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9號
TPHM,91,上訴,319,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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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改判部分被告所各處之刑與駁回部分被告所各處之刑,應分別各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辛○○、壬○○(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綽號「小羅」之 成年男子,因需款花用,並由壬○○處得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九號 之民宅係庚○○所經營之電動機具集團帳款收集處,每星期三均有大筆現金進出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街三十巷九號,由壬○○駕車在外接應,丁○○辛○○及綽號「 小羅」者三人,分別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分別持壬○○所有之模型手槍各 一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進入該處,以槍指向在場之人,喝令該屋 內之人不准亂動,因未如預期般看見桌上有大筆現金,乃喝令在場人員將身上財 物交出,並將槍枝上膛,丁○○並以槍抵住己○○腰部,且將彈匣退出,表示槍 枝是真的,致使該屋內之戊○○、丙○○、乙○○及己○○不能抗拒,而分別交 出戊○○所有之手機一支、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所 有之現金十三萬元、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及勞力士金錶一只,己○○所有之現金 十萬元及手機一支,以及在現場之帳冊(約五、六本),所得現金共二十六萬元 部分,由四人朋分花用殆盡,手機、皮夾、帳冊部分則丟棄於基隆七堵附近山區 ,而勞力士金錶一只則由丁○○辛○○及壬○○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台中市○ ○路○段四九九之四號之「勝宏中古車行」,以二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吳彬宏 (綽號阿西),所得款項亦朋分花用殆盡。
二、丁○○辛○○、壬○○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又共謀向庚○○恐嚇取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丁○○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趁其友人即該分局偵查員江 坤原未注意之際,盜用該分局及分局長之公印(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在空白紙 上,丁○○復在家中使用該空白紙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 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由丁○○及壬○○二人在壬○○位於基隆之住處,製



作由其二人捺印之秘密證人筆錄三份。丁○○辛○○、壬○○、「小羅」等四 人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 及丁○○自行製作之「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庚○○口 卡一份(係丁○○以提供犯案線索為由自江坤原處取得)、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條 文影本一份,自基隆共乘一輛汽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五號庚○○住 處停車場門前,由丁○○持前開偽造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等相關文件、刑警 證彩色影本(係丁○○於八十八年間由基隆市警察局離職時所影印)及江坤原之 刑警徽章(係江坤原遺留在丁○○車上,丁○○尚未歸還),趁庚○○開車出門 之際,以出示刑警證之方式,冒充公務員,令其停車,再由丁○○辛○○上車 ,壬○○及「小羅」則駕駛另一台車在後接應,丁○○上車後即持該偽造之報告 書,並以:「須支付二百萬元,否則要提報治平對象」等語恐嚇庚○○,辛○○ 則以壬○○提供之無線電一支與「小羅」聯絡,並要「小羅」注意有無來車跟蹤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庚○○佯稱要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運通 當舖之友人借款而下車,經求援後而於該處為該當舖之員工陳東賢郭安泰制伏 丁○○辛○○二人而報警查獲始未遂,壬○○及「小羅」二人則趁隙逃逸,並 扣得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 色影本、刑警徽章及無線電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偵、審中,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丙○○、乙○○、己○○、庚 ○○及證人吳彬宏江坤原、林國民、李瑞賢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前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 警證彩色影本及無線電一支等物扣案及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 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 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 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 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 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 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 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在案。 因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 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 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 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



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 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 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 ,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 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 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 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 ,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三、查被告丁○○辛○○與壬○○、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就強盜戊○○等人 財物部分,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共同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核其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雖被告 丁○○辛○○就強盜戊○○等人財物部分,原係觸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元月三 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在案,法定本刑由原來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尚 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被告等就恐嚇庚○○勒索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二人與壬○○、綽號「小羅」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盜用公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參 照),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等偽造公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 曾任職警員,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辛○○五年內無犯罪紀錄,及二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犯罪手段、犯案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 書一份、秘密證人筆錄三份、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條文影本一份、刑警證彩色影本一份及無線電一支等物,分別係被



丁○○、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就被告等強盜部分,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 元月八日經立法院廢止,故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罰云云,經查懲治盜匪條例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分別廢止及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尚有未合,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丁○○曾任職警員 ,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辛○○五年內無犯罪紀錄,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知 力求上進,竟為謀一己之私益,以本件暴力方式謀取財物,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 ,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改判部分及駁回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六、至模型手槍三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雖未扣案,惟為共犯壬○○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認其業已滅失,業具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因盜匪所得二十六萬 元及變賣財物所得之現金二十萬元,業經被告二人與共犯壬○○、「小羅」等人 朋分花用殆盡而滅失,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故毋庸為發還或抵償之諭知。又上開 勞力士手錶雖經被害人乙○○自警局立據領回,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手錶係經被告二人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 情之吳彬宏,業經證人吳彬宏於警訊中陳稱屬實,吳彬宏依法應因其係善意受讓 而取得上開手錶之所有權,即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被告盜匪所得之手機三 支、皮夾一個、帳冊(約五、六本)等物,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七堵山區 ,且至被告為警查獲迄今,均未遭人尋獲,顯已費失而不存在,依法即無從諭知 發還被害人戊○○等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表




⒈模型手槍三支。
⒉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份。 ⒊秘密證人筆錄三份。
⒋「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 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條文影本一份。
⒍刑警證彩色影本一份。
⒎無線電一支。
(編號2至6均附於偵查卷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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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