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798號
MLDM,100,苗交簡,79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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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巫永海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錦水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73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7090-F7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翌日(3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鎮臺13線13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海坦承不諱,且有路檢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查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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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