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4號
HLDV,100,家訴,2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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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金香
輔 佐 人 郭旭芬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被   告 胡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民國59年8月30日生)之生母 ,因視力不佳,持有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復因自我行 動能力欠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於 民國94年3月14日起由花蓮縣政府以低收入戶身分公費安置 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下稱老人之家),惟因社會救助法 第5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低收入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由申請人擴張至一 親等直系血親,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收入合併計算後 ,即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無從依公費安置,又自費 安置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及醫療費 用2,500元,合計21,100元。詎被告僅支付至100年3月間止 ,自同年4月間起即未支付上開相關費用。原告現已年邁, 目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尤有甚者,於100年4月16 日下午於門諾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時,突然發生洗腎血管急性 阻塞,而於翌日下午6時接受手術治療,此後需每週三次血 液透析,而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月起 按月給付原告21,100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59年間生下被告後不久即離家未歸,從 未對被告履行任何扶養義務,被告父親胡延年因此於60年間 退役照顧被告,而原告僅在缺錢時偶爾返家向被告父親索討 金錢,旋即又離家,65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父胡延年離婚 後迄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音訊、問候或任何一絲經濟 上之扶養,後因原告於93年間發生車禍,被告經由警方聯繫 始知原告下落。又原告自費安養於老人之家期間,被告念及 原告雖從未對被告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然畢竟惟被告之生 母,故被告仍亟力支付原告之相關養護及醫療費用,惟被告 已有家庭,並扶養2名子女,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實無 法再負擔上開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當庭對於被告(59年8月30日生)為原告的生女,原 告從未對被告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亦到 庭自認:其的確在早年就離家,且從未盡扶養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生下其後就離家 未歸,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及1119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依上述兩造所述,原告於被告出生後即未 曾撫育被告,於65年6月間與被告生父離婚時被告年僅6歲 餘,甚為幼小,距離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原告仍對被 告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又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被告。綜合上情,堪 認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依民 法新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可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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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