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89號
HLDV,100,聲,89,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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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雪桃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調 卷查明後,核其所依據之理由為:並未擔任訴外人楊萬盛向 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聲請人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因此,既無保證契約存在,請 求確認兩造間保證契約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參照本院100年訴補字第202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等語。 然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1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因此,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需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著有裁判可參。至於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已因執行名義成 立而遮斷,不得再據以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 請人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認為支付命令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照本 院100年訴補字第202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顯然屬於無 理由,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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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