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738號
MLDM,100,苗簡,73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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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輝
      林建宏
      柯相吉
      李金賢
      邱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82 、439 、713 、797 、1374、1391、1392、1404、1408、
1452、246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輝柯相吉李金賢邱美玉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陳英輝柯相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金賢邱美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宏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 本院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 10 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陳英輝林建宏柯相吉李金賢邱美玉均明知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代價等方式,分別將其等 所申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林建毅何光文等人,嗣林建毅及 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何光文林建毅仝程傑(上開3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怪」、「大雄」、「小咪」等 成年人(起訴書記載共犯劉錦庫及「阿貴」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卷第182 頁 背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致 電被害人,向該等被害人出言恫稱:如要取回賽鴿,就要匯 款來贖,如有不從,就要將所抓賽鴿凌遲致死等語,致使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將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金額之贖款匯至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至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名稱欄所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等5 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銀行 帳戶供作何光文等人及其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 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等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屬恐嚇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係幫助何光文 等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均為幫助犯,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前開何光文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 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 敘明。
㈢、被告林建宏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林建宏柯相吉李金賢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恐 嚇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恐嚇取財罪名,均係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 狀、損失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由被害人匯入之情形(林建 宏、柯相吉之匯款人數較多;李金賢邱美玉之匯款人數較 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 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英輝所有之物;附表 五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柯相吉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宏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6 至7 所示 之物,係被告邱美玉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渠等日常生 活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5 人犯本件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復均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入林建宏帳戶部分:
林建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起訴書原記載「連同其所申辦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易付卡」,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5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予林建毅及其所屬之擄鴿贖集團。 ┌──┬───┬────┬───┬─────┬────────┐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遭│被害人│恐嚇方式 │ 證據名稱 │
│ │編號 │恐嚇時間│及竊得│ │ │
│ │ │、地點 │鴿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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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四│99年4月1│簡一成│以未顯示來│⑴被告林建宏於警│
│ │1 │日(起訴│2隻, │電號碼之電│ 詢、偵查中及本│
│ │ │書誤載為│有放回│話,撥打簡│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1月9日)│ │一成所使用│ :偵卷一第17- │
│ │ │上午9時 │ │之00000000│ 19、他卷一第 │
│ │ │30分許,│ │88號行動電│ 114-116、131- │
│ │ │在臺北市│ │話,勒贖 │ 132、偵卷二第 │
│ │ │北投區吉│ │6510元。 │ 34頁、本院卷第│
│ │ │利街341 │ │ │ 104、165頁背面│
