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635號
MLDM,100,苗簡,63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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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子娟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因懷疑其已分居之 夫黃立峯與他人有妨害家庭情事,乃邀同友人黃成萬梁彩 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嘉盛59之6 號之原住處查看,惟 房間木門因黃立峯更換門鎖而無法開啟。同日2 時40分許, 彭子娟為即時蒐集相關證據,乃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將房間門踹開,致該房間門木板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屋主 黃立忠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子娟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立忠之供述。
(三)證人黃立峯之證述。
(四)房間門毀損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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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