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伍,嗣因前揭案件入獄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停役,屬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因案停役之二等兵,應於刑期執行完畢 ,接受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之召集。嗣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將甲○○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陸軍第六兵團桃園龍岩營區報到,補 服役期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臨時召集令送交甲○○之姑姑陳美華收受,並由陳美 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交甲○○後,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向上開營區 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三、案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供承 :「(你有無收到九十年臨時召集令編號一五二號教育召集令)有收到。(何時 收到)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我第一次確實有收到是三月二十二日 收的,...」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送達召集令之警員林國禎於原審證稱:「 (被告的召集令是你送達)是的」、「(當時由他(被告)姑姑收的)是的,他 姑姑說他在外面工作有辦法送給他,...」(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 陳美華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在三月二十二日交給他並告訴他要去當兵,他也 說他會去」、「(當天他為何會去拿兵單)我通知他的,我用手機通知他來拿兵 單」等語無異(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復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召集召集令或 收受回執裝訂單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收受召集令,並知應於同年四月二日報到補服兵役甚明,乃竟意圖避免臨時 召集,未向上開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 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構成累犯,有如前述,乃原判決主 文欄未予諭知,據上論結欄亦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