│ │ │號4樓 │ │ │ 。 │
│ │ │ │ │ │⑵何光文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自白:偵│
│ │ │ │ │ │ 卷三第157-158 │
│ │ │ │ │ │ 、161頁背面- │
│ │ │ │ │ │ 162、181頁背面│
│ │ │ │ │ │ -186頁、本院卷│
│ │ │ │ │ │ 第66頁、104、 │
│ │ │ │ │ │ 107頁背面、174│
│ │ │ │ │ │ 頁背面。 │
│ │ │ │ │ │⑶林建毅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卷一第91-98、 │
│ │ │ │ │ │ 104-105、221頁│
│ │ │ │ │ │ 、本院卷第104 │
│ │ │ │ │ │ 、107頁背面、 │
│ │ │ │ │ │ 172頁背面。 │
│ │ │ │ │ │⑷簡一成警詢:警│
│ │ │ │ │ │ 卷四第19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⑸振升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歸戶台幣活存│
│ │ │ │ │ │ 、支存明細查詢│
│ │ │ │ │ │ 單影本1份:警 │
│ │ │ │ │ │ 卷四第201頁。 │
│ │ │ │ │ │⑹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細表:警卷六第│
│ │ │ │ │ │ 308頁。 │
├──┼───┼────┼───┼─────┼────────┤




│ 2 │附表四│99年4月4│薛明忠│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2 │日13時30│2隻, │電號碼(起│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分許(起│有放回│訴書記載為│ 偵查中之證述:│
│ │ │訴書誤載│ │以00000000│ 他卷一第139頁 │
│ │ │為6時許 │ │27門號撥打│ 背面、156-157 │
│ │ │),在臺│ │,但卷內無│ 頁。 │
│ │ │北市北投│ │相關資料證│⑸薛明忠警詢:警│
│ │ │區○○街│ │明)之電話│ 卷四第206頁背 │
│ │ │63巷17 │ │,撥打薛明│ 面。 │
│ │ │之10號5 │ │忠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勒贖501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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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七│99年4 月│劉永輝│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1 │4 日上午│1 隻,│27號(非本│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10時35分│有放回│案被告及共│偵查中之證述:他│
│ │ │許,在基│ │犯所有,下│卷一第139 頁背面│
│ │ │隆市七堵│ │同)之行動│、156-157 頁。 │
│ │ │區○○街│ │電話,傳送│⑸劉永輝警詢:警│
│ │ │85號 │ │簡訊至劉永│卷一第26頁背面。│
│ │ │ │ │輝所使用09│⑹通聯紀錄:警卷│
│ │ │ │ │00000000號│一第28頁。 │
│ │ │ │ │行動電話,│ │
│ │ │ │ │勒贖3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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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99年5月 │鄭茂樹│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 │間某不詳│不詳,│電號碼之電│⑷鄭茂樹警詢:警│
│ │ │時日,南│大概7 │話,撥打鄭│ 卷五第84頁。 │
│ │ │投縣竹山│成的鴿│茂樹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鎮德興里│子有回│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德興巷8 │來 │89號行動電│ 308頁。 │
│ │ │號 │ │話,勒贖 │ │
│ │ │ │ │15000元至 │ │
│ │ │ │ │2000元間不│ │
│ │ │ │ │等之金額。│ │
├──┼───┼────┼───┼─────┼────────┤
│ 5 │附表一│99年5月 │黃燕泉│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1 │25日上午│1隻, │14號、0973│⑷黃燕泉警詢:警│
│ │ │10時許(│有放回│664527號之│ 卷一第18頁背面│
│ │ │起訴書誤│ │電話,撥打│ 、偵卷一第62頁│
│ │ │載為5月 │ │及傳送簡訊│ 。 │
│ │ │24日11時│ │至黃燕泉所│⑸通聯記錄:警卷│
│ │ │),在新│ │使用之0936│ 一第20頁。 │
│ │ │北市中和│ │452855號行│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區○○路│ │動電話,勒│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56巷10號│ │贖3000元。│ 對帳單:偵卷一│
│ │ │5樓 │ │ │ 第10頁。 │
├──┼───┼────┼───┼─────┼────────┤
│ 6 │附表一│99年5月 │黃黃浩│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2 │25日上午│共3隻 │電號碼之電│⑷黃黃浩警詢:偵│
│ │ │11時許,│,有放│話,撥打電│ 卷一第21頁。 │
│ │ │在新北市│回 │黃黃浩所使│⑸華南商業銀行存│
│ │ │土城區裕│ │用之092828│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民路256 │ │7581號行動│ 對帳單:偵卷一│
│ │ │巷1弄2號│ │電話,勒贖│ 第10頁。 │
│ │ │ │ │1萬元。 │ │
├──┼───┼────┼───┼─────┼────────┤
│ 7 │附表一│99年5月 │林建民│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3 │25日11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林建民警詢:偵│
│ │ │許,在新│ │話,撥打林│ 卷一第81頁。 │
│ │ │北市土城│ │建民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區○○街│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7巷5號5 │ │87號行動電│ 308頁。 │
│ │ │樓 │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2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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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99年5月 │周標 │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4 │25日11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周標警詢:偵卷│
│ │ │10分許,│有放回│話,撥打周│ 一第75頁。 │
