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長條型印文、臺灣銀行國外部橢圓形印文、「黃朝貴印文」、黃朝貴英文「Hwang Jau Guey」署名各一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因獲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一 三二號之乙○○欲在臺中縣霧峰鄉籌設「濟陽醫院」及老人安養院,擬引進國外 資金投資,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佯稱其有能力 可為乙○○代為引進國外資金美金數億元,致乙○○信以為真,認甲○○有辦理 跨國國際鉅額資金借貸之能力。甲○○並假藉辦理引進國外資金之機向乙○○佯 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周轉,乙○○亦因此而同意借貸予甲○○,乙 ○○並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六十萬元至甲○○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內;至同年月廿八日,甲○○向乙○○稱尚短缺十萬元,乙○○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再度匯款十萬元至甲○○前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而甲○○承續 前揭犯意為使乙○○相信其確有引進鉅額國外資金之能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先至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臺灣銀行國外部,以美金一百元(起訴書 誤載為新臺幣一百元)開設外匯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開設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後,明知其在臺灣銀行 國外部之美金存款僅有美金一百元而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甲○○即與段其周( 男五十四年六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 路五十六號,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之 特種證書及其上「臺灣銀行國外部」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其在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之各項細節並支付段其周三十萬元 為對價,再由段其周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銀行國外部」橢圓形及「臺 灣銀行國外部」長條型印文各一枚、「黃朝貴」之印文及黃朝貴英文「Hwang Jau Guey」署名各一枚之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美金存款證明書乙紙,用以表 示甲○○在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帳戶有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管理存款戶存款之正確性及黃朝貴,段其周於偽造前揭特種證書後,即於 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十二號三樓之一那素清辦公室內影印交付予 甲○○收受,甲○○於取得該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持該 存款證明書影本至臺中交付予乙○○收受,並再向乙○○表示要借貸一百二十萬 元,乙○○因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更加誤信甲○○有鉅
額美金存款而有引進外資之能力,乙○○乃與甲○○約定待甲○○所引進之國際 貸款匯入臺灣後,乙○○前所借貸予甲○○之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 )連同此次之一百二十萬元,甲○○均無庸歸還而做為甲○○引進貸款之報酬, 乙○○並將此事告知友人林金枝並委請林金枝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甲○○,林金 枝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付乙○○先前持有甲○○所交付之偽造美金存款證明書影 本予其女林麗如並指示林麗如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至甲○ ○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因林麗 如見該存款證明書有異乃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查證,經該行承辦人員查證後證 實係偽造,林麗如始未電匯該筆款項並告知其父林金枝,林金枝知悉後即於九十 年九月六日與乙○○至臺北市○○○路十二號三樓之一向甲○○查證,甲○○仍 告知其在臺灣銀行確實有上開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林金枝乃再度指示林麗 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至甲○○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設之第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內,林麗如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委託不知情之那素清轉委託之陳 光復至臺北市○○○○路四十七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逮捕甲○○而得知上情,扣得 前揭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及甲○○臺灣銀行營業 部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乙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交付如附件所示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予乙○○及 本身在臺灣銀行並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鉅額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意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國外借貸的能力。伊是因為做生意需要向乙 ○○借款七十萬元,與代辦國外貸款無關。伊有開立外匯存款帳戶,該帳戶是伊 自己要做大陸地區生意,並不是要用來詐騙告訴人乙○○的。伊也是誤信段其周 的話,認為段其周有辦法幫伊取得合法的存款證明,伊在向段其周拿到存款證明 後,有向國外友人查證過,認定該存款證明是真的,伊對於存款證明上的款項何 來並不知情,該存款證明是哪裡來的伊也不知道。偽造的存款證明是段其周偽造 的,伊在委託段其周時,段其周有告訴伊要找一位陳姓金主借款給伊。當時段其 周要向伊收取一天的利息三百六十萬元,可是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段其周就告 訴伊一天要一百八十萬元。