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770號
MLDM,100,苗交簡,770,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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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及應參加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惟事實上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不以酒測值為絕對判斷標準。 而應綜合全案之全部事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已連作二班工作,身體非 常疲勞,卻仍於工作站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半瓶後,駕 車上路,並因精神不濟,而肇事擦撞護欄。凡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承甚明,並參酌被告於肇事現場所進行之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道第二警察隊造橋 分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其職務報告各乙份,足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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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