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727號
MLDM,100,苗交簡,72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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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柯朝宗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9巷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8日 ,以95年度偵字第6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 3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 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 100 年7月9日12時許起,在址設苗栗縣頭屋鄉○○路54號「老田 寮客家美食館」飲用5、6瓶啤酒,至同日15時許始結束,並 前往造橋鄉大坪村某友人之住處聊天。然於同日19時10分許 ,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 車牌號碼PMV─898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 返回竹南鎮○○里○○鄰○○街89巷1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里○○路1171號前北上 外側車道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同一 時、地適有張添福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151─HB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門,乃柯朝宗竟疏未注意及此,終因事出 突然,避煞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張添福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門,經此撞擊後,柯朝宗因之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按並未就此傷害部分提 出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柯 朝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柯朝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添福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 5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 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 改過遷善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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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