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32號、100 年
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手 套壹雙、麻布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麻布袋叁 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