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王月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金水因10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123 萬元(起訴之時,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不
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忠字第11045 號事件定拍價格為33萬元及
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