伊並沒有故意要拿偽造的存款證明騙乙○○。伊當時 是想說以一百八十萬元取得一張存款證明就可以做生意,對伊的事業會有幫助。 伊拿到存款證明時,並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僅有美金一百元存款,並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存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情亦經原審法院向 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函查,據該國外營業部函復稱:被告於臺灣銀行國外營業 部之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起存額美金一百元開戶後,即未曾再與銀行 往來,且未曾向該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如去函所附被告持用之英文存款證 明並非該國外營業部簽發,其上印文非真正;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九0)國營存字第0五六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 頁)。且依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被告並無不動產(見本院 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亦函稱:被告八 十七、八十九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無稅額核定書資料,八十八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而由稽徵所核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審 酌被告並非富有財力,就其個人在臺灣銀行國外部之存款金額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持向乙○○行使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係屬偽造, 其主觀上顯然係故意。
(二)被告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之來源及用途,被告於調查中即稱:「是一位朋友『小 段』幫我製作的。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我在台灣銀行國外部外匯綜合存 款000000000000帳戶開完戶之存摺及印鑑提供給『小段』::: 後來『小段』將該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證明影本交給我,我再交給乙○○ 。但事後經我向台灣銀行國外部查詢,我的前述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未曾存 入美金一億零一百元款項,故該存款證明我可以確定是『小段』所偽造的。( 問:你要求『小段』幫你製作一億零一百元美金之存款證明,是作何用途?) 作為國外貸款美金二億元用。」、「(問:你提供給乙○○是作何用途?)我 要幫乙○○辦理國外貸款,為要取信於乙○○證明我有這個財力幫他取得國外 貸款。」、「(問:你為乙○○辦理國外貸款時,湯某總共要支付多少款項? 你要支付『小段』多少錢?)乙○○要支付我三百六十萬元,而我則支付『小 段』一百八十萬元。(問:乙○○已支付多少款項給你?而你又已支付多少款 項給『小段』?)乙○○已支付一百九十萬元,而我則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支付『小段』三十萬元,還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頁); 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偽造之存款證明是我找『小段』做的,做完後拿給乙○ ○,拿給湯的目的是要做國外的融資貸款。(問:你付給『小段』多少?)三 十萬元,後面還要補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於偵查中調查 局借提詢問時仍稱:「『小段』於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將寫有我姓名之臺灣銀行 國外部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證明交給我,我將之影印後『小段』立即收回 該存款證明正本:::因當時我身上留有『小段』交付我之台灣銀行存款證明 影本向乙○○展示,目的是要取信於乙○○於八月十三日曾借我錢乙事,乙○ ○表示好奇想留作紀念,但我曾告知乙○○費用仍未繳足,因此此張存款證明 沒有任何用途,帳戶中亦無足夠之存款,不要向銀行查詢。」(見偵查卷第一 二七頁);被告於原審亦稱:「(問:為何該金額不實之存款證明所記載存戶 姓名為你本人?)是因為我請小段製作以我為存戶之存款證明書。小段告訴我 有認識金主,可以透過臺灣銀行內部幫我作存款證明書,當初我答應『小段』 給他三百六十萬元當報酬,但『小段』應交付我一半也就是壹佰八十萬元當作 我的所得,也就是一人一半。」(見原審卷第九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因為 取信於乙○○,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款證明,並佯向乙○○借款,其有詐欺之犯 行甚明。至被告所稱已告知乙○○雖有存款證明,但其帳戶無足夠之存款乙節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
(三)而段其周雖於偵查中否認製造該證明書影本,惟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段其周到
庭,其則係證稱: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係由其在那素清林森南路辦公室交付予被 告,其是在辦公室的影印機旁發現該影本,其看了一下就給那素清確認,那素 清旋即轉交被告,其沒有製造該證明書影本,只是單純將恰巧於影印機旁所取 得之影本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而證人那素清則具結證稱:其沒有看見段其周自何處取出該存款證明 書影本,僅聽段其周稱在影印機旁發現該存款證明書影本,其是因為被告剛上 臺北不熟,需要有人提供有存款在內的真正存款證明書給被告,所以才介紹段 其周給被告認識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核該存款證明書影本與臺灣銀行真正格式相同,並已有簽發人 員之署名及銀行印文,顯係經精心偽造,且該證明書復係明確記載被告之英文 姓名及存款帳號,故需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並從被告處獲悉其銀行存摺帳號 ,始能偽造甚明;從而證人那素清既已證稱係為被告需要存款證明書才介紹段 其周予被告認識,且該證明書亦係段其周所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證人段其 周所自承,是應認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之來源以被告供稱係委請段其周製作為可 採。且證人段其周既稱其未受託辦理存款證明,且其並非那素清辦公室之員工 ,則其所稱係湊巧於影印機旁拾獲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並交予那素清轉交被告云 云,顯不符經驗法則,應認證人段其周所言係為避免個人刑事責任,委無足取 ,是被告交付予乙○○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來源係段其周所偽造並交付之事實已 臻明確。
