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879號
MLDM,100,苗簡,87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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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莊清閔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獅山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上 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清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證明送驗編號100C267號之尿液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1份。 │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物檢測中心於100年7月1日出具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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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