│ │ │在新北市│ │標所使用之│⑸華南商業銀行存│
│ │ │新莊區中│ │0000000000│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港二街94│ │號行動電話│ 對帳單:偵卷一│
│ │ │號之2 │ │,勒贖3000│ 第10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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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99年6月2│陳龍輝│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5 │日11時30│1隻, │電號碼之電│⑷陳龍輝警詢:偵│
│ │ │分許,在│有放回│話,撥打陳│ 卷一第91頁。 │
│ │ │新北市林│ │龍輝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口區南勢│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村文化三│ │35號行動電│ 308頁背面。 │
│ │ │路1段486│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號8樓 │ │4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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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四│99年6月2│蔡慶山│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3 │日(起訴│3隻, │電號碼之行│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書誤載為│有放回│動電話傳送│ 偵查中之證述:│
│ │ │6月22日 │ │簡訊至蔡慶│ 他卷一第139頁 │
│ │ │)10時15│ │山所使用之│ 背面、156-157 │
│ │ │分許,在│ │0000000000│ 頁。 │
│ │ │桃園縣龍│ │號行動電話│⑸蔡慶山警詢:警│
│ │ │潭鄉東興│ │,勒贖4000│ 卷四第210頁。 │
│ │ │村中興路│ │元。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63巷100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弄20號2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樓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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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六│99年6月2│胡仁全│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3-1 │日10時15│1隻, │27號之行動│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分許,在│有放回│電話,傳送│ 偵查中之證述:│
│ │ │新北市樹│ │簡訊至胡仁│ 他卷一第139頁 │
│ │ │林區大安│ │全所使用之│ 背面、156-157 │
│ │ │路111巷 │ │0000000000│ 頁。 │
│ │ │54號14樓│ │號行動電話│⑸胡仁全警詢:警│
│ │ │ │ │,勒贖3000│ 卷二第44頁背面│
│ │ │ │ │元。 │ 、偵卷一第102 │
│ │ │ │ │ │ 頁。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二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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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七│99年6月 │鄒永平│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3 │21日9時 │4隻, │27號之行動│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36分許,│有放回│電話,傳送│ 偵查中之證述:│




│ │ │在桃園縣│ │簡訊至鄒永│ 他卷一第139頁 │
│ │ │中壢市民│ │平所使用之│ 背面、156-157 │
│ │ │權路3段 │ │0000000000│ 頁。 │
│ │ │15巷30 │ │號行動電話│⑸鄒永平警詢:警│
│ │ │號 │ │,勒贖8000│ 卷一第14頁背面│
│ │ │ │ │元。 │ 。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一第16頁。 │
│ │ │ │ │ │⑺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
│ 13 │附表五│99年6月 │徐昌鴻│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1-1 │25日某時│1隻 │01號、0973│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在臺中│ │664527號行│ 偵查中之證述:│
│ │ │市石岡區│ │動電話,撥│ 他卷一第139頁 │
│ │ │九房里豐│ │打及傳送簡│ 背面、156-157 │
│ │ │勢路山下│ │訊至徐昌鴻│ 頁。 │
│ │ │巷3號 │ │所使用之09│⑸徐昌鴻警詢:警│
│ │ │ │ │00000000號│ 卷六第327頁。 │
│ │ │ │ │行動電話,│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勒贖1800元│ 六第329頁。 │
│ │ │ │ │。 │⑺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細表:警卷六第│
│ │ │ │ │ │ 330-331頁。 │
│ │ │ │ │ │⑻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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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表七│99年6月 │簡士欽│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4 │27日10時│1隻, │27號之行動│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許,在新│有放回│電話,傳送│ 偵查中之證述:│
│ │ │北市樹林│ │簡訊至簡士│ 他卷一第139頁 │
│ │ │區○○街│ │欽所使用之│ 背面、156-157 │
│ │ │155巷9弄│ │0000000000│ 頁。 │
│ │ │日日 │ │號行動電話│⑸簡士欽警詢:警│
│ │ │ │ │,勒贖3000│ 卷一第34頁背面│
│ │ │ │ │元。 │ 。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一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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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附表一│99年6月 │張深潭│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6 │28日14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張深潭警詢:偵│
