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徐鵬貽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白石下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1巷1弄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貽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凌晨0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IQR-97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月21日凌晨0時 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後方撞擊劉季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T-9883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 酒精含量達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3mg/l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鵬貽經傳喚未到,又於警詢中拒絕陳述,惟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佐,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