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簡水田
簡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214地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加禮灣段214地號土地交集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簡水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水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簡水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簡水田(以下對被上訴人 均僅稱呼姓名)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即可),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備位 聲明簡水田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簡水田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則不同意該訴之追加, 有民事準備書狀、筆錄可參(本卷卷59、65頁)。惟被上訴 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間曾訂立租賃契約,後上 訴人將租約標的之房屋拆除重建另建新屋之事實,顯見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據前述說 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簡水田一再強調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214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同段213、271、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屋舍皆 為其私有土地,上訴人為避免豢養之犬隻影響附近住戶,在 簡水田指揮下,由工人拆除舊有養雞場圍籬而鋪設新鐵網圍 籬,簡水田要求工人將南邊圍籬往外擴張重新圈圍,北邊圍 籬被果園主人羅先生抗議越界,而拆除已建圍籬,內縮一台 尺重新圈圍;至於217地號土地在簡水田指認為租賃範圍後 ,因雜草叢生,上訴人曾兩度僱請工人吳文輝打草整理,又 縣府於該土地發包觀景台施工期間,簡水田曾當著工程人員 (陳德光)面前要求日後要負責該塊土地整理、打草工作。 簡水田在房屋施工期間不是路過該處,更不是在遠處觀望, 而是每天親臨現場督工,上訴人因為上班只能利用休息或上 班後到場,簡水田出現工地的頻率與工地逗留時間都遠超過 上訴人,如非依原租約之繼續存在,而是已拆除重建房屋, 作為消滅租約之效果,試想上訴人何需花費新台幣(下同) 幾百萬元興建房屋?豈符常理?簡水田之主張不合經驗論理 法則。
㈡上樑為事先約定日期、時間共同祭拜,簡水田夫妻都到場, 上訴人因有事上花蓮趕回現場遲到十幾分鐘,簡水田之妻不 耐等待先行離開,因所騎電動機車故障在造林地約3.5公里 處拋錨,上訴人途經該處還曾經下車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簡 水田離開現場搭載其妻,再返回現場載著一箱罐裝啤酒與一 大盤滷菜,並說因切滷菜而耽誤時間。祭拜時因鐵工夫妻要 留下記錄而拍攝上樑祭拜照片。祭拜完,簡水田即打算開啤 酒請工人吃喝,工人以下午仍需工作怕影響安全而拒絕。在 重建房屋時,簡水田如即不出租予上訴人,則其又何庸前來 上樑祭拜。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請鈞院參原審卷㈠ 137頁上方照片,拜拜時站立之二人,左側為簡水田,右側 為上訴人。兩造租約自始無消滅之意思。就簡淑芳同意上訴 人使用其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但上訴人是根據簡水 田在場的指示,對簡淑芳的土地興建圍籬,應該已經得到簡 淑芳的同意使用。上訴人在光復商工擔任國文老師。 ㈢房屋是於95年9月拆除,11月建峻蓋好,上訴人於建好住入 ,迄二年有餘,被上訴人始主張租約不存在,豈符常情?在 當年拆屋重建時,簡水田既未出面制止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自可推定其無廢止原租約之意,至少土地使用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要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本件原來租約之標的,係同
時存在於原租賃屋及土地之上,否則只租屋無土地,屋之使 用權何足附麗,因簡水田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上訴人又誤以 屋與地均為簡水田所有,始願「修繕」並訂立使用整筆土地 之租約。即令97年9月間簡水田聲請調解,98年8月25日始由 簡水田提出調解暨起訴狀,其基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已罹於一、二年之時效。占有固為一種利益,但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無同時主張之情,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962條。本件糾紛國有財產局並不知情,何來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究為何種法律關係 ,自始均未提出說明。係指原租約並未消滅繼續存在或買賣 或互易,甚至另一個新的租賃契約?且對該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之法律關係中必要之點,雙方已如何意思 表示一致,亦未提出說明,因此上訴人不能主張被上訴人已 有默示之同意。
㈡簡水田就自己之沉默行為,想得到可能表示的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似有:⒈簡水田默示同意以舊房子換新房子,待105 年9月7日始由簡水田取得新房子的所有權?或⒉簡水田之房 子雖然遭上訴人以修繕之名完全拆除,但因為上訴人說是修 繕,就代表新建的房子是修繕完成後之標的,所有權依然還 是屬於簡水田,所以新房子雖然是上訴人重新蓋的,但是為 簡水田所有,故簡水田還是將新房子繼續租予上訴人直到10 5年9月7日?或⒊簡水田之屋雖遭上訴人拆除,但是本於房 東之精神,將這個不存在的房子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因為 之前同意以修繕費抵租金,所以即使新建的房子簡水田無權 利,但還是同意不收取租期前5年之租金,以彌補上訴人新 建房屋之花費?或⒋簡水田之屋雖遭上訴人拆除,但因為新 屋為上訴人所建,簡水田並無權利,因此雖然簡水田受有房 屋滅失之損失,但還是同意上訴人可以在5年不付租金,直 到第6年開始每年付24,000元,直至租期10年屆滿後,簡水 田就只取回無房子的土地?究竟如何解釋?如何能遽以認定 是何種法律關係之默示行為?如若上訴人所指,係原租賃關 係雖已消滅,但因簡水田之默示行為而在兩造間發生另一個 新的租賃關係,而此一新的租賃契約所有之內涵均與原租賃 契約一致,惟因該新租約係以不存在之房屋作為租賃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當然無效。因此,無論如何, 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有理。
㈢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以修繕為名,完全拆除簡水田
所擁有之房屋,並以自己是完整所有權人之意思在原房屋坐 落之土地上興建新屋居住使用,復以鐵屋網圈起並未承租之 簡淑芳所有之土地逕為排他性之使用(又有豢養大型犬看守 ),且未曾支付任何代價,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上訴人占 為己有,為維己身權益,不得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標的物 ,當然不屬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㈣上訴人所指簡水田將原房屋所剩之木材搬走云云,絕非實情 ,簡水田否認。上訴人指簡水田每天都會經過云云,亦非事 實,因簡水田每日都會去養雞,但行經之路徑距離系爭地點 仍有數百公尺遠,且當中尚有其他建物、植物阻隔,只能看 到系爭房屋的屋頂。簡水田真正前去看房子時,現場房屋只 剩下柱子,且恰好當天上訴人在進行拜拜,上訴人便邀同簡 水田一同拜拜,基於人情,簡水田並未拒絕,沒想到上訴人 竟伺機照相,誣指簡水田完全參與。
