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丙○○二人為夫妻,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二號乙○○○任職 ,利用與校內同事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癸○○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甲、乙所示 之互助會,丙○○分別召集如附表一丙、丁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開 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以 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癸○○、丙○○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集會 款交予得標會員。詎癸○○、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乙○ ○○內,癸○○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丙○○連續於附表四、五所示之 日期,分別冒用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冒稱該人競標,分別投標單上 ,書寫其名字及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利息,以偽造該人名義之投標單,持以參與 競標並順利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據以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附表所示該期之活會 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癸○○ 、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總計癸○○詐得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丙○○詐得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冒標時 間、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編號、競標利息、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嗣癸○○、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收取該期會款後,旋於八十八 年一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均倒會停標,會員間經核對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壬○○、丁○○、辛○○、戊○○、己○○、庚○○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招募附表一所示四組互助會,進而連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冒 標,詐取活會會款之事實,分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丙○○於原審、本院調查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壬○○、
丁○○、辛○○、戊○○、己○○、庚○○指訴情節一致,另據證人郭美麗、呂 阿春、張麗姬、支曼莉、鄭秀琴結證無訛,並有民間互助會會單四紙附卷可稽, 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屬可信。
二、雖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癸○○未冒標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二郭美麗之會,被 告丙○○未冒標附表四編號一何綺華之會等語。惟查,證人郭美麗(即李郭美麗 )於警訊中供證:「丙會共跟了五會,其中有四會有標得會款(詳細標得日期及 款項數目已不記得),尚有一會未標是活會。甲、乙、丁會共四會均是活會,均 尚未標,而得標狀況表上登載我可參加之甲、乙、丙、丁會均有得標,全部為死 會;而其中除丙會有四會確實標得會款外,其餘五會均未被告知有得標,亦無拿 到標得款項,顯是癸○○夫婦作手冒標。」(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何 嬌華結證稱:伊以妹妹何綺華名義參加丙○○召集的丙會,編號二十號,至今仍 是活會,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妹妹告訴要標會,伊轉告丙○○,但林女說已經 有人要標,伊就沒有堅持,過了暑假後,妹妹再說要標,就再告知林女要標會, 丙○○卻說:「上次妳說要標,但隔月沒有說,我隔月就用妳的名義標走了,下 次再標別的會還妳」,當時伊並未同意讓林女標會,後來丙○○也沒有標別的會 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丙○○係 未得郭美麗、何綺華、何嬌華同意而冒標甚明,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二人偽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並 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 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 核被告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 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分別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等 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肇因案外人吳 淑佳倒會四、五百萬元,業據吳淑佳於原審中供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第 一九○頁),被告等受此牽連,陷於困境始為本件犯行,動機惡性非深,且倒會
後拍賣其房屋積極償債,與占債權百分之九十以上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 有協調紀錄、清償分配表、陳情書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癸 ○○一年八月,丙○○一年二月,殊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非有 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家庭尚有年僅 七歲幼女待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夫即被告 癸○○業經判刑,勢將入獄執行,茍令其再入監,將使其幼女乏人照護,對於債 權人分期清償之履行,亦將受影響,為此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投標單上偽造之署押 ,均未扣案,已遭其等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 頁、第九十二頁),衡情可信,爰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及投標單之諭知。四、另起訴書所記被告丙○○涉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冒用會員郭美麗名義標會部 分(即起訴書所載附表四之丙會編號一欄),及於八十七年六月所招募,至九十 年六月止會,金額為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即起訴書所載附表六之戊會)有虛列 會員情事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加以減縮(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六 頁),剔除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互助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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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名│會 首│ 互助會起迄時間 │開標日期 │會員人數 │金額 │
│ │ │ │ │(含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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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癸○○│85.04.00~90.10.00 │每月月初 │六十七人 │一萬元│
│ │ │(會首錢於85.04.收取)│ │ │ │
├──┼───┼───────────┼───────┼─────┼───┤
│乙 │癸○○│86.01.00~91.09.00 │每月月初 │六十九人 │一萬元│
│ │ │(會首錢於86.01.收取)│ │ │ │
├──┼───┼───────────┼───────┼─────┼───┤
│丙 │丙○○│82.09.00~88.01.00 │每月一日,另每│八十一人 │五千元│
│ │ │(會首錢於82.09.收取)│年四、八、十二│ │ │
│ │ │ │月十五日各加標│ │ │
│ │ │ │乙次 │ │ │
├──┼───┼───────────┼───────┼─────┼───┤
│丁 │丙○○│86.09.00~91.02.00 │每月一日,另每│六十七人 │一萬元│
│ │ │(會首錢於86.09.收取)│年四、八、十二││ │
│ │ │ │月十五日各加標│ │ │
