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594、3629、3929、4010、4293、4353、4376、4449號),
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位伊:
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而為如下之犯行:
⒈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132 號中華電信公司鹽水服務中心旁,見李玟螢所 有腳踏車1 輛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其後因竊得IMT -478 號機車(詳事實2 ),遂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同路53號前,嗣 為李玟螢自行尋獲。並於事實5 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⒉於竊得上揭李玟螢之腳踏車後,即利用該腳踏車四處尋找行 竊目標,於同年4 月10日9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53號前時,見停放該處陳筆賢所有之IMT-478 號 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遂將李玟螢之腳踏車棄置一旁,
並徒手竊取該IMT-478 號機車得手。並於事實5 為警查獲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 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⒊騎乘上揭竊得之IMT-478 號機車,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1時 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59之84號前,見廖銘霓所有置 於家前之M2D-187 號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遂棄下IMT- 478 號機車(未尋獲)而竊取M2D-187 號機車離去,後騎至 台南市後壁區嘉田里104 之6 號前時,再竊取另一輛機車( 詳事實4 ),而將本機車置於鄰近,經警於同年4 月11日中 午12時45分許發現後通知領回。並於下述事實5 為警查獲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 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⒋騎乘M2D-187 號機車,於同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 經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104 之6 號賴周易住宅前,見賴周易 之727-EJY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將廖銘霓之M2D-187 號機 車停於同里104 之22號前,再竊取727-EJY 號機車。並於下 述事實5 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
⒌騎乘727-EJY 號機車,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 經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2 號中華郵政後壁郵局前,見陳玉美 駕駛TS7-681 號機車,循172 甲線縣道向西行駛,張位伊以 該機車碰撞陳玉美之機車,致陳玉美連同機車倒地後,即搶 奪陳玉美落地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元、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2 本、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存摺各1 本、陳玉美之印章2 枚、手機1 支 、眼鏡1 副等物)。
⒍騎乘727-EJY 號機車返回苗栗縣,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11時 3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信東路口,見施麗香駕 駛7FC-698 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時,即驅近伸手搶奪施 麗香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底花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 多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 張、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各1 張、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2 本、渣打銀行存摺1 本、 竹南信用合作社印鑑3 枚、行動電話機(內附2 張SIM 卡) 、施麗香、羅弘霖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施麗香、羅弘霖、 羅弘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施麗香之機車、汽車駕駛 執照各1 張、7FC-698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 張、臺灣保來得 公司之支票1 本、耐公司之支票1 本、金華包裝公司支票1 本、曾周堂之支票4 張、女用黑色皮夾1 個等物。
⒎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該727-EJY 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福德路口時,見呂錦足騎 乘WFC-388 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張位伊即伸手搶奪呂錦 足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女用粉紅色條紋側背包1 個(內有 呂錦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印章1 枚、戶口名簿1本 、現金12900 元、全聯福利中心苑裡店價值300 元之禮券1 張等物)。
⒏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該727-EJY 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內,見蕭素珠騎乘腳踏車在前 行駛,前置物籃內放有灰色購物包1 個(內有水果、麵包、 青菜、臭豆腐等新鮮蔬果,合計約值500 元)即伸手搶奪該 購物包。
⒐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再騎該727-EJY 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延平路口時,見張家瑀駕 駛MYQ-420 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張位伊遂伸手搶奪張家 瑀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張家瑀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 用卡各1 張、現金1300元、東芝牌粉紅色手機1 支等物)。 ⒑於同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3鄰 公司寮30號前,見潘昱心所有1571-UY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鎖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汽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至100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張位伊駕駛此車至新竹縣 竹東鎮○○路180 巷底空地停車在車上休息,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察於同晚10時45分許,巡邏行 經該處,發現1571-UY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而查獲,並將張 位伊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 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張位伊。
⒒於同年6 月10日前往基隆市,行經基隆市○○區○○街105 巷42號前時,見鄭雪雲所有762-CXD 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 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即循臺2 線公路騎往宜蘭 縣頭城鎮,於當日晚間9 時許抵達頭城鎮○○里○○路○段 519 號金斗公園附近時,即竊取下一輛機車(詳事實12 ) ,而將該762-CXD 機車棄置當地,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警察於同月17日下午3 時在該處尋獲,並通知鄭雪 雲於當晚下午4 時領回。並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 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⒓於同年6 月10日晚間9 時許,騎乘該762-CXD 機車至頭城鎮 ○○里○○路二段519 號前時,見陳君豐所有012-KD N號機
車停放該處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機 車置物箱內有陳君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 照各1 張、012-KDN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 張、不詳銀行之金 融卡1 張、外套1 件、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循 臺2 線、臺1 線公路返回苗栗縣。
⒔駕駛該012-KDN 號機車返回苗栗縣後,於同月14日下午2時 許,行經頭份鎮○○里○○路549 號旁時,發現譚雅方停放 該處YT-151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竊取車內譚雅 方所有灰色女用手提包1 個(內有Canon 牌數位相機1 臺、 蘋果牌I-phone 4 行動電話機1 支、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 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 張、譚雅方與饒哲安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戶口名簿影本1 份、現金2300 元 等物)。其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 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規定)。
⒕於同年6 月18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該012-KDN 號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中興路口時,見黃鈺真騎乘DVC- 533 號機車行經該處,並將其米黃色色包1 個(內有黃鈺真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DVC-533 號機車行車 執照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MP3 隨身聽1 個、現金 2000元等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張位伊遂伸手搶奪該包包 而得手。其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 獲。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規定)。
⒖於同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竊取事實4 所示之機車 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苗栗縣,於同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0 號前時,見劉蘭櫻將 其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 萬4 千元、人民幣1 千元、 崇光百貨公司禮券面額600 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400 元、劉蘭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 車駕照等物)置於PE7-031 號機車腳踏墊上不注意之際,乃 萌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棄 於不明地點。
二、案經陳君豐、譚雅方、陳玉美、蕭素珠、施麗香、呂錦足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劉蘭櫻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貳、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位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玟螢之母親許靜珍警詢之指述。
⒊被害人陳筆賢警詢之指述。
⒋被害人廖銘霓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4 張。 ⒌被害人賴周易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7 張。 ⒍被害人陳玉美、證人林啟雄、張世輝、武氏蝶警詢之指述、 現場查證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4 日刑紋字第1000068486號鑑定書。
⒎被害人施麗香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11張。 ⒏被害人呂錦足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14張。 ⒐被害人蕭素珠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4 張。 ⒑被害人張家瑀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3 張。 ⒒被害人潘昱心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
⒓被害人鄭雪雲警詢之指述。
⒔被害人陳君豐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證 照片4 張。
⒕被害人譚雅方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證 照片8 張。
⒖被害人黃鈺真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證 照片4 張。
⒗劉蘭櫻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1 、2 、3 、4 、10、11、12、13、15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9 次;就事實5 、6 、7 、8 、9 、14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6 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 上揭15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
被告於事實1 、2 、3 、4 、11、13之竊盜犯行,及事實14 之普通搶奪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 判,上開7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由南至北,四處行竊、搶奪財物,其危害治安之區 域甚為廣泛,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三度經警 查獲(100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9日及6 月10日),均於 釋放之後再度為犯行等情狀,及被告部分犯行具有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
伍、判決書格式之依據: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