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8號
HLDV,100,抗,1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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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孔秀花
被抗告人  曾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並設定 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前於民 國99年2月間向相對人借貸100萬元,早已全數歸還。係相對 人指示楊勝雄代為清償,由相對人之弟曾顯堯代受受領,償 還金額超過100 萬元,有銀行往來記錄及證人楊勝雄、王勝 偉可證。相對人竟不提已全部受償事實,故意向法院聲請拍 賣,蓄意侵害相對人財產權。原裁定一時不察准許拍賣系爭 不動產,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謹聲請傳喚雙方當事人及證 人到庭對質,即可釐清事情真相,證明抗告人所述無訛。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聲請。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 同年月8日設定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萬元, 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14日提示本票,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 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台北莒光郵局存 證號碼108 號等件為證,形式上已足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 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本件債務已經清償,並無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詞為辯,然此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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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