(四)被告向乙○○以借錢周轉為由,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九十年四、五月間 因想開設醫院及老人安養院需要國外資金,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可以幫忙之被 告,九十年九月二日被告拿出證明書影本向其稱以後向國外借貸時也需要有類 似程序,前後共三次借貸給被告,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一開始有說三筆都是借貸,但是有提到說如果國外資金有成功進來投資則 三筆借貸款項都轉為給付被告之手續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 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金枝於原審所稱:乙○○告 知其要借款予被告而向其借款,第一次借貸六十萬元、第二次借貸十萬元時尚 未看見存款證明書影本,第三次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四九 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乙○○主觀上係因認知被 告有能力為其引進鉅額國際資金,始同意出借前揭款項予被告,並且待被告所 引進之資金匯入臺灣後,以前揭款項作為報酬,被告均無庸償還,是乙○○係 因被告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引進鉅額外資之能力, 而因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證人陳光復前去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乙節,已經證人那素清證述係因被告 委請伊前去領款,伊因有朋友來訪,乃轉請不知情之陳光復前去取款(見原審 卷第四四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一致,足認陳光 復並非本件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論,被告並無引進美金數億元之能力,卻仍利用乙○○急需資金之機會 ,向乙○○佯稱有引進國外鉅資之能力,並先行向乙○○騙取七十萬元,被告 並再承續前揭犯意而給付段其周三十萬元以偽造存款證明書,持偽造之存款證
明書影本向乙○○行使用以強化乙○○之信任,欲再以之行騙取一百二十萬元 ,是乙○○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與乙○○間係單 純借貸並非詐欺云云,然乙○○給付款項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國外貸款,更與 被告約定待國外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作為報酬無庸返還,是乙○○給付款項之原 因既係因聽信被告能引進巨額資金,而非單純被告所稱之朋友借貸,且倘如被 告所辯係單純借貸,則被告自無支付三十萬元予段其周以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 持向乙○○行使之理,是本件被告所辯無詐欺等詞,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國外營 業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存款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業據原審審理時,由蒞庭檢察官當庭已變更更 正,先予敘明。次按,偽造證明書而同時偽造其上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復據司法 院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揭櫫甚明。末按 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專指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證券 之發行符合法令規定程序,並非表示公務機關長官之職務者,自非公印(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前揭偽造特種證書、偽造黃朝貴印文署押犯行部分與段其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獨自先後三次向乙○○以借款 為名騙取款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印文署押間及與 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銀行係公營事業單位,從事私經濟行為 ,而非行使國家統治權,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長條型印文,及偽造臺灣銀行國外 部橢圓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誤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尚有未洽。且原判決認被告先後三次向乙○ ○索取款項均係承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連續犯,然於據上論 斷欄中,卻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 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 念、詐稱自己有能力引進外資並偽造存款證明書、存款證明書偽載之金額高達美 金一億零一百元,所生之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該偽造之存款證明
書影本上如附件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橢圓形印文及長條型印文各一枚、「黃朝貴 」印文一枚與黃朝貴英文「Hwang Jau Guey」署名一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業已由被告持向乙○○行 使而交付予乙○○收受,是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一)本案共犯段其周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香港星緯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 十八號七樓向楊振豐詐騙,謊稱香港星緯有限公司要貸款楊振豐之大陸公司,致 楊振豐與之簽約,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十萬元於甲○○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一三 四頁以後),此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且與本案判罪部分,時間相隔半年,手法 不同,此部分甲○○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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