│ │ │許,在新│有放回│話,撥打張│ 卷一第68頁。 │
│ │ │竹縣竹北│ │深潭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市○○街│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276巷25 │ │34號行動電│ 308頁背面。 │
│ │ │號 │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1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
│ 16 │附表一│99年6月 │魏月甜│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7 │28日14時│2隻, │電號碼之電│⑷魏月甜警詢:偵│
│ │ │許,在新│有放回│話,撥打魏│ 卷一第96頁。 │
│ │ │竹縣竹北│ │月甜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市十興里│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界址1之1│ │81號行動電│ 308頁背面。 │
│ │ │號 │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3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
│ 17 │附表五│99年6月 │王再興│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2 │30日某時│1隻, │27之行動電│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在臺中│有放回│話,傳送簡│ 偵查中之證述:│
│ │ │市后里區│ │訊至王再興│ 他卷一第139頁 │
│ │ │聯合里水│ │所使用之09│ 背面、156-157 │
│ │ │門路40 │ │00000000號│ 頁。 │
│ │ │之1號 │ │行動電話,│⑸王再興警詢:警│
│ │ │ │ │勒贖2200元│ 卷六第311-312 │
│ │ │ │ │。 │ 頁。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六第315-316頁 │
│ │ │ │ │ │ 。 │
├──┼───┼────┼───┼─────┼────────┤
│ 18 │附表一│99年6月 │謝梓耀│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8 │30日9時 │3隻, │電號碼之電│⑷謝梓耀警詢:偵│




│ │ │許,在新│有放回│話,撥打謝│ 卷一第55頁。 │
│ │ │北市新店│ │梓耀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區張北里│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中正路 │ │58號行動電│ 308頁背面。 │
│ │ │102巷7之│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1號5樓 │ │80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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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附表八│99年6月 │黃進龍│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8 │30日9時 │2隻, │27號之行動│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26分許,│有放回│電話,傳送│ 偵查中之證述:│
│ │ │在新北市│ │簡訊至黃進│ 他卷一第139頁 │
│ │ │鶯歌區三│ │龍所使用之│ 背面、156-157 │
│ │ │鶯路83 │ │0000000000│ 頁。 │
│ │ │巷8號之1│ │號行動電話│⑸黃進龍警詢:警│
│ │ │ │ │,勒贖5000│ 卷三第21頁背面│
│ │ │ │ │元。 │ 。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三第23頁。 │
│ │ │ │ │ │⑺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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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附表一│99年6月 │鄭林傳│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9 │30日10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鄭林傳警詢:偵│
│ │ │許,在新│ │話,撥打鄭│ 卷一第50頁。 │
│ │ │北市樹林│ │林傳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區柑園里│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柑園街1 │ │59號行動電│ 308頁背面。 │
│ │ │段359號 │ │話,共勒贖│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4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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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附表一│99年6月 │黃永富│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0 │30日11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黃永富警詢:偵│
│ │ │10分許,│有放回│話,撥打黃│ 卷一第47頁。 │
│ │ │在新北市│ │永富所使用│⑸華南商業銀行存│




│ │ │板橋區大│ │之00000000│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仁街7之4│ │46號,勒贖│ 對帳單:偵卷一│
│ │ │號 │ │2500元。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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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附表一│99年6月 │蘇國順│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1 │30日11時│1隻, │電號碼之電│⑷蘇國順警詢:警│
│ │ │20分許,│有放回│話,撥打蘇│ 卷四第29頁背面│
│ │ │在新北市│ │國順所使用│ 、偵卷一第59頁│
│ │ │三峽區中│ │之00000000│ 。 │
│ │ │山路219 │ │69號行動電│⑸華南商業銀行存│
│ │ │巷7號6樓│ │話,勒贖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2500元。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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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附表五│99年6月 │王懷中│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4-1 │30日9時 │1隻, │27號、0981│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許,在臺│有放回│759414號、│ 偵查中之證述:│