㈤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其支付工程款之領據、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我們大概知道上訴人花 了一百多萬元,但實際上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為一百九十七萬 餘元,被上訴人無法得知。簡水田到現場時才知道上訴人將 房子拆掉,他當下也不知該怎麼辦,因不知原租約已經無效 ,以為雙方既然訂了租約,也不能說什麼,當時上訴人也沒 有告知要花多少錢去整理,所以他也無法判斷須花費的金額 。事後因鄉裡面有聽說上訴人主張房子和土地都已經向簡水 田購買,簡水田這時才知道上訴人已無返還房屋及土地的意 願,所以才趕快主張權利。簡水田不知道要怎樣處理,而且 上訴人又是老師,信賴上訴人會依法處理,故在得知房屋被 拆除後沒有積極的動作。
㈥占有係一種利益,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客體, 上訴人與簡水田於95年9月8日就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 號房屋一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成立後將房屋及 土地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使用,後因房屋遭上訴人拆除,租賃 標的物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自當從此消滅,依司法院院字第 1950號解釋,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消滅,無獨立使用該房屋基 地之權,因此簡水田前所轉讓予上訴人基地之占有,上訴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持,致簡水田因此受有損害,簡水田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占 有。
㈦試問勸說上訴人蓋好房舍住下,對簡水田有何好處?除非雙 方約定上訴人所蓋之房屋在5年後(即100年9月7日開始支付 租金後)所有權屬簡水田所有,或在105年租約期滿後新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於簡水田,否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既不屬於
簡水田,而簡水田在自己之房屋被拆毀後,喪失舊屋之所有 權及使用權,又在5年內不能收取分文租金,權利義務關係 甚為複雜,明顯是「損己利人」之行為,以上訴人與簡水田 非親非故,豈有做出這種匪夷所思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之說 詞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為老師,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 參酌其與簡水田在95年9月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契約本文及附款內容,可知上訴人絕非未經世事、不知維護 自身權益之人。其若真獲得簡水田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投注 百萬資金重新建屋,自當與簡水田另行簽訂契約以明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此一契約,就是因為簡水 田根本沒有同意上訴人另外建築房屋。上訴人之真意,就是 希望藉由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進而直接向國有財產局主張為土地占有、使用人而承租 土地,排除簡水田之契約,最後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上訴人明知前述租賃契約其所交付之押金只有5,000元 ,如僱工到場檢視應修繕之範圍後發現該屋已破爛到無法居 住及修繕,一般人的作法均應立刻通知出租人要求終止租約 ,才合常理,即使應負違約責任,因押金金額不高,亦可負 擔。豈有反而決定要拆除他人舊屋,且在與地主法律關係未 明之情形下,貿然另在他人之土地上支出鉅資蓋屋之理?益 見上訴人所述簡水田極力鼓吹慫恿重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原租約之目的,主要有二,即:⒈房屋交上訴人使用,並在 10年後返還簡水田,上訴人在租約期間支付每月二千元之租 金予簡水田,⒉因上訴人欲對房屋為修繕,修繕後之利益已 附著於房屋上,待房屋歸還簡水田後,即由簡水田取得,因 此簡水田同意上訴人95年至100年之租金免付,以補償上訴 人之支出。但原租約之上述二目的,已因上訴人將房屋拆除 而無法達成,因此兩造如何以完全援用原租賃契約內容之方 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實難想像。若兩造確實有再另行成立 一個與原租約完全相同之租約,試問原租約第6、9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簡水田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上訴人取得簡水田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何履行?故上 訴人與簡水田間未有成立另一個與原租約內容相同契約之意 ,且事實上在舊屋拆除後,該租約條款已無從履行,更無沿 用全部契約條文成立新契約之可能。
㈨上訴人與簡水田之租賃標的物為房屋,簡水田本於契約中出 租人之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同時轉讓占有之 利益予上訴人,以助主義務之效用,今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雙方即應進入結算關係,而結算關係之法律依據,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應視為終止,然視為終止在民法中未 有規定,因此有必要類推適用民法第455條、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即應返還「由簡水田所受領之給 付物」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並由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管 理,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建屋占用 中,且上訴人對該分處並未有合法權利基礎,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多年來卻遲未依法追討,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被上 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間就系爭土地簽立期間為90年12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簡水田,但該分處卻坐視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因此 簡水田可代位該分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備位聲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55之1地號)為國有土地,簡水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租期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坐落花蓮縣光復 鄉○○○段271地號土地為簡淑芳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8、9、120頁 )為真正。
