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809號
MLDM,100,苗交簡,80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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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劉文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7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100 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起,其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某友人住 處食用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牌號碼SDD-535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晚間7時35分 許,其行經同鎮○○路與環市路○段○○道路口,與劉清武 所駕駛車牌號碼W4-911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本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劉文成經送醫治療 ,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文成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劉清武於警詢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1張。二、核被告劉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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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