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憲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 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免刑確 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譚憲晃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9年間因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零時許,在其苗 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 住處為警拘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譚憲晃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1紙:證明檢體編號99C368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 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1月4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按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