│ │ │中市豐原│ │0000000000│ 他卷一第139頁 │
│ │ │區東湳里│ │號之行動電│ 背面、156-157 │
│ │ │1鄰國豐 │ │話,撥打及│ 頁。 │
│ │ │路2段257│ │傳送簡訊至│⑸王懷中警詢:警│
│ │ │巷17號 │ │王懷中所使│ 卷六第322頁背 │
│ │ │ │ │用之092353│ 面。 │
│ │ │ │ │5168號行動│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電話,勒贖│ 六第324頁。 │
│ │ │ │ │2000元。 │⑺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細表2份:警卷 │
│ │ │ │ │ │ 六第325-326頁 │
│ │ │ │ │ │ 。 │
│ │ │ │ │ │⑻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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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附表一│99年6月 │黃紹基│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2 │30日9時 │1隻, │電號碼之電│⑷黃紹基警詢:偵│
│ │ │20分許,│有放回│話,撥打黃│ 卷一第90頁。 │
│ │ │在苗栗縣│ │紹基所使用│⑸華南商業銀行存│
│ │ │南庄鄉南│ │之00000000│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江村3鄰 │ │48號行動電│ 對帳單:偵卷一│




│ │ │東江41之│ │話,勒贖 │ 第12頁。 │
│ │ │5號 │ │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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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附表十│99年6月 │邱肇祥│以00000000│⑴至⑶均同上。 │
│ │1 │30日上午│1隻, │01號、0973│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8時46分 │有放回│664527號之│ 偵查中之證述:│
│ │ │許,在苗│ │行動電話,│ 他卷一第139頁 │
│ │ │栗縣公館│ │撥打及傳送│ 背面、156-157 │
│ │ │鄉館東村│ │簡訊至邱肇│ 頁。 │
│ │ │信東街3 │ │祥所使用之│⑸邱肇祥警詢:偵│
│ │ │巷10 號 │ │0000000000│ 卷第35-26頁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勒贖5000│⑹通聯記錄:偵卷│
│ │ │ │ │元。 │ 第38-39頁。 │
│ │ │ │ │ │⑺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細表:本院卷第│
│ │ │ │ │ │ 147頁。 │
│ │ │ │ │ │⑻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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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附表一│99年7月8│魏秀霞│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3 │日10時許│3隻, │電號碼之電│⑷魏秀霞警詢:偵│
│ │ │,在新竹│有放回│話,撥打魏│ 卷一第71頁。 │
│ │ │市○○路│ │秀霞所使用│⑸轉帳交易結果:│
│ │ │178巷18 │ │之00000000│ 偵卷一第73頁。│
│ │ │號3樓 │ │40號行動電│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話,勒贖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6200元。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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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附表一│99年7月8│吳源彬│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5 │日10時許│1隻, │電號碼之電│⑷吳源彬警詢:偵│
│ │ │,在苗栗│有放回│話,撥打吳│ 卷一第65頁。 │
│ │ │縣三義鄉│ │源彬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雙潭村10│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鄰126號 │ │46號行動電│ 309頁。 │
│ │ │ │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25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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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附表一│99年7月8│詹見有│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14 │日10時10│1隻, │電號碼之電│⑷詹見有警詢:偵│
│ │ │分許,在│有放回│話,撥打詹│ 卷一第56頁。 │
│ │ │苗栗縣卓│ │見有所使用│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蘭鎮內灣│ │之00000000│ 細表:警卷六第│
│ │ │里內灣37│ │95號行動電│ 309頁。 │
│ │ │之2號 │ │話,勒贖 │⑹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2200元。 │ 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對帳單:偵卷一│
│ │ │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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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附表│99年7月8│張錫忠│以未顯示來│⑴至⑶均同上。 │
│ │2 │日某時(│不詳鴿│電號碼之電│⑷張錫忠警詢:警│
│ │ │起訴書誤│數,有│話,撥打張│ 卷五第89頁背面│
│ │ │載為99年│放回 │錫忠所使用│ 。 │
│ │ │7月間某 │ │之00000000│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不詳時日│ │58號行動電│ 細表:警卷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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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