㈡上訴人與簡水田曾於95年9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為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號房屋,租期自95年9月8 日起至105年9月7日。原審卷㈠10至11頁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上開房屋因上訴人拆除重建他屋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將前項所載房屋拆除,簡水田曾一起參與新屋上樑拜 拜。新屋重建後,門牌號碼仍為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 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214、271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原審卷㈠177、190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簡水田有無同意上訴人 拆除舊屋重建新屋,讓上訴人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訴 人與簡水田於95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因上訴人將 租賃房屋拆除而消滅或仍存在於重建後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及圍籬範圍內之土地?
㈡上訴人辯稱其拆除舊屋重建為簡水田所明知,且未加阻止, 嗣後花費一百九十七萬餘元興建完成後,簡水田才訴請拆屋 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㈢簡水田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規定、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如先位聲明 請求為無理由,簡水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 請求,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否有理?茲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上訴人與簡水田間於95年9月8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 賃標的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與簡水田於95年9月8日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簡水田,承租人郭鎮 嘉;第一條甲方(即簡水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建國路 一段14號房屋壹棟租賃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修理費由 乙方負責。第二條: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十年,自95年9 月8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第三條:租金每月二千元由乙方 自行負責繳納。附記:95年9月8日至100年止因房屋由乙方 修理關係改以5年不收租金,100年9月7日開始收租金。」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10至11頁),可見上訴人與 簡水田所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租賃之標的為花蓮縣光復 鄉○○路○段14號房屋壹棟無疑。嗣後上訴人於整修上述租 賃標的物時,發現該木造房屋已腐朽嚴重,乃全部拆除,然 後重新以新的材料建築一新的房屋,並自行雇工以鐵絲網將 四周土地圈圍占有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 卷㈠58至70頁),及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原 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㈠173至177頁 ),自堪信實。則上訴人與簡水田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物之 全部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簡水田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上 訴人與簡水田間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可參)。
㈡本件依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原係向簡水田 承租房屋,期間10年,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房屋,且前 5年不收租金;然嗣後該屋遭全部拆除重建新屋,且新屋仍 沿用原舊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號。 經測量結果,新屋坐落於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110.64平方 公尺,及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並有水塔占
用上述213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所搭之鐵網圍籬則 有占用同段271地號土地之處等情,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而上述新建之房屋為上訴人花費一百餘萬元出資興建 ,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為憑(原審卷㈠33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新屋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亦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上述新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上訴人自承,參見原審卷㈡39頁),該屋之所有權應 屬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拆屋、重建新屋至完工,期間約2個月,即自95年9 月起至11月止(有原審卷㈠33至43頁計算表、收據、估價單 等可參),且在新屋上樑祭拜時,簡水田亦參與祭拜(有照 片為憑,原審卷㈠137頁上方照片左側之人即為簡水田,右 側之人為上訴人,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48頁筆錄反面) ,且證人吳文輝於原審99年6月3日作證證稱:我有參與房屋 翻修,是上訴人叫我去的,翻修的時候如開工、上樑簡水田 都有去現場拜拜,其他時候也有去現場看。簡水田到現場都 是去看看,有時會說要怎麼弄會比較好。屋頂打開時樑都爛 掉了,所以必須要重做,重做的過程中簡水田都沒有說什麼 ,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我是負責拆掉原本的舊屋,然後綠化 及拉山泉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舊的木頭樑柱是何人 載走?)簡水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木屋 旁邊所蓋的鐵皮架子,就是養狗的地方?)我知道,我還有 幫忙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做鐵皮架子的時候,簡水 田有無同意?)簡水田知道,但他沒有講話。簡水田靠近南 邊也有養雞,所以每天至少會來一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有無聽過簡水田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他翻修?)沒有 聽過。在蓋架子的時候他沒有來幫忙,但是他有過來看一看 等語(原審卷㈠201至203頁)。證人曾昇於原審99年6月3日 作證時證稱:我有參與房屋翻修,我負責跟吳文輝同樣部分 。我在做翻修的時候,簡水田有到場,他也沒有禁止我們翻 修。我們拆下來的木樑是簡水田搬走。蓋狗屋的部分簡水田 知道,他也沒有反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拆掉舊房 子的時候簡水田是否在場?)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蓋鐵皮架子時,簡水田有無幫忙?)沒有幫忙,他在旁邊跟 上訴人聊天。蓋鐵皮架子的時候,簡水田都有在場等語(原 審卷㈠203至205頁)。上述二名證人雖因承作拆屋及建屋工 程,且向上訴人支領工資,然與兩造均無何親誼關係,其等 到院就施工過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從上述事證及經過時程資料可知,簡水田、上訴人均明知原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約定由上訴人承租房屋並負責修繕
