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億1,463 萬4,424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另行發 包受有損失,爰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施 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1.2.1條、第C-11.2.4條、民法第49 3、494、495、503、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所受「辦理重新發包額外增加之顧問服務費用」、 「重新發包價差」及「反訴被告已施作項目有瑕疵部分之修 補及新增工作費用」等項之損害賠償等語。查該反訴為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約 定、或民法490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含物調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另基於兩造契約第23條第 4項第2點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待命費用等之標的不相 牽連,且除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 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訴訟資料 可相互援用外,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其數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更且本件訴訟因準 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已使兩造先行提出準備書狀,並多次進 行準備程序期日,至100年9月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定於 民國100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將近結案,本件反訴原
告卻遲至100年9月30日始提起反訴,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有延滯訴訟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