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永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92 號),聲請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添於民國10 0 年8 月23日填具聲請狀,聲請付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 2 號一案,被告吳永添及被害人阮筱婷自100 年1 月8 日起 至7 月28日所有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筆錄及現場 照片5 張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係「無辯 護人之被告」始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且僅限於筆錄部分而不及於其餘證物。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本院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其辯護,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 公設辯護人之指定,另於100 年6 月22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選任邢建緯律師為被告辯護等情,有上述被告 所提聲請撤銷指定公設辯護人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苗栗分會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強制辯護案件轉介單、專用委 任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足稽。被告既已委任邢建緯律 師為其辯護人,即非屬於「無辯護人之被告」,竟仍自行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