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5號
HLDV,100,監宣,45,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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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廖經台
相 對 人 廖順汀
利害關係人 廖經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順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經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經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經台之父即相對人廖順汀因患 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順汀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聲請人之弟廖經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輪椅對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又據鑑定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專科黃守宏醫師之 意見,認相對人由其子女及看護陪同前來鑑定,坐於輪椅上 ,無言語表達,叫喚無反應,神經學檢查時無法配合醫囑, 右側肢體較無力,無鼻胃管或氣管內管,吞嚥功能尚可,無 法行走,情緒淡漠,無干擾行為,食慾正常,睡眠目前呈現 白天易嗜睡情形,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需由看護作清 潔的動作。其CDR得分≒4(極重度失智症),對於叫喚無反 應,但在協助下可以站立用助行器行走短距離,偶會對熟識 者微笑,也無法對需求有回應,需人餵食,大小便定期由他 人協助,自我照顧完全仰賴專人,認知功能退化,對肢體碰 觸有些微抗拒。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性腦病變、 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16日北院木家定100年度家助字第 16號函及所附醫院精神鑑定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經台及利害關 係人廖經棠均為相對人之子,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相對人之子女間 往來密切,在未聲請監護宣告前,即能分工並提供相對人適 切之生活照顧,共同分擔相對人照顧責任,相對人已取得身 障手冊,與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6千元,相對 人子女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照顧,且皆有教育與醫療背景專業 ,亦會使用網路獲得相關資訊,若未來需取得其他正式之長 者照顧支持與資源,應無困難。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生活照 顧與財務管理數年,平時亦會陪同相對人就醫,不定時至相 對人居所關懷相對人現況。聲請人清楚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 與財務狀況,遇重要決策時亦會與其他手足商量並取得共識 ,聲請人對於其職涯已有安排,退休後有更充裕時間可安排 相對人照顧事宜,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 其他手足間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皆有一致之想法,將讓相 對人繼續住在台北市○○區○○街居所,由外籍看護工照顧 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之子女皆不定期關懷相對人生活並 陪同就醫,此生活模式已持續一段時間。相對人生活開銷方



面,其存款利息與津貼皆能支應,若有龐大費用,相對人之 存款無法支應時,其子女亦能討論且有能力分擔支付。認聲 請人之監護能力佳且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高,依其監護意願與 能力評估,並無證據顯示其於照顧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處。 又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廖經棠與聲請人均了解相對人 之財務狀況,應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意願及 能力上皆無不適任之處。有該局100年8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1004072490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相關事項訪視評估報告1份 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而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均屬至親,且聲請人有照顧 相對人之實,對相對人未來安養亦有規劃,而利害關係人與 相對人關係亦屬緊密,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亦知悉,當可 監督聲請人妥善運用相對人財產於其未來之安養照顧,因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經台為相對人廖順汀之 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廖經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廖經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順汀之財產,應會同 廖經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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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