅有工程獎金等事實。 │
├──┼───────────┼────────────┤
│(三)│證人徐美玲於警詢及本 │證明伊幫廣明宮支付工程款│
│ │署之證述 │,被告在施工2-3天時說要 │
│ │ │收定金1萬元,伊有給被告 │
│ │ │並請被告簽收,之後被告又│
│ │ │說要發工資向伊領2萬元, │
│ │ │伊給付後並請被告簽名,完│




│ │ │工後被告說要收錢,並說錢│
│ │ │不要給公司,伊覺得很奇怪│
│ │ │便趕快聯絡錦興包工業的會│
│ │ │計等事實。 │
├──┼───────────┼────────────┤
│(四)│證人陳葦薳於警詢時及本│ 伊向廣明宮收取本件工程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款少收到3萬元,已遭被告│
│ │ │ 收取未繳回等事實。 │
├──┼───────────┼────────────┤
│ │錦興包工業報價單及被告│ 被告所侵占之金額3萬元事│
│(五)│林玉宏請款1萬元及2萬元│ 實。 │
│ │並簽名影本共四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雖自認 可代錦興包工業收取工程款,惟依告訴人所述,收取工程款 並非被告之業務,尚非業務侵占。又被告亦未受告訴人委任 收取工程款,亦無背信罪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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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