,但簡水田卻在上訴人拆屋、拆除舊屋木樑、新屋上樑、搭 建鐵皮架子做狗屋等過程,均知悉、經常到場,且參與上樑 拜拜、搬走舊木樑、在施工現場與上訴人聊天,不曾表示異 議或反對,且在新屋興建完成,上訴人入住後近2年,始於 97年9月1日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審卷㈠ 152頁),並於98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 。簡水田就其何以未即時異議,則謂「簡水田到現場時才知 道上訴人將房子拆掉,他當下也不知該怎麼辦,當時上訴人 也沒有告知要花多少錢去整理,所以他也無法判斷需花費的 金額,事後因鄉裡面有聽說上訴人主張房子和土地都已經向 簡水田購買,這時才知道上訴人已無返還房屋及土地的意願 ,所以才趕快主張權利。簡水田不知道要怎樣處理,而且上 訴人又是老師,信賴上訴人會依法處理,故在得知房屋被拆 除後沒有積極的動作」(本院卷49頁反面筆錄、87頁書狀五 可參),惟簡水田在上訴人拆除舊屋、重建新屋過程中之上 述舉動,非屬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以其興建過程 經常到現場之上述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讓上訴人在 其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 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一般人若覺權利受損,大 都會立即尋求救濟,簡水田既懂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系 爭土地,又懂得將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規 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絕非無識之人,豈容上訴人將原 房屋任意拆除重建,而於完工後2年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 又簡水田認為「以為雙方於95年9月8日定了租約,也不能再 說什麼」(本院卷87頁書狀五之記載),上訴人亦認「租賃 尚包含所闢連之土地、如果不是簡水田同意上訴人租賃契約 存在,上訴人為何會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並且使用」(原審卷 ㈡39頁筆錄),顯見雙方已就新屋租用系爭214地號土地, 有互相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 則沿用原95年9月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認有事後情事變 更情形,是否應酌予提高租金,為另一問題)。上訴人固於 事後97年9月26日寄給簡水田之存證信函中表示「你我二人 之間目前無任何形式契約存在」(原審卷㈠15頁存證信函可 參),此內容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時自身對契約形式之認知 ,不能翻異本院前述本於上訴人與簡水田間履約過程相關作 為所為法律上之評價。
八、簡水田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與上訴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且其等間之土地租賃期 約期間尚未屆至,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發生,簡水 田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與簡水田間既有租
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亦非屬侵權行為。故簡水田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14地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屋拆除返還土 地,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占用簡淑芳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簡 淑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回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在簡淑芳所有之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圍鐵網圍籬 ,範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既如前述,其雖稱係依 簡水田指示圈圍圍籬,應已得簡淑芳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是其無 合法權源,占用簡淑芳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簡淑 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還土 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理。
十、簡水田不得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務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簡水田主張 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建屋占用中, 且上訴人對該分處並未有合法權利基礎,卻遲未依法追討, 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簡水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14地 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已依約將該土地交付占有予簡水田,並 無遲延給付情形,且簡水田就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實說,故依據前述說明,其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214地號 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 與系爭214地號土地交集之部分)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由簡 水田代為受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 還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簡水田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述 認定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