│ │ │ │乙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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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癸○○冒標甲會(八十五年四月起會,含會首六十七人)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
│ │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
│ │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
│ │會首錢該│ │) │ │加上前被冒標人數] (單位:元│
│ │次) │ │ │ │) │
├──┼────┼─────┼───┼───┼──────────────┤
│一 │86.11.01│43郭美麗 │2200 │四十八│(00000-0000)x(67-1-18) │
│ │第十九次│ │ │人 │=374400 │
│ │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十八人 │
├──┼────┼─────┼───┼───┼──────────────┤
│二 │87.01.01│44明輝 │2200 │四十七│(00000-0000)x(67-1-20+1) │
│ │第二十一│(郭美麗以│ │人 │=366600 │
│ │次 │「明輝」名│ │ │*會首:一人 │
│ │ │義參加) │ │ │*死會人數:十九人(43郭美麗│
│ │ │ │ │ │ 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
│ │ │ │ │ │ 款) │
├──┼────┼─────┼───┼───┼──────────────┤
│三 │87.05.01│52呂阿子 │2100 │四十四│(00000-0000)x(67-1-24+2) │
│ │第二十五│(實際姓名│ │人 │=347600 │
│ │次 │為呂阿春)│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二十二人(43郭美│
│ │ │ │ │ │ 麗、44明輝不知前被冒標,仍│
│ │ │ │ │ │ 繳交活會會款) │
├──┴────┴─────┴───┴───┴──────────────┤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元($0000000) │
└────────────────────────────────────┘
附表三:癸○○冒標乙會(八十六年一月起會,含會首六十九人)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
│ │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
│ │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
│ │會首錢該│ │) │ │加上前被冒標人數] (單位:元│
│ │次) │ │ │ │) │
├──┼────┼─────┼───┼───┼──────────────┤
│一 │87.04.01│38張麗姬 │2200 │五十四│(00000-0000)x(69-1-14) │
│ │第十五次│ │ │人 │=421200 │
│ │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十四人 │
├──┼────┼─────┼───┼───┼──────────────┤
│二 │87.11.01│26郭美麗 │2350 │四十八│(00000-0000)x(69-1-21+1) │
│ │第二十二│ │ │人 │=367200 │
│ │次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二十人(38張麗姬│
│ │ │ │ │ │ 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
│ │ │ │ │ │ 款) │
├──┴────┴─────┴───┴───┴──────────────┤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788400) │
└────────────────────────────────────┘
附表四:丙○○冒標丙會(八十二年九月起會,每年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乙 次,含會首八十一人)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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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
│ │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
│ │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
│ │會首錢該│ │) │ │加上前被冒標人數] (單位:元│
│ │次) │ │ │ │) │
├──┼────┼─────┼───┼───┼──────────────┤
│一 │86.11.01│20何綺華 │950 │十九人│(0000-000)x(81-1-61) │
│ │第六十二│(何嬌華之│ │ │=76950 │
│ │次 │妹)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六十一人 │
├──┼────┼─────┼───┼───┼──────────────┤
│二 │87.04.15│71鄭秀琴 │800 │十三人│(0000-000)x(81-1-68+1) │
│ │第六十九│ │ │ │=54600 │
│ │次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六十七人(20何綺│
│ │ │ │ │ │ 華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
│ │ │ │ │ │ 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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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7.06.01│80董麗麗 │900 │十二人│(0000-000)x(81-1-70+2) │
│ │第七十一│(支曼莉以│ │ │=49200 │
│ │次 │其母之名義│ │ │*會首:一人 │
│ │ │參加) │ │ │*死會人數:六十八人(20何綺│
│ │ │ │ │ │ 華、71鄭秀琴不知前被冒標,│
│ │ │ │ │ │ 仍繳交活會會款) │
├──┼────┼─────┼───┼───┼──────────────┤
│四 │87.07.01│70鄭秀琴 │950 │十二人│(0000-000)x(81-1-71+3) │
│ │第七十二│ │ │ │=48600 │
│ │次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六十八人(20何綺│
│ │ │ │ │ │ 華、71鄭秀琴、80董麗麗不知│
│ │ │ │ │ │ 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
├──┴────┴─────┴───┴───┴──────────────┤
│合計丙會詐得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229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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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丙○○冒標丁會(八十六年九月起會,每年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乙 次,含會首六十七人)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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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
│ │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
│ │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
│ │會首錢該│ │) │ │加上前被冒標人數] (單位:元│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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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6.12.15│55張麗姬 │1600 │六十三│(00000-0000)x(67-1-3) │
│ │第四次 │ │ │人 │=529200 │
│ │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三人 │
├──┼────┼─────┼───┼───┼──────────────┤
│二 │87.08.15│64郭美麗 │2000 │五十四│(00000-0000)x(67-1-13+1) │
│ │第十四次│ │ │人 │=432000 │
│ │ │ │ │ │*會首:一人 │
│ │ │ │ │ │*死會人數:十二人(55張麗姬│
│ │ │ │ │ │ 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
│ │ │ │ │ │ 款) │
├──┴────┴─────┴───┴───┴──────────────┤
│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元($9612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