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方心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度9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00021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心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
(一)時間:民國100 年9 月8 日23時30分。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4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謝政良拉客,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政良之職務報告書。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 1 張及扣案保險套1 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