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張享珅
張宇曜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張享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張宇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明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張美玲與吳明憲兩人擬共同出資設立旭鼎營造有限公司 ,並約定由吳明憲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吳明憲為辦理設定 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 股東並未繳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卻獨自與劉明仁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明仁於99年6 月4 日提供新台幣 300 萬元,存入旭鼎公司籌備處張美玲所開設新光銀行苗 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並以虛偽填製之不正 當方法,於業務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中虛偽登載有資本新 台幣300 萬元,及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之申請文件上,虛偽登載表明已收足300 萬元股款,致 使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繼而持上 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先 向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建忠行使,辦理簽證查核,再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而劉明仁於會計師查核資本後,立即將上 開300 萬元提領一空,吳明憲則支付劉明仁12,OOO元做為 代辦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
(二)張宇曜與其父張享坤擬設立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曜為董事長,而為公司負責人;張享坤為監察人,但 亦為實際負責人。兩人為設立公司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兩人均明知公司股東並無資力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 股款1, 000萬元,卻仍與劉明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劉明仁於99年7 月2 日提供1000萬元,存入瑋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宇曜所開設新光銀行苗栗分行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並以虛偽填製之不正當方法, 於業務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中虛偽登載有實收股本新台幣 1, 000萬元,及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之申請文件上,虛偽登載表明已收足1,000 萬元股款,致 使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繼而持上 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先 向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建忠行使,辦理簽證查核,再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而劉明仁於會計師查核資本後,立即將上 開1,000 萬元提領一空,吳明憲則支付劉明仁25,OOO元做 為代辦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
二、證據名稱:
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三、附記說明:
(一)本案被告行為除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部分相關 論罪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本案屬於白領犯罪,被告憑恃對於金錢調度挪移之能力, 設立資本欠缺之公司法人,對於依賴公司資本適足性保障 之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雖尚無須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在易科罰金標準之訂定上,不宜均以最低標 準為之,否則不足發揮刑罰矯治及威嚇之效。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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